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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宙○○寅○○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石道綸被 告 天○○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第一二0四號、第一三三三號、第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晶片及電池各壹個)、螃蟹夾參把、板手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六角板手貳支、挫刀陸隻、尖嘴鉗壹支、未磨製之汽車鑰匙貳拾肆支、解體汽車工具參箱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晶片及電池各壹個)、螃蟹夾參把、板手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六角板手貳支、挫刀陸隻、尖嘴鉗壹支、未磨製之汽車鑰匙貳拾肆支、解體汽車工具參箱均沒收。

宙○○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晶片及電池各壹個)、螃蟹夾參把、板手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六角板手貳支、挫刀陸隻、尖嘴鉗壹支、未磨製之汽車鑰匙貳拾肆支、解體汽車工具參箱均沒收。

寅○○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晶片及電池各壹個)、螃蟹夾參把、板手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六角板手貳支、挫刀陸隻、尖嘴鉗壹支、未磨製之汽車鑰匙貳拾肆支、解體汽車工具參箱均沒收。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花簡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三確定判決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庚○○、宙○○、寅○○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庚○○、宙○○、寅○○三人或由庚○○、宙○○二人,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至至十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恃以維生,並均以之為常業。竊取得手後,由寅○○在其向不知情之壬○○承租之花蓮縣○○鄉○○村○○路○○○號鐵皮屋,以乙炔及板手等工具將可用之零組件拆卸予以解體,並在收到客戶指名之零組件訂單出貨前,先行載往花蓮縣壽豐平和村一四三號旁之倉庫擺放,再由庚○○以託運交貨。

三、甲○○明知庚○○所出售之車輛引擎及零組件係屬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先後四、五次以低於一半市價之價格,連續向庚○○購買引擎五具及車門零組件等。

四、庚○○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旁,明知綽號「阿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仍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買受之。

五、天○○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在花蓮縣○○鎮○○路○段○○○號其經營之全鑫汽車修理場,將寅○○送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板金烤潻修理完竣後,明知寅○○另央其焊接之鐵片上鑄有非該送修車輛之車身號碼,竟仍與寅○○基於共同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連絡,將之焊接到該送修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身鏤空處,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身號碼所有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六、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告庚○○、宙○○、寅○○對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申○○、未○○○、黃○○、K○○、C○○、F○○、林滄祺、地○○、宇○○、廖家樺、午○○、I○○、A○○、戊○○之兄己○○、辛○○於警詢指述及證人壬○○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庚○○、宙○○、寅○○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該次僅被告宙○○與寅○○去竊取,其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宙○○竊取時均與被告庚○○共同為之,此據被告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時供稱其均與庚○○一起竊盜,如果庚○○承認竊取之部分,其即有參與等語,再參以被告宙○○竊盜時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螃蟹夾等工具,亦據被告庚○○於審理時供稱係其所購買等語,顯見被告庚○○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並無可取。此外,並有被害人E○○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以下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並有I○○、A○○、己○○(被害人戊○○之兄)、辛○○、F○○、廖家樺、午○○出具之贓物領據六紙、解體工廠照片多紙在卷,復有行動電話一只(含門號晶片及電池各一個)、螃蟹夾三把、板手一把、螺絲起子一把、六角板手二支、挫刀六隻、尖嘴鉗一支、未磨製之汽車鑰匙二十四支、解體汽車工具三箱扣案可佐,被告庚○○、宙○○、寅○○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僅坦承自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被告庚○○買過三次引擎及其他零件等,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向庚○○係買舊貨故價錢是新品一半,且經庚○○告知係報廢品其才買受云云。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向甲○○告知所販售之之零件係報廢品云云。惟查,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明確供稱其賣給甲○○之上揭引擎及其他零組件等時,甲○○明知其非正當之零件供應商,且零組件係一批批,甲○○一看即會知悉是來源不明之贓物,甲○○向其約買四、五批,前後共約買了三、四十萬元,且其賣給甲○○之價格不到市價的一半,貨款則由甲○○匯入其郵局帳戶等語綦詳,勾稽被告庚○○上開證詞與其花蓮國安郵局交易紀錄大致亦屬相符,又庚○○復證稱其交付庚○○之零件參雜有贓物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然庚○○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多次竊取犯行,且竊取之贓車亦多數由被告寅○○予以解體,則其持有之盜贓零組件為數甚多,則其寄予下游零件商,焉有再夾雜非解體所得之盜贓物之理;再被告寅○○於審理時供稱所竊取之贓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交予其處理後,其均將之磨滅,其並沒有另外再燒焊號碼上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庚○○交付之零組件中顯不可能存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甲○○收受時更會知悉此等物品來源之可疑,況係以低於市價之一半價格購買,更非無疑,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提出以鉛筆及紙張拓印有引擎號碼之紙張五張及拍攝引擎空殼五具之照片二張,主張被告甲○○向庚○○確係存有引擎號碼之報廢引擎等語,惟此與被告寅○○上開證詞不符,且上開拓印紙張顯示之引擎號碼及照片所拍之引擎空殼,並無從證明該引擎空殼係向被告庚○○所購買,二者顯乏關連性,尚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詢問被告寅○○來源有無問題,寅○○告知係其友人在台北買的泡水報廢車,其才幫寅○○將該鐵片焊接在副駕座下方車身,其並無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寅○○亦供稱其對天○○誆稱副駕駛座下方破洞係因生鏽腐蝕才央他順便焊接鐵片云云。惟查,被告天○○開設全鑫汽車修護廠,其就汽車有關之知識顯較常人為高,而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每輛車各有所屬之車身號碼,此應為被告專業範圍所知悉,其見所修理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鑲有車身號碼處鏤空,仍予焊接另一鑄有車身號碼之鐵片在該鏤空處,其有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寅○○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天○○之詞,並無可取,被告天○○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行為人恃犯罪以維生,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經查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告曾庚○○、宙○○、寅○○竊取之車輛為數甚多,且下手竊取及解體出售各有所司,其等反覆竊盜已該當職業性犯罪之範疇,核被告曾庚○○、宙○○、寅○○事實欄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且依其行為分工,其等三人間就右揭犯行,顯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且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惟被告甲○○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僅四、五次,顯非以之為常業,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五十條,已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第三百五十條)。被告庚○○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起訴法條雖疏未援引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法條,惟犯罪事實已敘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本院自得併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天○○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天○○與被告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工廠及出場時期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車身號碼亦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庚○○、寅○○於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行為方式,復燒焊車身號碼並行使之行為,核被告庚○○、寅○○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寅○○就上開先後多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寅○○就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部份,有犯意連絡及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寅○○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常業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庚○○所犯常業竊盜與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花簡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三確定判決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現執行中,公訴人認構成累犯,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庚○○、宙○○、寅○○、甲○○、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天○○分別所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非累犯,然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再為竊盜犯行,顯係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法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被告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只(含門號晶片及電池各一個)、螃蟹夾三把、板手一把、螺絲起子一把、六角板手二支、挫刀六隻、尖嘴鉗一支、未磨製之汽車鑰匙二十四支、解體汽車工具三箱,分別係被告宙○○、庚○○、寅○○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宙○○、庚○○、寅○○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二萬五千七百元,被告寅○○供稱係其所有,惟與本件犯罪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係被告寅○○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宙○○、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犯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宙○○、寅○○均堅決否認有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辯稱,如有竊取均會坦承,不會僅坦承附表一之部分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九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J○○之妻辰○○、卯○○、酉○○、丑○○、癸○○之妻吳佳螢、巳○○(何明燦自小客貨車失竊獲理賠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蘭陽分公司理賠課課長)、酉○○、亥○○於警詢之陳述為據。惟查:被害人辰○○、卯○○、酉○○、丑○○、吳佳螢、巳○○、酉○○、亥○○於警詢時均僅能指稱所有自小客貨車遭竊之時、地,均未當場目睹竊取其等車輛之人,業據辰○○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被害人H○○有關失竊之資料。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援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認知,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庚○○涉有附表三編號一、二之變造文書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右揭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其向陳春福購買的,購買時已變造完成等語。經查:(一)就附表三編號一之部分,被害人G○○於警詢時明確指稱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台盛汽車修理廠還伊,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被害人酉○○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始遭不詳之人竊取,並有T九─八六0三號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顯不可能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T九─八六0三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可能,再依被害人G○○於警詢時亦未指稱其自小客車車體為他人自小客車車體,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T九─八六0三號自小客車有使用他人之車體。(二)就附表三編號二之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陳春福竊取乙節,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五),而被害人亥○○於警詢時僅指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證人D○○、B○○亦僅證稱曾委由被告庚○○幫忙找尋遭竊之七S─四四四九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均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庚○○有何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為足為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認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不知情之林惠宏透過陸文虎(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委其修理林惠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凌育平),即以所竊取附表一編號十八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寅○○,並由寅○○委託被告天○○燒焊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另由丙○○燒焊變造引擎碼後,以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之代價交予林惠宏,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事實與其無關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被告庚○○與丁○○(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四分二十一秒起至同日時五十分零四秒止之通話中,丁○○曾提及「阿奇部分要問一下」,而阿奇即指被告丙○○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庚○○與丁○○上開全部通話內容提及被告丙○○的僅有「阿奇部分要問一下」一句話,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電話譯文表在卷可稽,而丁○○回答庚○○「阿奇部分要問一下」之意思,係指阿奇電話需要向他人詢問之意,業據丁○○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一一號案件偵查中供述甚詳,而丁○○雖曾收受庚○○之自小客車,惟未曾將所收受之自小客車交被告丁○○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綜上理由,本件公訴人所援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或與被告庚○○、宙○○、寅○○、天○○有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元 月 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VX8T28;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失竊車輛│行 為 方 式 │附 註 ││ │ │ │ │ │車牌號碼│ │ │├──┼─────┼─────┼───┼───┼────┼────────────────┼──────┤│一 │九十一年十│台北縣新店│庚○○│E○○│車號00│庚○○選定竊取之目標後,再攜帶兇│ ││ │一月二十七│市○○路一│宙○○│ │─六四五│器螃蟹夾、挫刀,及與所竊取之車輛│ ││ │日凌晨一時│一二號前 │寅○○│ │一號自小│相同款式之鑰匙原匙,而與宙○○、│ ││ │許 │ │ │ │客貨車 │寅○○共同先以螃蟹夾將車門鎖頭夾│ ││ │ │ │ │ │ │下,比對鑰匙排列後,即以挫刀磨合│ ││ │ │ │ │ │ │所準備之鑰匙原匙加以複製該汽車鑰│ ││ │ │ │ │ │ │匙,再以複製之鑰匙將車輛發動竊取│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 │宜蘭縣羅東│庚○○│子○○│車號00│庚○○選定竊取之目標後,再攜帶兇│原車尋回 ││ │十二○○ ○鎮○○街五│宙○○│ │─五七0│器螃蟹夾、挫刀,及與所竊取之車輛│ ││ │七日凌晨 │七號 │ │ │二號自小│相同款式之鑰匙原匙,而與宙○○共│ ││ │三時許 │ │ │ │客貨車 │同先以螃蟹夾將車門鎖頭夾下,比對│ ││ │ │ │ │ │ │鑰匙排列後,即以挫刀磨合所準備之│ ││ │ │ │ │ │ │鑰匙原匙加以複製該汽車鑰匙,再以│ ││ │ │ │ │ │ │複製之鑰匙將車輛發動竊取。 │ │├──┼─────┼─────┼───┼───┼────┼────────────────┼──────┤│三 │九十一年十│南投縣埔里│庚○○│申○○│車號00│庚○○選定竊取之目標後,再攜帶兇│ ││ │二月二○○○鎮○○街育│宙○○│(登記│─九二八│器螃蟹夾、挫刀,及與所竊取之車輛│ ││ │晨 │英國小前 │ │車主:│二號自小│相同款式之鑰匙原匙,而與宙○○共│ ││ │ │ │ │春富營│客貨車 │同先以螃蟹夾將車門鎖頭夾下,比對│ ││ │ │ │ │造有限│ │鑰匙排列後,即以挫刀磨合所準備之│ ││ │ │ │ │公司)│ │鑰匙原匙加以複製該汽車鑰匙,再以│ ││ │ │ │ │ │ │複製之鑰匙將車輛發動竊取,得手後│ ││ │ │ │ │ │ │,旋駛往花蓮縣○○鄉○○路一00│ ││ │ │ │ │ │ │號,再由寅○○將代表汽車製造廠商│ ││ │ │ │ │ │ │對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以表示出│ ││ │ │ │ │ │ │廠之年度及批號,並代表其品質與信│ ││ │ │ │ │ │ │譽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意證明之準私│ ││ │ │ │ │ │ │文書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予以磨減│ ││ │ │ │ │ │ │,再予以解體。 │ │├──┼─────┼─────┼───┼───┼────┼────────────────┼──────┤│四 │九十一年十│南投縣埔里│庚○○│范姜群│車號00│同編號三 │ ││ │二月十○○○鎮○○路三│宙○○│友 │─三九八│ │ ││ │晚間九時許│段四五五號│ │(登記│二號自小│ │ ││ │ │前 │ │車主:│客貨車 │ │ ││ │ │ │ │明翰營│ │ │ ││ │ │ │ │造有限│ │ │ ││ │ │ │ │公司)│ │ │ │├──┼─────┼─────┼───┼───┼────┼────────────────┼──────┤│五 │九十二年二│台東縣台東│庚○○│黃○○│車號00│同編號三 │ ││ │月二十六日│市○○路二│宙○○│ │─九七二│ │ ││ │凌晨一時許│八四號 │ │ │六號自小│ │ ││ │ │ │ │ │客車 │ │ │├──┼─────┼─────┼───┼───┼────┼────────────────┼──────┤│六 │九十二年三│台東縣台東│庚○○│K○○│車號00│同編號三 │ ││ │月八日凌晨│市○○路與│宙○○│ │─五一四│ │ ││ │一時許 │強國街口 │ │ │六號自小│ │ ││ │ │ │ │ │客車 │ │ │├──┼─────┼─────┼───┼───┼────┼────────────────┼──────┤│七 │九十二年三│台東縣台東│庚○○│C○○│車號00│同編號二 │原車尋回 ││ │月十三日凌│市○○路一│宙○○│ │─八一一│ │ ││ │晨二時許 │段四六四號│ │ │0號自小│ │ ││ │ │巷口 │ │ │客車 │ │ │├──┼─────┼─────┼───┼───┼────┼────────────────┼──────┤│八 │九十二年三│台北市文山│庚○○│F○○│車號00│同編號三 │ ││ │月十四○○○區○○路二│宙○○│ │─二八三│ │ ││ │晨一時許 │五一號 │ │ │一號子小│ │ ││ │ │ │ │ │客車 │ │ │├──┼─────┼─────┼───┼───┼────┼────────────────┼──────┤│九 │九十二年三│台北市文山│庚○○│林滄祺│車號00│同編號三 │ ││ │月二十○○○區○○路七│宙○○│(登記│─六七二│ │ ││ │凌晨一時許│段樟心公園│ │車主:│七號自小│ │ ││ │ │旁 │ │元臨企│客貨車 │ │ ││ │ │ │ │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十 │九十二年三│台東縣台東│庚○○│地○○│車號00│同編號二 │原車尋回 ││ │月二十九日│市○○路與│宙○○│ │─六六五│ │ ││ │凌晨一時許│仁六街口 │ │ │二號自小│ │ ││ │ │ │ │ │客貨車 │ │ │├──┼─────┼─────┼───┼───┼────┼────────────────┼──────┤│十一│九十二年三│台東縣台東│庚○○│宇○○│車號00│同編號三 │ ││ │月十七日凌│市○○○路│宙○○│(登記│─八三九│ │ ││ │晨一時許 │黃昏市場前│ │車主建│六號自小│ │ ││ │ │ │ │泰農產│客貨車 │ │ ││ │ │ │ │行) │ │ │ │├──┼─────┼─────┼───┼───┼────┼────────────────┼──────┤│十二│九十二年二│台北市文山│庚○○│廖家樺│車號00│同編號三 │ ││ │月二十○○○區○○路二│宙○○│(登記│─五四一│ │ ││ │二十時許 │段一一一巷│ │車主:│七號自小│ │ ││ │ │底河堤旁 │ │申久科│客車 │ │ ││ │ │ │ │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十三│九十二年三│台北縣新店│庚○○│午○○│車號00│同編號三 │ ││ │月十四日凌│市○○路一│宙○○│(登記│─四六0│ │ ││ │晨 │段一五九號│ │車主:│五號自小│ │ ││ │ │前 │ │永明五│客貨車 │ │ ││ │ │ │ │金行)│ │ │ │├──┼─────┼─────┼───┼───┼────┼────────────────┼──────┤│十四│九十二年三│宜蘭縣五結│庚○○│I○○│車號00│同編號三 │ ││ │月二十○○○鄉○○路三│宙○○│ │一六─F│ │ ││ │凌晨 │段一六六號│ │ │G號自小│ │ ││ │ │前 │ │ │貨車 │ │ │├──┼─────┼─────┼───┼───┼────┼────────────────┼──────┤│十五│九十二年四│宜蘭縣頭城│庚○○│A○○│車號00│同編號二;而寅○○除將所竊取之自│起訴書附表二││ │月三日○○○鎮○○路二│宙○○│ │─四五二│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後,│編號三之部分││ │ │段四七六號│ │ │二號自小│另因庚○○應允修理玄○○所有車牌│ ││ │ │前 │ │ │客貨車 │號碼BU─三五七八號自小客車,即│ ││ │ │ │ │ │ │與庚○○另基於共同變造準私文書之│ ││ │ │ │ │ │ │犯意連絡,由寅○○另燒焊車身號碼│ ││ │ │ │ │ │ │在前揭所竊取之前揭自小客車上,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及A○○,其後,復將變造完成│ ││ │ │ │ │ │ │後之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 │ │ │ │ │ │五七八號交付玄○○而加以行使。 │ │├──┼─────┼─────┼───┼───┼────┼────────────────┼──────┤│十六│九十二年三│台北縣新店│庚○○│戊○○│車號00│同編號二 │原車尋回 ││ │月十一日凌│市○○路一│宙○○│ │─六五一│ │ ││ │晨 │段 │ │ │九號自小│ │ ││ │ │ │ │ │貨車 │ │ │├──┼─────┼─────┼───┼───┼────┼────────────────┼──────┤│十七│九十二年一│宜蘭縣宜蘭│宙○○│辛○○│車號00│同編號二;而寅○○除將原車身號碼│起訴書附表二││ │月十六日凌│市○○路八│寅○○│ │─一七七│及引擎號碼磨滅後,另因庚○○應允│編號六之部分││ │晨 │十五號前 │ │ │九號自小│修理林惠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 ││ │ │ │ │ │客車 │八六號自小客車,即與庚○○另基於│ ││ │ │ │ │ │ │共同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連絡,由林│ ││ │ │ │ │ │ │建廷另燒焊車身號碼在所竊取之前揭│ ││ │ │ │ │ │ │自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 │ │ │ │ │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其後│ ││ │ │ │ │ │ │,復將變造完成後之自小客車懸掛車│ ││ │ │ │ │ │ │牌號碼U七─八九八六號交付林惠宏│ ││ │ │ │ │ │ │而加以行使。 │ │└──┴─────┴─────┴───┴───┴────┴────────────────┴──────┘~VX8T28;附表二:

┌──┬───────┬────────┬─────┬─────────┐│項次│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 被 害 人 │ 竊 得 車 輛 ││ │ │ │ │ 及 相 關 說 明 │├──┼───────┼────────┼─────┼─────────┤│一 │九十一年十月四│宜蘭縣羅東鎮中正│J○○ │車號0000000││ │日凌晨四時許 │路十五號前 │ │號自小客貨車 │├──┼───────┼────────┼─────┼─────────┤│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宜蘭縣宜蘭市進士│卯○○ │車號0000000││ │十一日凌晨四時│路一七三號巷口 │ │號自小客貨車 ││ │許 │ │ │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宜蘭縣羅東鎮四育│酉○○ │車號0000000││ │十八日凌晨 │路一五九號前 │(登記車主│號自小客車(先由陳││ │ │ │戌○○) │春福竊取後,再由宋││ │ │ │ │國成、宙○○駛回花││ │ │ │ │蓮) ││ │ │ │ │) │├──┼───────┼────────┼─────┼─────────┤│四 │九十一年十一月│宜蘭縣羅東鎮康莊│丑○○ │車號0000000││ │二十四日凌晨二│路四十二號前 │ │號自小客貨車 ││ │時至四時許 │ │ │ │├──┼───────┼────────┼─────┼─────────┤│五 │九十一年十一月│宜蘭縣羅東鎮光榮│癸○○ │車號0000000││ │二十六日凌晨 │路段 │ │號自小客貨車 ││ │時許 │ │ │ │├──┼───────┼────────┼─────┼─────────┤│六 │九十一年十一月│台北縣新店市寶橋│乙○○ │車號0000000│││二十八日凌晨一│路一五六巷 │ │號自小客貨車 ││ │時許 │ │ │ │├──┼───────┼────────┼─────┼─────────┤│七 │九十一年十一月│台北縣新店市安和│H○○ │車號0000000││ │二十九日凌晨一│路三段七十九號前│ │號自小客貨車 ││ │時 │ │ │ │├──┼───────┼────────┼─────┼─────────┤│八 │九十二年三月二│花蓮縣吉安鄉自強│亥○○ │車號0000000││ │十八日凌晨 │路四六七巷五號旁│ │號自小客車(係陳春││ │ │ │ │福竊取後交予庚○○││ │ │ │ │) │└──┴───────┴────────┴─────┴─────────┘~VX8T28;附表三:

┌──┬─────┬─────┬────────────────────┐│項次│原車輛車號│變更後車號│ 變 造 過 程 ││ │及車主 │及車籍資料│ ││ │ │提供者 │ │├──┼─────┼─────┼────────────────────┤│ 一 │車號000│車號000│由不知情之G○○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將車││ │八六○三號│九五七五號│號U七─九五七五號自小客車借予庚○○,後││ │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因損壞,庚○○即以所竊得之車號00000││ │酉○○(登│G○○(登│○三號自小客車車輛,將車身、引擎號碼磨滅││ │記車主張嗣│記車主余佩│,變更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煜) │芬) │身、引擎號碼,並懸掛該車車牌後,返還予劉││ │ │ │世章。 │├──┼─────┼─────┼────────────────────┤│ 二 │車號000│車號000│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於九十一年││ │○一九八號│四四四九號│十一月十九日失竊,即由不知情之B○○委由││ │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庚○○代為尋找,庚○○即以所竊得之車號0││ │亥○○ │D○○(黃│四─○一九八號自小客車,變造車身號碼為七││ │ │國宸之姪)│S─四四四九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後,交予││ │ │ │B○○。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