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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石道綸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被 告 地○

宇○○未○○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五號、第二0三八號、第二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均沒收。

宇○○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部分無罪。

宇○○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巳○○前有多次恐嚇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再因恐嚇取財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晚上九時許,與綽號「宜昌」之庚○○(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犯意聯絡,聚集壬○○及綽號「小道」、「美國」、「相偉」、「阿奇」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二樓民宅,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賭客每贏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則由巳○○、庚○○抽頭一百元牟利,其間壬○○並曾與巳○○合資共賭,終了壬○○當天晚上在該賭場賭輸一百零七萬元、「小道」、「美國」、「相偉」、「阿奇」四人則共輸約四十二萬元。其後巳○○、庚○○主動將壬○○賭債一百零七萬元打折降為八十七萬元,事後,壬○○除先行交付三十萬元之現金予巳○○外,另向友人宙○○借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巳○○抵付剩餘之五十七萬元債款,而巳○○取得前述支票後,即以附表附註欄所示之方法處理,三紙支票並均兌現。

二、巳○○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復與綽號「西洛」之己○○共同基於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用電話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向地○承租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鐵皮屋,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地○明知巳○○承租該處所係用以開設賭場,為牟小利乃應允提供該處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一付及骰子三顆用供賭博之用,巳○○、己○○承租後,即於同日邀集宇○○及在「德記瓦斯行」受僱擔任送貨員之未○○等多人前往上開賭場賭天九牌,並以參賭者每贏三千元即抽取一百元之方式抽頭牟利,當日計抽頭獲利三萬二千元,宇○○當日則賭贏十萬元,未○○當日則賭輸四十五萬元。

三、巳○○、己○○復承同右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且其二人又與丁○○、癸○○均知悉經營「德記瓦斯行」之丙○○素有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施用詐術賭天九牌之方式對丙○○詐賭,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由巳○○透過不知情之未○○邀約丙○○前往宜蘭縣員山鄉綽號「金獅」之男子所經營之卡拉OK店喝酒,趁酒酣之際,先由巳○○出面邀約丙○○前去其所經營之賭場捧場,再由癸○○、丁○○出面表示願與丙○○各出資三十萬元合資共賭為幌,以取信於丙○○,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由巳○○、己○○、癸○○將丙○○及丙○○之友人乙○○及未○○帶至宜蘭縣○○鄉○○路○○號之賭場,(丁○○則因另與友人有約,而未隨同前往)隨即以不詳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詐賭,而丙○○並不知該賭局每把輸贏已非全然取決於賭運或然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當晚在賭局因賭運不佳共計賭輸二百四十五萬元(含剛進入賭場時由癸○○偽稱與丙○○合資共賭賭輸各六十五萬元之部分)。另宇○○於同日則承前連續在右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當晚又在該賭場賭玩天九牌,共賭贏八萬元,巳○○與己○○並以參賭者每贏三千元即抽取一百元之方式抽頭牟利,當日計抽頭獲利五萬七千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巳○○、丁○○、己○○、癸○○為逼取上開因施用詐術而誆得之賭債,乃約丙○○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之「小吃店」見面,嗣因丙○○無力付款,巳○○乃佯稱丁○○願簽發支票相借,旋由丁○○簽發發票日期依序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而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三紙,並交由丙○○背書後(丙○○於支票背面均背書為「王燦得」),再交付巳○○收執,佯裝由丁○○借票予丙○○償債,然後由巳○○另行填寫同金額之本票三紙交丙○○簽名署押後,交予巳○○、丁○○收執供作擔保,旋丙○○離去後,巳○○隨即當場將前述三紙支票交還丁○○(該三紙支票後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宜蘭憲兵隊丁○○辦公室搜獲),再由巳○○、丁○○、己○○、癸○○以不能讓丁○○之支票跳票為由向丙○○逼債,丙○○因而分別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先行交付十萬元及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再行交付二十一萬元予巳○○。

四、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巳○○、己○○共同經營之職業賭場賭輸四十五萬元後,除先與其妻金月珠共同籌借七萬元償還巳○○外,嗣因無力償還其餘賭債而避至花蓮躲藏,詎巳○○為逼討賭債,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八時十八分五十八秒,以其借用李永峰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未○○家中所裝用之0三─0000000號電話,並於電話中向接聽電話之金月珠嚇稱:「沒有回來最好,他(指未○○)如果要這樣,他就不要再待在宜蘭」、「妳看妳要不要先生,他如果要躲我,我就要去抓他」、「他不還錢,就不要待在宜蘭」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金月珠及未○○,使金月珠及未○○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員警前往宜蘭憲兵隊等十一處所搜索查獲,並在宜蘭憲兵隊之丁○○隊長辦公室內扣得其佯裝借予丙○○之支票三紙,另在巳○○位於宜蘭市○○路○巷七十二之二號住處及宜蘭縣○○鄉○○路○○○巷○號居所分別扣得巳○○、戊○○、辛○○之債務調解書一張及未○○所簽發而交予巳○○之四十五萬元本票一紙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警察局及該局礁溪分局分別移送暨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一之犯行,辯稱該賭場係庚○○所經營,壬○○係去跟庚○○捧場,與其無涉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該賭場係庚○○抽頭等語置辯。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並附合證稱係庚○○抽頭云云。惟查:被害人壬○○確有遭被告巳○○、庚○○帶至宜蘭市某二樓民宅賭博而賭輸一百零七萬元,而上開賭場確有以每贏三千元抽頭一百元牟利,業據被害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壬○○到賭場時最初係與被告巳○○合夥共賭輸一百萬元乙情,分據壬○○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在卷,雖壬○○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係與綽號「阿林」合夥共賭,其在偵查中誤以為巳○○即為「阿林」云云,惟壬○○當日賭輸後,相隔幾日即先行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給巳○○,則其既知係巳○○收錢,則豈會事後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將二人混淆,又壬○○於審理時先證稱其自始未見過「阿林」該人,復證稱係「阿林」帶其前往賭場,前後證述相互矛盾,顯無足取;再參之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一致證稱其合夥賭輸一百萬元後,為翻本即自行下去賭博等語,則苟有「阿林」合夥人,其豈會不識,足見其證稱係與「阿林」合資共賭云云,顯係迴護巳○○之詞,委無可採。是壬○○有與巳○○合資共賭一事,已足認定。而事後壬○○為清償賭債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巳○○並均兌現,亦據證人戌○○、莊金策、胡一峰於警訊、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均影本)在卷可稽。依此,倘該賭場並非巳○○與庚○○共同經營,焉有事後由共同輸錢之被告巳○○出面向被害人壬○○收取賭債之理。再參以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將現金三十萬元交予巳○○、贏家應付之抽頭金擺在桌上亦係巳○○與庚○○共同收取等語,被告巳○○與庚○○有共同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犯意連絡,已甚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二、訊據被告巳○○、地○對於右揭事實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宇○○、未○○證述情節相符。訊據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二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與巳○○共同開設賭場牟利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未○○係向被告巳○○借錢參賭,其所賭輸之四十五萬元,亦非輸給被告己○○,事後亦僅巳○○向未○○催討賭債,被告己○○並未參與,亦核與證人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巳○○有無下去賭?)沒有,他是賭場負責人,由他抽頭。」、被告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該賭場為伊獨資經營等語相符,足見該賭場為被告巳○○所經營,與被告己○○無關等語。惟查,該賭場係被告巳○○與己○○共同經營乙情,業據被告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該賭場乃其與己○○共同經營,其出資三十萬元、被告己○○出資二十萬元等情,嗣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稱被告己○○並未參與經營賭場,然巳○○與己○○乃多年好友,倘被告己○○未共同經營賭場,被告巳○○於偵查時焉有故意設詞誣攀己○○之可能,更不會憑空捏造被告己○○出資數額,再參以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前往該賭場賭輸四十五萬元,亦是經由被告己○○與巳○○約在礁溪鄉玉田地區等候,再共同帶引未○○前往賭場賭博等情,業據證人未○○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一再陳明,並為被告巳○○及己○○所是認乙情,被告巳○○嗣後改稱該賭場乃其一人所獨自經營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己○○有與巳○○共同經營該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巳○○、癸○○、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三之犯行。

(一)被告丁○○辯稱: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自承「我己經酒醉,醉得很厲害」、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當時因酒醉癱在椅子上,由癸○○將我架到渠車上」、「巳○○亦向我表示不要再賭了,否則還是會輸」等語,爛醉之人卻記得上開言語,且依丙○○所述主謀者之巳○○卻勸其不要再賭,則係何意?又其與被告巳○○交往係因張某表示可作線民提供有關大陸偷渡客的情資,且巳○○家有田產,出外以賓士車代步,又開設西裝公司,因此雖貸其資金但並不知其將資金用於經營賭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當晚係應巳○○邀約前往餐敘,參加餐敘有何人,被告丁○○並不知情,而丙○○嗣後前來,被告丁○○事先不知情,事後方知係巳○○所邀,且丙○○前來加入餐敘後,巳○○、己○○、癸○○、宇○○亦均未向被告表示欲邀丙○○前往賭場,丙○○亦證稱未聽到或看到在卡拉0K飲酒時,巳○○、癸○○、丁○○商議酒後欲前往巳○○賭場賭博,再當場有人唱歌,聲音很大,丁○○與巳○○坐約二公尺遠,至丙○○認丁○○夥同巳○○向其敬酒是灌酒,僅是憑感覺而已,況丁○○約於晚上十時許提前離席,則被告丁○○與巳○○、癸○○、己○○又有何對丙○○共謀詐賭可言。而被告丁○○現場處於唱歌聲音吵雜且與巳○○相距亦遠,被告丁○○雖隱約聽到巳○○稱「喝完酒後大家玩一玩」,並未聽到巳○○說要去賭場,故僅以為是玩一般家庭麻將,至於出資三十萬元合資共賭,係有人提議,大家起鬨,被告丁○○以為是開玩笑之語,不以為意,且因急卻離席赴友人酉○○兄弟之約,乃不置可否,先予離去,實際上被告丁○○絕未與癸○○等人合資共賭,況癸○○與被告丁○○僅見過一、二次之面,丙○○與被告雖曾見過四、五次面,然因憲兵隊曾用丙○○所開設瓦斯行之瓦斯,經同事告知有偷斤減兩之情事而予停用,丙○○因而對被告丁○○心生不滿,況三十萬元並非小事,被告丁○○若欲與人合資共賭,衡情必將親自參與或委由自己好友或熟識信任之人,焉有可能託予毫無關係之癸○○或與自己有怨隙之丙○○之理?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同意簽發面額計二百三十萬元之三紙支票借丙○○償還巳○○賭債,係基於巳○○之保證且丙○○苦苦哀求,兼又認為丙○○有瓦斯行及房屋為有資力之人,且巳○○另表示丙○○會簽發同額本票交被告丁○○等原因,然丙○○收受支票後故意偽造王燦「得」之背書後交巳○○還債(當時尚未發現背書有誤),嗣被告丁○○因憲兵隊有事即先行離去,然離開前即要求巳○○要將丙○○簽發之本票交予被告丁○○,以確保債權,約過一、二小時後,巳○○再約被告丁○○至公園小吃部並稱因三張支票之金額太大,無法向金主票貼現金,並且丙○○已開立同支票金額之三張本票要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當時心中覺得忐忑不安,後悔借支票予丙○○,又不願意介入渠等債務,乃向巳○○取回先前所簽發之支票,至於丙○○簽發之本票仍由巳○○保管。又被告丁○○於五月二十九日電話中向丙○○稱「我也輸了三十萬元」(實際上被告既未合資共賭,故亦未輸三十萬元),係因被告丁○○於四月間曾借六十萬元予巳○○,巳○○尚未償還,且丙○○在五月十五日向被告丁○○借支票償還巳○○賭債時,曾表示其會儘速辦銀行貸款來償還債務,但據被告丁○○所知丙○○一再拖延債務,故丙○○打電話詢問被告丁○○五月十四日當晚狀況時,因恐丙○○再向被告丁○○借錢來償還巳○○之債務,方虛稱當日也輸三十萬元,讓丙○○認為被告丁○○亦無錢借他,知難而退,實際上,被告丁○○絕無合資共賭。再者,巳○○將被告丁○○所簽發面額計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返還被告丁○○,被告丁○○未告知丙○○之目的,係因巳○○積欠被告丁○○之六十萬元尚未償還。如丙○○認被告丁○○借用予其之支票尚在巳○○手中,丙○○應會儘快償還積欠巳○○之債務。如此,巳○○有錢之後,亦可儘速償還欠被告丁○○之六十萬元。且被告丁○○若告知丙○○、巳○○已將被告丁○○簽發之支票返還,若丙○○因此繼續拖延債務,巳○○必將遷怒且與被告丁○○反目,被告丁○○六十萬元之清償即可能遙遙無期。故巳○○於電話中向被告丁○○表示:「等丙○○錢還給我之後,我會給你六十萬元」(見監聽譯文),此六十萬即係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被告丁○○所借之債務,巳○○表示欲給被告丁○○六十萬元,即係為償還積欠被告丁○○六十萬元之債務,並非丙○○還其賭債後,欲分被告丁○○六十萬元。被告丁○○並無與巳○○等人共謀詐騙丙○○之犯意等語置辯。

(二)被告巳○○辯稱:其並沒有對丙○○施以詐術詐賭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依同案被告未○○於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審判中所為陳述:「丙○○負責丟骰子」、「丙○○在賭場內拜託我幫他作莊,所以我才下場代表他賭博」、「我在旁邊幫忙看」、「他(丙○○)有靠過去看賭」、「賭輸了::丙○○還要再賭,我和阿賢(老闆朋友)在旁幫忙看牌,他個人又輸了一百七十幾萬元,賭到後來有的一次押賭五十萬元,才會輸那麼多」、「(是否把丙○○灌醉才設計詐賭?)這種事我做不出來」、「事實上整個從喝酒到賭博的過程丙○○他都有參與,而且他的朋友乙○○整個過程他都有在場」。又證人乙○○於鈞院所為證述:「(我有看到)他(丙○○)在玩天九牌」、「我有幫丙○○丟骰子」、「丟兩次骰子」、「當天賭博的是丙○○跟未○○一起賭::丙○○有下去摸牌」、「癸○○有告訴丙○○說手氣壞不要賭了,並要拉開丙○○」、「丙○○有告訴我說他輸,輸多少他沒說」。證人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宜蘭地檢署偵查中所為陳述:「當時周振成找我跟我說丙○○輸了二百多萬元::見面之後,我問丙○○經過,丙○○不太肯說實情,說輸了錢就要還給人家::」。同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陳稱:「丙○○賭了近一個小時輸了五、六十萬元,癸○○叫他不要再賭,但是他還要再賭,後來未○○有替丙○○賭,賭了二、三個小時,聽他們講輸了二、三百萬元,後來我們還去鄉下酒店喝酒」。同案被告癸○○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偵查中供述:「我當天和丙○○合夥,每人輸了六十五萬元,我勸他不要賭了,我還拉他二、三次,他讓他朋友及雇用的伙計一起繼續賭,後來我就到車上等」。被告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宜蘭縣調查站調查中供陳:「丙○○欠我::的賭債,當時我係向賭場的內場調借金錢供給丙○○賭」。被害人丙○○於審判中亦結證稱:「沒有(問:有無具體的證據可以證明賭博時是巳○○有施用詐術,見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巳○○並未有對丙○○詐賭。此外,依同案被告未○○所為陳述:「(巳○○)沒有(下去賭)」、「::權龍下去賭,我在旁邊幫忙看::但他(指老闆丙○○)有靠過去看賭::賭輸了,權龍說他不要再賭了,但丙○○還要再賭,我和阿賢在旁邊幫忙看牌::」、同案被告宇○○亦供稱:「「::巳○○負責收取抽頭金,並將抽頭金週轉給賭輸之賭客,巳○○亦負責現場資金之調度::」(見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德記瓦斯行老闆有無下場賭博)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他們是誰。」(見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被告巳○○既然沒有下去賭,而當時宇○○「約於晚上十二時左右先行離開」(見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癸○○則於合夥共賭輸了、勸阻丙○○不要再賭無效後,即到車上等候,於此情形被告巳○○又係如何得對丙○○「出手腳」詐賭?被告巳○○及癸○○、己○○如何設計「亂」他(丙○○)?從而,同案被告癸○○之「(被告)::跟我說,阿德後來自己賭的部分,他有動手腳::(屬傳聞陳述),及另一同案被告宇○○供述:「巳○○、權龍、西落在賭場內設計亂他,讓他隨便輸錢::等語」,均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憑採等語置辯。

(三)被告癸○○辯稱:其與被害人丙○○合夥賭輸後即勸丙○○不要再賭,然丙○○仍然繼續賭,其即到外面車子睡覺,並無對丙○○施用詐術詐賭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被告癸○○於晚間至宜蘭縣員山鄉綽號金獅男子所經營之卡拉OK與老闆金獅喝酒聊天,於癸○○正欲離去之際,被告巳○○、丁○○、己○○,以及巳○○之友人辰○○、卯○○一行人亦前往該卡拉

OK 喝酒而巧遇癸○○,此參同案被告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於宜蘭地檢署供稱:「::我在店裡碰到權龍::」,以及同案被告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於宜蘭地檢署供稱:「::癸○○是我們去了之後,他是找金獅講話,看到我們在裡面,跟我們打招呼::」等語得證。巳○○、己○○與癸○○為舊識,遂邀癸○○一同至包廂內飲酒。席間,被害人丙○○不知受何人之邀約,亦於晚間九時許與其友人即證人乙○○前往該卡拉OK與巳○○等人一同飲酒,雖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鈞院受詰問時證稱:「我有去卡拉OK,不過不是喝酒,我有重要事情,我去一下約十幾分鐘就走了::」等語,然證人之語顯不可採,蓋稍後證人再接受反詰問時又證稱:「(五月十四日有無到礁溪塭底載他?)有,我是跟在一輛車後面並不知道是誰的車,他們進去裡面賭天九牌,我有進去等語,既然證人已經先行離去,如何又跟在某車後面至賭場?須知,該賭場位於甚為偏僻之處所,若無人帶路,根本不可能尋至該處,且丙○○於同日證稱係伊打電話給乙○○載伊離開賭場,乙○○根本不可能於接到丙○○電話後跟隨某車後面至賭場,又能清楚描述賭場內狀況,且若如丙○○所言乙○○至該賭場後有進去看一下子,乙○○所看見者,應係賭博近尾聲時(因係賭完後,丙○○才打電話給乙○○),豈可能目睹發生於賭博過程前半段癸○○曾勸阻丙○○不要再賭,並要拉開丙○○等情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八二頁),由上可知,乙○○所言係避重就輕之詞,因與丙○○串供不完全(詳下)以致證詞漏洞百出。實則,當日從金獅卡拉OK至賭場及賭完後至鄉下酒店喝酒,乙○○全程均有參與,未曾離去,此參前開說明、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七五頁及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於宜蘭地檢署之供述(偵卷第一○五頁,筆錄中所言阿賢即為乙○○)實無疑問。丙○○經由巳○○介紹與癸○○喝酒後,主動向癸○○表示伊前曾與癸○○飲酒二、三次,問癸○○是否認得伊,癸○○雖不認得,然基於禮貌,仍與丙○○飲酒聊天,兩人並就癸○○欲開酒店乙事,相談甚歡,此有同案被告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於宜蘭地檢署供稱「::看到丙○○,兩人交談之後,就像是老朋友,酒越喝越親密,癸○○一開始沒有認出丙○○,是丙○○認得癸○○,並說兩年前就有認識,二人越喝越有趣::」及被害人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鈞院受詰問時證稱:「::因為巳○○介紹說他叫權龍,我認為滿面熟,我們有互相敬酒。」等語及同案被告丁○○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證詞在卷足稽,綜上可知,癸○○係於金獅處偶遇巳○○等人,丙○○受何人之邀及為何前往該處飲酒,癸○○根本不知,準此,公訴人所指之「犯意聯絡」乙語,要屬臆測,乏證實說,自無可取。又丙○○於金獅處飲酒完畢後前往賭場前,根本未曾酒醉,此參證人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鈞院受詰問時證稱:「(丙○○到賭場時有無酒醉?)他酒喝不少,有無酒醉我不清楚。」,及丙○○之堂兄即證人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鈞院受詰問時證稱:「(丙○○請你處理賭債時,有無提起他被灌醉後被詐賭?)他只說他有喝酒」等語自明。按證人乙○○於五月十四日晚間從金獅卡拉OK至賭場及賭完後至鄉下酒店喝酒,全程均有參與,未曾離去,已如前述,然於鈞院受詰問時卻語多掩飾、矛盾、且又無法自圓其說,諒係因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證人乙○○與丙○○隔離訊問,於晚間六時許休庭時,證人於法警室與丙○○曾以行動電話串供,然卻遭發現而未能串供完全之故,而以證人當晚對事發經過之瞭解程度及身為丙○○友人之身分觀之,倘丙○○已遭灌醉,就此種有利於丙○○之情事,證人必據實回答,豈有答以「有無酒醉我不清楚」此種模稜兩可答案之理,由此實可推知,丙○○當晚並未酒醉,另從丙○○於前往賭場當晚尚曾提醒癸○○別跟丟巳○○之導引汽車等情(參證人即被告癸○○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證詞)亦可知悉丙○○所言遭灌醉等語,全然為杜撰之詞。又於金獅卡拉OK喝酒席間,被告巳○○邀約眾人前往其所經營位於○○鄉○○路之天九牌賭場賭博,被告癸○○本不欲前往,然張九男前於癸○○經營酒店時,時常前往捧場,且從未積欠酒帳,對癸○○之酒店生意可謂照顧有加,為此,癸○○本已銘感於心,復加上癸○○當時欲重新開張一酒店,冀求開張後,巳○○亦能如往昔般捧場,遂答應巳○○之請求,答應稍晚前往巳○○之賭場捧場,並預計數十萬元之金額內為上限,嗣一行人即前往大塭路之天九牌賭場賭博,至賭場開始賭博時,因巳○○一行人剛飲酒完畢,是眾人不免吆喝、喧嘩,此即共同被告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於宜蘭地檢署所言:「::我是有看到巳○○那群人在場亂他::」等語之真意,要非公訴人所指該賭場有所謂詐賭之情事,此參宇○○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於鈞院接受詰問時一再解釋其於地檢署所供稱證詞之真意即知。後癸○○與丙○○合資下場共賭,因丙○○對天九牌並非非常熟練,是剛開始僅癸○○、乙○○及員工未○○下場賭博,丙○○僅站在癸○○等三人後面觀戰,惟癸○○等三人每一把之下注金額或做莊家之金額均會徵詢丙○○之意見,此參同案被告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及鈞院庭訊時之供述即知:當約定合資部分輸完後,癸○○曾向賭場即巳○○表示再玩最後一把,此次再拼不過就認輸不賭了,並徵得丙○○之同意後,兩人再次做莊,然又賭輸,癸○○因認手氣不佳,旋向丙○○表示不要再玩了,然丙○○想要翻本,癸○○再度向王大聲喝止,並出手欲將丙○○拖離賭場,惟丙○○執意想翻本,並表示要賭其個人的,遂由乙○○、未○○及丙○○三人繼續下場賭丙○○個人的,癸○○方無奈離開賭場先上車休息,前情不惟所有同案被告(丁○○不在場除外)於偵訊時或鈞院受詰問時所一致供認在卷,包括陪同丙○○前往賭博之友人即證人乙○○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詰問時亦明白證實前情(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八二頁)。姑不論公訴人根本無法舉證被告等人如何對丙○○詐賭,退步言之,縱該賭場有詐賭之情事,被告癸○○顯然並不知情,否則何以好心勸阻丙○○,且若如公訴人所言癸○○係扮演白臉之角色,癸○○之演技未免太過逼真,竟除了口頭勸阻外,復加上用手欲拖丙○○離開賭場二、三次,倘弄假成真,丙○○果真聽勸不賭,癸○○如何向其餘「黑臉」交代?且當時丙○○部分僅輸六十五萬(與癸○○共輸一百三十萬),以其有兩家瓦斯牌之身價,倘癸○○真為詐賭集團之成員,豈會輕易罷手,必繼續與丙○○合夥,竭澤而漁,怎麼可能先行離去至車上休息,綜上可知,本案公訴人所指詐賭乙節,癸○○不知情而與其無關。至賭局結束後,被告癸○○、己○○、巳○○、未○○及丙○○復前往鄉下酒店飲酒,席間,巳○○詢問癸○○其賭輸之六十五萬部分如何處理,癸○○表示其車上剛好有五十萬現金(欲與人訂定租約經營酒店用)遂與巳○○前往鄉下酒店樓下停車處取款五十萬,巳○○並於隔日傍晚再致電癸○○索債,癸○○即又將其餘十五萬部份以現金方式交予巳○○,此癸○○於偵查程序或審判中均一致供稱在卷,應屬可信,雖巳○○於鈞院庭訊時表示賭完當晚在鄉下酒店時,癸○○曾欲將五十萬現金交予伊,然伊認在酒席間拿錢不好,並未向癸○○收取,伊係於賭博隔日叫小弟去癸○○住處收款五十萬,其餘十五萬用以抵銷之前伊欠癸○○之酒帳並收取帳單為憑(參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筆錄),然巳○○所言,恐係誤記,蓋張九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於鈞院地檢署受訊問時係表示癸○○輸五十一萬,伊僅於隔日向李收取五十萬元等語,所述與在鈞院之供述差異甚大,且依經驗法則,債務人主動清償債務(且又是賭債),債權人絕無拒收之理,巳○○豈會不懼改日再收取時,癸○○已將五十萬挪做他用而致其債權落空?又癸○○係於八十六年間經營酒店,又豈有酒帳拖欠至今達五、六年之久而未收取之理,巳○○所言,悖於常理,自無可採。且此部份同案被告未○○於鈞院九十三年一月八、九日受詰問時曾供稱伊曾於賭完後眾人在鄉下酒店喝酒席間,聽到癸○○與巳○○在討論癸○

○部分之賭債如何處理癸○○當時即表示:「錢便便(台語:早已準備好了之意)在車上」等語,衡情,倘如張九男所言癸○○在酒席間欲將五十萬元交給他等情屬實,則未○○所言應與張九男一致,而非供稱前開證詞,參上可知,巳○○所言當非實情,應以癸○○所述為真。至於丙○○、巳○○及丁○○間簽立本票、支票,將支票收回,請丙○○貼支票利息等情事,被告癸○○根本不知悉,此業據同案被告巳○○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明白證述在卷,應無疑問。復參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證述:「(檢察官問:事後有無人跟你追討賭債?答:是巳○○::癸○○並不在場。」等語益得明證,是不論此部份之事實是否構成詐欺之要件,均與被告癸○○無關,被告癸○○實無詐騙丙○○之犯行等語置辯。

(四)被告己○○辯稱:其當晚○○○鄉○○路○○號係因丙○○說要去捧場,而當時丙○○沒有醉,而其到賭場後看看後即到旁邊休息,並無詐騙丙○○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己○○與巳○○為相交多年之朋友。被告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己○○借用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然巳○○於該

支票票載發票日未存入現金,致該支票遭退票後,執票人對被告己○○追索甚急。己○○不得已,再三向巳○○催索。巳○○輒以須俟收到告訴人丙○○所欠賭債時,始有資金清償等語相應。因巳○○已多次未依約定期限清償該票款,被告己○○爰向巳○○追索甚緊。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巳○○與丁○○、案外人辰○○、卯○○等人原在員山公園對面小吃部聚餐,席間,訴外人辰○○提議稱其親戚「金獅」在員山鄉內城村所經營卡啦OK店開幕,希望大家前往捧場等語,一夥人爰於餐後轉往該卡啦OK店喝酒。席間,告訴人丙○○及其朋友乙○○到場,一同飲酒作樂,甚為熱絡。迨晚間十一時許,大家酒酣耳熱後,決定共同前往右述賭場賭博。斯時,丙○○雖有飲酒,但未醉,其精神狀態仍甚清醒,乃與其友人乙○○及其夥計未○○,搭乘被告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抵賭場後,告訴人丙○○與被告癸○○合資共賭,由癸○○下場,丙○○與其友人乙○○、被告未○○則在旁幫忙看牌。旋丙○○親自下場參賭,並由乙○○及未○○在旁為其幫忙看牌及丟骰子。迨事先約定之合夥賭本輸光後,癸○○即勸阻丙○○不要再賭。丙○○不聽,執意想要翻本,而繼續以自己之資金參賭,並要其友人乙○○及夥計未○○在旁幫忙丟骰子及看牌。其間,丙○○曾由未○○下場代賭,並一度幾乎贏回全部賭本。豈料,丙○○心貪,想要贏回全部賭資,而不肯罷休,致後來因手氣不順,共賭輸二百四十五萬元。散場後,丙○○、乙○○、未○○又同赴礁溪鄉白鵝村之「鄉下」酒店繼續飲酒作樂等情,業迭據被告己○○、癸○○、未○○於檢察官偵訊及鈞院歷次審理時供述不移,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指丙○○)在玩天九牌,(未○○)在場,我與丙○○一起去一起離開,(丙○○)賭輸,輸多少我不清楚:::(賭完後)是又去另一酒店喝酒,丙○○也有跟我一起去,(丙○○)搭癸○○的車,我有幫丙○○丟骰子,巳○○叫我幫他賭,因為他手氣不好,當天賭博的是丙○○跟未○○一起賭,至於丙○○是否看得懂天九牌,我並不清楚,丙○○有下去摸牌,癸○○有告訴丙○○說手氣壞不要賭了,(幫丙○○)丟二次骰子等語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丙○○係於精神清醒狀態,本於其個人自主意願,參與右開時地之賭局,被告並未對之灌酒及詐賭。故告訴人丙○○指稱:我被灌醉,進到賭場就在椅子上睡覺,賭博過程完全不知道,我未下場賭博,亦未在旁看牌云云,俱非事實,而無可採。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被告己○○與巳○○等人在右述賭場,觀賭過程中,曾有為助賭興而吆喝情事,純係因酒後聲音較大,並無設計詐賭之行為,業據被告己○○、巳○○、宇○○、未○○等人於偵審中供述不移。蓋當晚賭博之工具為天九牌,莊家及閒家抓牌之順序,由莊家所丟擲之三顆骰子決定之,輸贏決之於牌面點數大小,故殊無設計作弊之可能。故被告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所稱:「姓王的(指丙○○)當天有喝酒,因為他不懂天九牌,巳○○、西落在賭場內設計亂他,讓他隨便輸錢:::我是有看到巳○○那人在場亂他,因為姓王的看不懂天九牌,不會比牌,隨便跟他玩都贏」云云,即非事實。被告己○○實無詐騙丙○○之犯行等語置辯。

(五)惟查:㈠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被告巳○○與癸○○、己○○、丁○○、丙○○、

未○○、乙○○等人在金獅卡拉0K喝酒時,巳○○即趁酒酣之際邀丙○○前往宜蘭縣○○鄉○○路○○號賭場賭天九牌,癸○○及丁○○並在旁以與丙○○合資共賭為由慫恿前往,同日晚上九時許,丁○○表示其宜蘭憲兵隊隊長之身分不便前往且另有與友人申○○、酉○○相約而先行離去,其餘之人則在丁○○離去不久即共同前往前述地點賭天九牌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且為被告巳○○、癸○○、己○○、丁○○及證人未○○一致所供認,是當日晚上九時許,其等酒後再賭天九牌之事實並無疑義。其等到達上述大塭路十八號後,被告癸○○即與丙○○合資並由癸○○下場賭天九牌輸一百三十萬元,癸○○、丙○○各應分擔六十五萬元,嗣丙○○為翻本即由其親自下場參賭又輸一百八十萬元,前後共輸二百四十五萬元,亦為被告癸○○供述、證人未○○、乙○○證述在卷。

㈡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警詢中供稱:「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有的

,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巳○○約定我在宜蘭縣立文化中心見面,巳○○親口告訴我,阿德於前一日晚上在礁溪鐵皮屋他的賭場有對阿德詐賭。」、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在調查筆錄供稱巳○○有對阿德詐賭?答:是,是在賭博的第二天晚上跟我說,阿德後來自己賭的部分,他有動手腳,但沒有說如何動手腳。」,再參以被告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巳○○、權龍、西洛在賭場內設計亂他,讓他隨便輸錢::(下略)」等語,依癸○○、宇○○上開供述,該賭局有動手腳施詐而對丙○○詐賭乙情,已非無由,至被告癸○○於審理中改稱所供稱「動手腳」,或指在賭局動手腳而詐賭,或指賭後對丙○○動手腳而逼債云云,應係事後避就之詞,並無可取。再稽之①被告巳○○、癸○○、未○○、己○○、宇○○等人,就賭天九牌係賭現金或籌碼,如籌碼則種類為何(是否包含菸盒、打火機)等事項之供述,從偵查以迄審判中,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間之供述亦有不符;又就賭場有無專人記帳及抽頭收款是何人等部分,被告巳○○供稱僅僱用綽號耀文之十七、八歲小弟記帳,而被告己○○在偵查中先供稱記帳抽頭的是一名四、五十歲的鄉下人,嗣於審判中改稱記帳的是十八、九歲之年輕人,收抽頭金的是四、五十歲之鄉下人,被告癸○○則供稱記帳的是三、四十歲之人,就所供有無記帳之人及記帳者究係何人等事項之供述亦不相符;再就當晚賭博究係何人賭贏乙情,被告巳○○供稱記帳者並未將帳單交給伊,致無法提出帳單,而帳單僅記輸錢的人,贏錢的人會自己來賭場要債,大都沒記,只知宇○○有贏錢,其他贏錢的人及贏多少均不詳,且該場賭博贏錢的人迄今無人前去拿錢等語觀之,被告癸○○既與丙○○合計賭輸一百三十萬元,卻僅有被告宇○○賭贏八萬元,且被告癸○○事後又分文未付(下述),並反過來與巳○○等人共同向丙○○要債,當晚賭局有動手腳施詐而對丙○○詐賭,已非無據;②被告癸○○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供稱其與丙○○合資賭輸一百三十萬元,每人一半,其應負擔六十五萬元賭債,而其賭輸之六十五萬元,在賭完後邀同丙○○及巳○○等人前往其經營之鄉下酒店喝酒時,即於當日在酒店樓下先付巳○○五十萬元現金,翌日又在宜蘭運動公園付給巳○○十五萬元現金云云,而被告巳○○亦附合其說,供稱被告癸○○確有付伊六十五萬元賭債云云。但被告巳○○就付款時間、地點係供稱「在賭後第二天,約在宜蘭運動公園,由伊叫記帳之小弟前去向癸○○收取五十萬元,另十五萬元係抵付伊欠癸○○之酒帳。」等語,據上以觀,不論就癸○○付款之時間、地點、數額及取款之人員等重要事項,被告癸○○及巳○○二人所供出入甚鉅。嗣被告癸○○復供稱該五十萬元是要訂約的錢,五十萬元原先就放在伊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車子先開往金獅卡拉OK與巳○○等人喝酒,然後載丙○○前○○○鄉○○路○○號賭場,因五十萬元是訂約要用的錢,所以巳○○叫伊不用帶進賭場以現金賭玩,賭後,伊再駕駛該車前去鄉下酒店喝酒,並在該處將放在車內之五十萬元拿出付給巳○○云云。然依被告癸○○上開辯稱係從五月十四日晚間在金獅卡拉OK喝酒,再○○○鄉○○路○○號賭天九牌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止,又前往鄉下酒店喝酒,其竟將五十萬元現金放在車內,然後下車喝酒、賭博、喝酒,均未將錢從車上取出而隨身攜帶,最後再將原先訂約要用之五十萬元當日即付予巳○○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被告癸○○根本沒有付給巳○○六十五萬元賭債,應屬無疑;③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問:當時丙○○要到巳○○之賭場賭博時,你有無向丙○○表示要與癸○○等人合夥前往該賭場賭博?答:我係與丙○○、癸○○酒後意識不清脫口開玩笑,實際上我並沒有出錢及合夥去賭博。」、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餐會中有人提議要我們去巳○○的賭場捧場,癸○○即表示要與我及丙○○合夥,一人出資二十萬元前往該賭場賭博。因當時有朋友來找我且我也不會賭,當時我也喝醉了,在癸○○慫恿下,我便同意出資出二十萬交癸○○處理,並未實際去賭場賭博。::」,同年六月十三日丁○○與丙○○通話中,丁○○亦稱「那天說好我們三人要合夥」及「我們三人要合夥,六十萬是我們三人要合夥,結果是我們自己破財,我自己出三十萬,不然你們一個人只要出二十萬就好,那天就說我們三人,你記得嗎?沒事你去跟人家賭,我們三人去賭就好了,我們三人輸就算了,二十萬輸就算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警訊時供稱:「::阿德(指丙○○)向我表示願與我合資前往巳○○之賭場,我即向阿德及丁○○表示每人出資三十至三十五萬元合夥賭博,獲得該等二人之同意。」、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警詢時對被告丁○○上開供述明確表示除其與丁○○、丙○○係約定各出資三十萬元合夥賭博,非二十萬以外,均屬事實。綜合以觀,被告丁○○在該酒席間應有慫恿丙○○合資前往賭天九牌乙事。再者,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員山小吃店簽發三紙支票面額共二百三十萬元借予丙○○償還巳○○所詐稱之賭債後,竟在簽發支票當日相隔一小時,即自巳○○處取回前述支票等情,為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該三紙支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宜蘭憲兵隊被告丁○○辦公室內所搜獲),惟被告丁○○將前揭支票自巳○○處取回後,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七分五十八秒,在與被告巳○○通話時研商如何詐騙丙○○,其通話對話內容為:「巳○○:他(指丙○○)跟我說貼利息錢,要貼過去給你,現在票又到了,你是不是能打個電話給他,看他錢要如何處理。」、「丁○○:對,十五日就到期了。」、「巳○○:你就打電話跟他講,你那貸款還沒下來,是不是可以貼個利息錢。」、「丁○○:我現在要這樣說:票在你那邊,到時候你要叫人家把票抽出來,利息錢要給人家。」、「巳○○:你就跟他講,票期又到了,你要大哥把票抽出來,那利息錢要給人家,你就騙說,上次我已經向你借五萬元去付利息錢,你等一下打電話給他說,連上次利息錢總計十萬元,都要給我們,你就說上次由我先出,你現在就打電話給他,我隨後打給他。」,嗣被告丁○○果然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三分三十秒與丙○○通話時,丙○○說:「我剛才跟久男講過,我的貸款還要一、二天,可能要17、18日左右貸款才會下來。」、「我跟他講,不如請對方的票先抽出來,看多少錢(利息)等我貸款出來再補他。」、「他叫我先向你說,讓你安心一點」,丁○○說:「會抽還是不會抽?不要把票嘎(軋之誤)進去,我是沒有那麼多錢嘎(軋之誤)票」我現在就擔心跳票,那就慘了,人家要是通知我上面,我就慘了」,「丙○○:我那天又領二十萬元給他(久男),請他先把票抽出來,不然你先拿出來,看多少利息等貸下來,我再補償他」,接著丁○○又說:「應該可以吧,又沒差那幾萬元,你就補償他一萬元或二萬元,不然就請他向別人先調,補一下也可以呀,你那個貸款不是快要下來了嗎。」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④前揭大塭路十八號賭場係被告巳○○與己○○共同經營,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丙○○在該賭場被詐騙二百四十五萬元後,即透過友人委請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亥○○出面處理該債務時,係由被告己○○出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宜蘭市之天發咖啡廳與亥○○洽談,並與亥○○達成協議,同意將該起賭債降為一百五十萬元解決等情,業據被告巳○○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一再供明,雖被告己○○辯稱係其假藉亥○○之名逼迫巳○○將賭債降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但被告己○○與被害人丙○○並無親故,豈有無故假藉刑警亥○○之名而欺騙同夥好友巳○○之可能?是其所辯顯無可信之處;再稽之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在員山金獅卡拉OK店邀宴被害人丙○○酒敘、酒後邀約丙○○與癸○○、丁○○合夥前往賭場賭博、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在員山小吃部向丙○○逼債並佯由丁○○簽發三張支票借予丙○○償債、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兩度找丙○○前去大眾公司逼債,被告己○○在上開場合始終全程在場參與,從未缺席,是倘被告己○○未與巳○○共同詐騙丙○○,焉有始終全程在場參與之可能?至被告己○○辯稱其兩度前往丑○○經營之大眾公司,是為接洽租屋事宜,而非與被告巳○○等人一起約同丙○○前往該處談論賭債云云;且證人丑○○亦附合而為相同之證述。但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度前往大眾公司,係由被告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以電話通知己○○稱:「我約他(指丙○○)三點半在阿標(丑○○)那邊,三點半在阿標那邊會合。」有該通訊譯文在卷可參,此足認被告己○○前開所辯及證人丑○○上揭所證均有不實;再者,被告己○○亦曾與巳○○商討並查證丙○○是否有拿房地向銀行貸款辦理情形,此從卷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被告巳○○與己○○電話對話時:「己○○:你今天有看到阿德嗎?錢好像有進來。」,「巳○○:都對保好了,星期二、三錢就下來了。」,「己○○:那我現在馬上去查。」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⑤末再參諸被告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礁溪分局刑事組拘提到案後,被告己○○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二分及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分許,緊急通知宜蘭憲兵隊長丁○○該事,再由被告丁○○動用公權力而指揮下屬追查該事,此亦有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在卷可稽,是倘被告己○○未與巳○○等人共犯該案,在被告巳○○遭拘提後,焉有在第一時間立即通知丁○○追查之可能。綜上以觀,被告巳○○、丁○○、己○○、癸○○共同詐騙丙○○賭輸二百四十五萬元,再佯由被告丁○○簽發支票借予丙○○償還詐稱之賭債,再以不能讓身為憲兵隊長之丁○○跳票為由,而藉以逼迫丙○○籌錢付款,以達到其等詐財之目的,已足認定,被告巳○○、丁○○、己○○、癸○○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訊據被告巳○○對於撥電話給被害人未○○之妻金月珠並講上開言語之事實,供述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其用該手機打給未○○係未○○先接後再交金月珠,電話中其因金月珠發生爭吵才說上述言語,嗣復辯稱係未○○囑其對金月珠講重話,其才講上開言語,並無恐嚇犯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未○○於偵審中證稱:「六月九日::我不在家,我太太跟我講,說有一個人要向我討債,講得很難聽::

」、「我太太說她從來沒碰過這樣的事情,講話有點難聽」、「討錢的人總是態度比較差一點」等語,顯見僅係電話催債時,話講得難聽,並無恐嚇情事等語。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未○○指訴在卷,再稽之被告巳○○撥打該電話而金月珠接聽時,未○○因躲債避往花蓮乙情,業據證人未○○證述在卷,並有該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巳○○辯稱係未○○先接囑其對金月珠講重話云云,即不可採;再依該通訊譯文,金月珠尚以「我還要照顧我婆婆,我婆婆就快不行了」、「我已經很努力籌五萬出來了」等語向巳○○求懇,惟不獲巳○○寬貸尚以「幹」為回應,是其辯稱因與金月珠爭吵,才講上開言語云云,洵屬無稽,已無足取。再者,被告巳○○接連以上開言語出言恐嚇,致使未○○、金月珠心生畏佈,顯已足生危害未○○及金月珠之安全。綜上,被告巳○○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應屬不合,尚無可採,被告巳○○恐嚇犯行部分,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就事實一與壬○○合資共賭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巳○○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部分,就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庚○○、就事實二、三部分與被告己○○間、被告巳○○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就事實一與壬○○合資共賭部分與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己○○先後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被告宇○○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巳○○、己○○、丁○○、癸○○間,就所犯右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名間(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部分與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賭博罪處斷);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名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所犯上開罪名與被告巳○○、己○○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地○犯意係單純提供賭博場所以牟利,此與被告巳○○、己○○共同之犯意係聚眾賭博以牟利,顯屬有別,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恐嚇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巳○○恐嚇未○○之目的在於逼使未○○清償賭債,則被告巳○○主觀上尚不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巳○○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罪名,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犯部分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

酌被告巳○○、己○○、地○、未○○、宇○○、丁○○、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丁○○身為宜蘭憲兵隊長,職司查緝犯罪重任,竟不思正途,反與共同被告巳○○多次進出不當場所飲宴,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地○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未○○、宇○○所科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巳○○、己○○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該賭場使用之賭具天九牌一付及骰子三顆,為被告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地○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巳○○與庚○○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農曆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萬善堂附近,探知包攬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湖北村中元普渡搭棚及辦桌等事務之被害人戊○○剛向爐主收取二十餘萬元之費用,乃藉機與戊○○搭訕,並以摻有不詳藥物之香菸供戊○○吸用,旋趁戊○○藥性發作而頭昏之際,夥同兩名不詳男子將戊○○帶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某民宅(國立宜蘭商業職業學校附近),再以賭天九牌為幌,向戊○○詐賭而贏取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嗣戊○○除隨身所攜帶之近三十萬元現金全數遭詐賭而輸光外,因尚積欠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巳○○竟在戊○○胸前寫上「欠巳○○一百五十萬元」等字後始放其離去;翌日,先由巳○○夥同庚○○等人前去宜蘭縣○○鄉○○路十七之三號向戊○○逼債,戊○○被迫而再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另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予巳○○,後因戊○○無力付款而離家躲藏,詎巳○○與庚○○竟變本加厲,多次前去戊○○位於宜蘭縣○○鄉○○路十七之三號及同路三十五號之住宅,向戊○○配偶玄○○嚇稱:「如不還賭債,妳家會發生滅門血案」,並向前述房屋之門窗潑灑油漆、丟擲雞蛋及丟撒冥紙,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向戊○○、玄○○夫婦逼討詐賭之債款,嗣因戊○○、玄○○心生畏懼,乃被迫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與巳○○成立調解,將辛○○積欠戊○○、玄○○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債權讓與巳○○,巳○○、庚○○即以前揭方法先後向戊○○、玄○○恐嚇取財得款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因認被告巳○○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被害人戊○○欠其上開賭債一百三十萬元而與其成立上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將所持有由戊○○所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三紙本票返還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沒有前往戊○○前開處所噴潻並丟灑冥紙云云;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並不知戊○○處所,且依卷附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中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紀錄表並註明「尚未涉及恐嚇要件等程度」等語置辯。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害人戊○○有遭被告巳○○詐賭並恐嚇取財而得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迭據被害人戊○○、玄○○分別於警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見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署偵訊筆錄、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㈡復有被告庚○○、巳○○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往宜蘭縣○○鄉○○路十七之三號戊○○、玄○○住處,以摔杯子洩恨、恐嚇玄○○說「叫戊○○走路小心一點」及在該宅噴漆、撒冥紙等暴力手段逼債,而經民眾向警報案之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三紙附卷可佐;㈢被害人戊○○、玄○○確有受迫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辛○○所積欠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債權轉讓與被告巳○○用以抵償遭詐賭之債務等情,亦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一號調解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參;㈣再者,本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宜蘭縣○○鄉○○路十七之三號及隘界路三十五號房屋勘驗結果,隘界路十七之三號房屋之鐵門遭被告巳○○等人噴灑白漆後,雖業經被害人玄○○僱工重新漆上藍漆,但該宅牆壁及隘界路三十五號房屋之鐵門仍留有白色噴漆痕跡等情,亦經本檢察官勘明在卷,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為據。

(三)惟查:㈠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有人拿一根香菸強迫其抽完後,其即覺頭腦昏迷,身體無法站立,即遭不詳姓名之二名男子架往上開民宅賭博等語,然查,被害人戊○○究如何遭人強迫抽菸,該香菸抽完後為何即能致其頭腦昏迷,均僅有被害人戊○○單一之指訴,且依其指述抽該香菸之地點係在其工作之萬善堂內,則其遭人架往賭博,顯會遭他人發現並予阻止,然並未見有人出面詢問阻止,顯見被害人戊○○上開指述與常情已屬相悖,尚難遽採;㈡又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時指稱係與巳○○賭博,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賭博時巳○○並不在場,則被害人戊○○究有無與被告巳○○賭博天九牌,有無被詐賭等事實均有未明;㈢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時指訴前後以天九牌賭約半小時左右,不僅將剛向爐主所收取約二十幾萬元以及其身上原有之現金合計三十萬元輸光,另欠被告巳○○賭債一百五十萬元,巳○○並在其胸前寫上「欠巳○○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係當場輸現金五十萬元,前後指訴已有不合;再者,依其警訊時指稱被告巳○○在其胸前寫字後即由庚○○載其回家,惟其妻玄○○於警訊時明確證稱當時其夫戊○○回家時,其無法確定戊○○身上有無寫字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復翻異前詞證稱其忘記有無遭巳○○胸前寫字等語,證人玄○○則明確證稱並無看到戊○○胸前遭人寫字等語。綜上,證人戊○○胸前究有無遭被告巳○○寫字等語,其指訴前後已然不一,再揆之倘戊○○胸前果遭被告巳○○寫字,則對其精神自由必有相當之壓抑,對此之記憶必無法磨滅,然其卻稱已無法記憶,其指訴顯有瑕疵。再者,依被害人戊○○警詢時指稱係賭博後即由庚○○載其返家,如此,戊○○返家後其妻玄○○必會見其夫戊○○胸前遭人寫字,惟證人玄○○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見其夫胸前有遭人寫字等語,更可見被害人戊○○上開指訴不可採;㈣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先指稱被告巳○○前往其住處對其妻玄○○及其孩子恐嚇稱不還錢即要殺其全家,其後復對其恐嚇稱如果報警要殺其全家云云,然查,被害人戊○○於賭輸後因無力償債,隨即離家避債,則被告巳○○在尋其無著情形下,自無從對其恐嚇,是其指稱被告巳○○以上開言語恐嚇其云云,已非可採;又證人玄○○於警訊時雖證稱被告巳○○與庚○○多次前往其住處索討賭債,並恐嚇其稱不還債會發生滅門血案,並在其住處撒冥紙及潑油潻等語,惟依卷附之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係被告庚○○單獨前往被害人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十七之三號住處,被告巳○○並未前往,再依該紀錄表處理情形所載係戊○○之妻玄○○與庚○○發生口角,庚○○一怒在門口摔杯子洩恨而嚇到玄○○小孩,並無恐嚇等情事發生等情,此亦據前往處理之警員天○○到庭證述屬實,是依該紀錄表自難遽認被告巳○○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另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係巳○○獨自前往戊○○前揭住處,而依該記錄表處理情形所載係巳○○酒後找戊○○討債,因未見戊○○而對玄○○放話要戊○○走路小心一點,尚未涉及恐嚇取財要件等程度,而依前往處理之警員天○○證稱其前往處理時,並未見巳○○在場,證人玄○○則到庭證稱其並未指稱係巳○○酒後去做的等語在卷,是依證人天○○、玄○○上開證稱亦難遽認被告巳○○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紀錄表處理情形載明「戊○○大門被噴潻及撒冥紙,為巳○○所為,因戊○○欠巳○○賭債未還,雙方已約定近日內向市公所申請調解」,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勘驗,並記明現場情形「隘界路三十五號房屋為戊○○所有,鐵門仍留有白色油潻痕跡(留有噴潻痕)隘界路十七之三號牆壁仍留有遭白色噴潻之淺顯底痕。另據戊○○之妻玄○○表示,鐵門遭噴潻後,已重新添上藍色油潻,所以原遭噴之白潻已沒有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現場處理之警員午○○到庭證稱其前往處理時現場確有丟冥紙及噴潻之事等語在卷,是被害人戊○○上開處所應有遭人丟冥紙及噴潻之事,已然明確。惟查,戊○○上開處所遭人噴潻及丟冥紙時,證人玄○○並無目睹係被告巳○○所為,業據證人玄○○到庭證述在卷;且參以被害人戊○○於隔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即與被告巳○○於員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佐,是戊○○既與巳○○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進行調解,衡情應不會在約定調解期日前一日晚上前往戊○○上開住處為噴潻及丟冥紙等手段逼債,且倘係被告巳○○為圖隔日調解成立先行以上開手段逼債,亦不會以不使被害人知悉行為人之方式逼債,再參諸戊○○與巳○○調解成立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復遭人前去其上開住處討錢,有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足見戊○○另有與他人有財務糾葛之情事,而被害人戊○○處所遭人噴潻及丟冥紙乙事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巳○○所為,被告巳○○辯稱並未前往戊○○住處噴潻及丟冥紙等語,應堪採信;㈤末查,被害人戊○○固有與被告巳○○成立調解,並因此將其對第三人辛○○之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權轉讓於巳○○以抵償賭債,業據被告巳○○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惟此僅能認定戊○○確有拖欠巳○○賭債乙節,並無法據此推論戊○○所積欠賭債係因遭被告巳○○詐賭導致,亦甚顯然。㈥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援引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巳○○確有施用詐術詐賭戊○○財物,並為逼債進而以恐嚇取財之方式進行逼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巳○○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為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巳○○與庚○○又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晚上六時許,由巳○○、庚○○透過不詳友人邀約被害人壬○○前往宜蘭縣員山鄉「黑白切小吃店」及礁溪鄉「雪中紅」酒店喝酒,旋趁壬○○即將酒醉之際,二人提議賭博而將壬○○及其同行之友人帶至宜蘭市某民宅賭天九牌,由巳○○出面與壬○○合夥共賭,並由巳○○下場參賭,不久,即由巳○○向壬○○詐稱共同賭輸一百萬元,每人須負擔五十萬元,嗣壬○○見狀欲翻本而自行下場參賭,又遭其等詐賭而賭輸五十七萬元,旋巳○○以庚○○抽頭所得之二十萬元不拿為詞,而向壬○○索取合計八十七萬元之債款,壬○○因不知遭詐賭乃先行支付三十萬元之現金予巳○○,另向友人宙○○借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金額各為十九萬元後,將前述三紙支票交予巳○○抵付剩餘之五十七萬元債款,而巳○○取得前述支票後,除將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交其同居女友戌○○提示兌領外,另外兩張支票則轉交友人莊金策用以抵償借款;巳○○、庚○○即以上開詐術手段向壬○○詐騙八十七萬元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因認被告巳○○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一)訊之被告巳○○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賭博,而該賭場係被告庚○○所開設,其當天係賭自己之資金,其並未與被害人壬○○合夥賭輸一百萬元,而壬○○因欠庚○○賭債五十七萬元而向宙○○借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付庚○○償債,嗣因庚○○開設賭場之資金均由其向他人所借,庚○○乃將三紙支票交其提示兌現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有右揭犯行,係以㈠被害人壬○○確有遭被告巳○○、庚○○帶至宜蘭市某民宅賭博而賭輸一百零七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詢(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中(見本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指訴甚詳;㈡被告巳○○與被害人壬○○合夥共賭而賭輸一百萬元後,壬○○為求翻本而又自行下場賭輸五十七萬元,但事後竟由被告巳○○出面向被害人壬○○收取賭債八十七萬元(巳○○告知壬○○係庚○○抽頭所賺之二十萬元不拿,故一百零七萬元扣除二十萬元,僅收八十七萬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巳○○係與被害人壬○○共同賭輸之輸家,本應負擔五十萬元之賭債,本件若非由被告巳○○、庚○○共同設局向被害人壬○○詐賭,焉有事後反由共同輸錢之被告巳○○出面向被害人壬○○收取賭債之理?㈢再者,被害人壬○○除受騙而交付三十萬元現金給被告巳○○外,另向友人宙○○借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三紙,並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而金額分別為十九萬元後,交付被告巳○○用以抵付債款,其中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支票係由被告巳○○交予其同居女友戌○○提示兌領,另外二張支票則由被告巳○○轉交莊金策用以抵償債務,莊金策則隨即將其中一紙支票轉向胡一峰調現等情,亦據證人宙○○、戌○○、莊金策、胡一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存根與支票影本各三紙存卷可參為據。

(三)惟查:㈠被害人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共賭輸一百零七萬元,事後巳○○、庚○○主動將賭債打折降為八十七萬元,其先後付了現金十萬元、二十萬元給巳○○及庚○○,所餘五十七萬,其則向友人宙○○借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交巳○○償債,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核與證人戌○○、莊金策、胡一峰於警訊、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均影本)在卷可稽,已足見被害人壬○○此部分之指訴信而有徵;惟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其至今均不認為該次賭博有詐賭之情事,再參以被害人壬○○於警詢時即指稱其當時與其綽號「小道」、「美國」、「相偉」、「阿奇」友人一起前往賭場賭博(九十二年他字第七九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且「小道」、「美國」、「相偉」、「阿奇」亦有下去賭博而輸約四十二萬元左右等語在卷,稽之被害人壬○○與其上開四名友人前往賭博,且友人亦均下場賭博且輸錢乙情,倘被害人壬○○有被詐賭之情形,其共賭之四名友人斷無放任不予聞問之理,是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賭輸,惟該次賭博並無人詐賭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㈡至被害人壬○○事後向友人宙○○調借附表所示之三紙交被告巳○○持以轉讓他人提示兌現乙情,亦僅能證明事後清償賭債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推論該次賭局係設局詐賭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巳○○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癸○○、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餘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大眾房屋仲介公司(以下稱大眾公司),由巳○○出手毆打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丙○○,並以:「若不付清債款就要讓你斷手斷腳,坐輪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並逼迫丙○○若無法償還債款,則須書寫讓渡書將其所經營之瓦斯行讓渡予巳○○,以此暴力手段向丙○○恐嚇取財,丙○○因心生畏懼而被迫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再交付二十一萬元予巳○○;嗣巳○○、癸○○又再以「若不還賭債就準備坐輪椅」等詞恐嚇丙○○,使丙○○被迫而答應拿土地向人貸款還債,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巳○○、癸○○、己○○又再度將丙○○叫至大眾公司以暴力手段恐嚇取財。因認被告巳○○、癸○○、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一)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巳○○、癸○○、己○○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以:㈠被害人丙○○指稱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餘許,在五結鄉遭被告巳○○、癸○○、己○○強押至宜蘭市○○路○○○號大眾公司逼債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雖與證人乙○○、甲○等人所證不符而難認為真實。但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供稱當初是因丙○○有兩家瓦斯行牌照才簽發支票借其償債;則被害人丙○○指稱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在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被告巳○○曾以讓渡瓦斯行為由而逼迫其償付系爭款項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巳○○等人應有以加害財產之不法手段恐嚇丙○○藉以詐財,堪以認定。㈡被告巳○○等人確有在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以要讓丙○○斷手斷腳坐輪椅等恐嚇手段向丙○○逼債取財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一再述明,並有被告巳○○、癸○○、己○○等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將丙○○約至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之對談經過錄音帶一捲及談話內容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巳○○確有在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以「要讓你(丙○○)斷手斷腳、坐輪椅」等詞恐嚇丙○○,逼迫丙○○付款等情,亦迭據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另外,被告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十九分五十秒與甲○通電話時,亦向甲○說:「你跟他(丙○○)講,他若不管,不然我就把他抓起來」(詳見通訊監察譯文)等語;參照證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亦一再證稱:

「因為巳○○打電話恐嚇他,說要讓他斷手斷腳,我才叫丙○○到外地躲藏。

」等語,顯見被告巳○○確有以恐嚇手段向丙○○逼討詐稱之賭債甚明。

㈢被告巳○○等人雖矢口否認有向丙○○恐嚇取財犯行,但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認曾先後向丙○○收取七萬元及十八萬元等二筆款項,嗣於審判中改稱先後向丙○○收取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等二筆款項,二十萬元部分有三萬元是補貼之利息等情,故丙○○指述遭被告等人恐嚇逼債後,前後共交付三十一萬元(數額與巳○○所稱略有出入)之款項予被告巳○○乙節,亦屬信而有徵。

㈣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十九日在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以恐嚇手段向丙○○逼債時,被告己○○、癸○○均始終在場,是其三人就此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故被告癸○○、己○○辯稱伊等從未口出惡言而向丙○○逼債,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顯無可信等語為據。

(二)訊據被告巳○○、癸○○、己○○對於在大眾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害人丙○○討論債務之事情固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巳○○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其係與癸○○、己○○及丙○○及其友人乙○○等共十人在甲○家喝酒,之後其與癸○○、己○○共駕一部自小客車、丙○○則與其三位友人共駕另部自小客車分別前往大眾公司,其並沒有對丙○○以上開言語恐嚇,更沒有動手打丙○○,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其亦未對丙○○出言恐嚇等語;被告癸○○、己○○均辯稱:其等並沒有在大眾公司恐嚇丙○○等語。經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丙○○係與乙○○及其他二位友人先往甲○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住處喝酒,後甲○再電邀巳○○,巳○○應邀乃與癸○○、己○○共同前來,席間氣氛融洽,酒後,乙○○駕自小客車載丙○○與其友人前往大眾公司,巳○○則與癸○○、己○○另車前往乙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非如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稱係在宜蘭縣五結鄉送瓦斯時遭被告巳○○、癸○○、己○○攔獲,再被逼搭巳○○自小客車至大眾公司之情形,此亦為公訴人所肯認(此部分,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名,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予以減縮),是被害人丙○○就當日如何前往大眾公司之過程,尚為與事實相差若此懸殊之指訴,其事後指訴當日在大眾公司遭被告巳○○等人毆打及恐嚇等語,存有重大之瑕疵,實難遽採。再參以與其同往大眾公司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眾公司並未聽到有人對丙○○不利的話等語,更足徵被害人丙○○上開指訴之不可採;至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叫丙○○到外地躲藏,因為巳○○打電話恐嚇他,說要讓他斷手斷腳,我才叫他去躲避。」、「這是丙○○跟我講的。」等語,惟此既屬證人甲○聽聞被害人丙○○轉述,非證人親身聞問之事實,其上開證言自不得採為對被告巳○○等人不利之證據。至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問:五月三十一日是誰在大眾房屋內出手毆打丙○○逼債?」,「答:打人我沒有看到,但巳○○有講難聽話,對丙○○講帳沒有清楚,要他斷手斷腳。」,此不僅與證人乙○○上開證言不符,且屬同案被告為圖卸責而將責任往其他被告推卸之詞,亦難遽採為共同被告巳○○不利之認定。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被害人丙○○固亦指訴被告巳○○有以上開言語恐嚇云云,惟依被害人丙○○當日所錄之錄音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有關被告巳○○有上開恐嚇之言語,而細究該譯文始自丙○○進入大眾公司(進入某屋內),終至丙○○離開大眾公司(腳步聲離開,結束錄音),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顯見丙○○係從頭至尾持續錄音並無遺漏,則依該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巳○○並無對其出言恐嚇乙節,已甚明確。再者,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己○○、癸○○均無對其以電話或任何為對其恐嚇等語。被告巳○○、癸○○、己○○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所援之其他證據,亦僅能推論被告巳○○事後有向丙○○取得款項,並不能遽以認定有恐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巳○○、癸○○、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三人右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身為宜蘭憲兵隊隊長,負有協助檢察官偵查職業賭場等犯罪之職權,其明知巳○○、己○○犯有前述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竟因經常接受邀宴而與巳○○、己○○等人熟識之故,非但未主動調查巳○○、己○○等人之前述賭博犯行,反而調度資金三十萬元供巳○○經營之賭場週轉,而以上開方法包庇巳○○、己○○經營職業賭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部分」,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分二次共借現金六十萬元給被告巳○○所開設之西裝店資金週轉乙情,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不知巳○○有經營賭場,且巳○○非宜蘭憲兵隊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憲兵隊沒有留底,其因而不知巳○○係治平專案對象,雖巳○○於談笑間曾提及被關過,惟其並不以為意,而佈建對象並未限制須沒前科,且灰色身分有利偵防,其僅單純相信巳○○自稱要作其線民提供有關大陸偷渡客的情資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並不知悉巳○○、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情事,且被告並未有任何積極的包庇行為等語置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係以㈠被告丁○○常受被告巳○○之邀宴,均由巳○○付款,且被告丁○○曾於九十二年

四、五月間調資六十萬元借予巳○○,且被告巳○○曾拿一張三十一萬元之客票交付丁○○抵付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認在卷(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本署偵訊筆錄);又被告巳○○確有向丁○○借用資金週轉等情,亦為被告巳○○所供認不諱(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署偵訊筆錄);㈡再者,被告丁○○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詢問巳○○賭場位於何處,且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亦曾邀同丁○○與丙○○等人一起前○○○鄉○○路○○號之賭場等情,復為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署偵查中所供認在卷;㈢參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丙○○用電話聯繫時,亦在電話中向丙○○坦承有向別人調度資金供巳○○經營之賭場週轉等情,亦有被告丁○○以0000000000(丁○○以其妻寅○○名義申用)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錄音帶一捲及通話內容譯文一份存卷可參。㈣此外,並有在被告丁○○辦公室內所搜獲金額三十一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下稱華泰銀行)支票一紙扣案足佐為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固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曾詢問巳○○賭場位於何處,然因巳○○不肯說出賭場所在,故並不知賭場詳址,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巳○○邀丙○○前往賭場才確知巳○○經營賭場等語;又被告丁○○確有貸與資金供被告巳○○週轉,亦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丙○○用電話聯繫時,亦在電話中向丙○○坦承有向別人調度資金供巳○○經營之賭場週轉等情,亦有被告丁○○以0000000000(丁○○以其妻寅○○名義申用)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錄音帶一捲及通話內容譯文一份存卷可參;惟依公訴人所援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丁○○因與巳○○開設之賭場有私密之資金往來關係,而予以縱容或不予取締,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積極之包庇行為,而予以犯賭博罪之巳○○等人相當之保護,並進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不易發覺。至公訴人另引被告丁○○常受被告巳○○邀宴以及在所扣得金額三十一萬元之華泰銀行支票,亦僅足認定被告丁○○與巳○○關係之匪淺及二人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有積極包庇犯賭博罪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宇○○與被告巳○○、己○○、丁○○、癸○○等人,共同意圖向經營「德記瓦斯行」之丙○○詐賭之犯意聯絡,由巳○○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旬,透過未○○介紹而結識丙○○後,再由巳○○以幫忙招攬軍中生意為由而介紹丁○○及己○○等人給丙○○認識,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巳○○先透過未○○邀約丙○○前去宜蘭縣員山鄉綽號「金獅」之男子所經營之卡拉OK店喝酒,旋巳○○、己○○、丁○○、癸○○等人共同將丙○○灌醉後,先由巳○○出面邀約丙○○前去其所經營之賭場捧場,再由癸○○、丁○○出面表示願與丙○○合資共賭為幌,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將不會賭玩天九牌之丙○○騙至宜蘭縣○○鄉○○路○○號之賭場,然後由癸○○誘騙丙○○下場與巳○○事先安排之宇○○等人對賭,而巳○○、己○○再從旁動手腳而對丙○○詐賭,旋向近乎酒醉之丙○○詐騙共輸二百四十五萬元,丙○○並因此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先交付十萬元予巳○○、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再交付二十一萬元予巳○○。因認被告宇○○與被告巳○○、己○○、丁○○、癸○○共同涉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宇○○有右揭犯行,係以:㈠被告宇○○在五月十四日晚上曾被巳○○安排在場與癸○○、丙○○賭博;㈡且經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宇○○與巳○○、癸○○曾多次研討如何迫使丙○○付錢,而刑警亥○○介入協調債務及偵查員陳炳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巳○○在礁溪居所追查其落腳處時,被告宇○○曾多次請其熟識之刑警隊組長子○○及宜蘭縣議員李清林協助擺平該事,其中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六分五十二秒巳○○與宇○○通話時,二人曾有下述一段對話:「巳○○:他(指丙○○)說明、後天要對保,對保後錢就會下來。」、「宇○○:應該是這樣,那一天我與旺仔(指刑警呂金旺)喝酒。」、「巳○○:你不要說我們有賺這一條。」等語為據。惟查,被告宇○○對於當晚在上述賭場賭天九牌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公訴人除援引上開證據以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宇○○有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騙丙○○之犯意連絡,而稽之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僅係被告謝案發後央熟識之警員詢問相關事情,至同案被告巳○○電話所稱「你不要說我們有賺這一條。」,不僅所指涉之內容空乏,且被告宇○○既係與刑警呂金旺喝酒,則倘被告宇○○有參與詐騙丙○○,豈有可能無故對刑警自曝犯行,公訴人依此推論被告宇○○有與被告巳○○等人犯意連絡,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宇○○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宇○○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金 額 │支票號碼│附 註 │├──┼───┼────┼─────┼────┼────┼───────┤│一 │宙○○│91/2/16 │花蓮區中小│十九萬元│0000000 │巳○○交其女友││ │ │ │企業銀行宜│ │ │戌○○提示兌現││ │ │ │蘭分行 │ │ │ │├──┼───┼────┼─────┼────┼────┼───────┤│二 │宙○○│91/3/16 │花蓮區中小│十九萬元│0000000 │巳○○轉讓友人││ │ │ │企業銀行宜│ │ │莊金策還債 ││ │ │ │蘭分行 │ │ │ │├──┼───┼────┼─────┼────┼────┼───────┤│三 │宙○○│91/4/16 │花蓮區中小│十九萬元│0000000 │巳○○轉讓友人││ │ │ │企業銀行宜│ ││莊金策,莊金策││ │ │ │蘭分行 │ │ │再將之轉讓友人││ │ │ │ │ │ │胡一峰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