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太乙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太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太乙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並不得以太乙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與所僱用亦明知太乙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宜蘭縣○○鎮○○路○○○號一樓,以太乙公司名義經營汽車買賣業務,期間,乙○○並另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全信貨運公司(以下稱全信公司)之名義招攬汽車買賣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消費者甲○○見全信公司刊登自由時報廣告版之買卡車送工作廣告與乙○○連絡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上開處所,由乙○○以太乙公司名義出賣三菱廠牌大卡車一部予甲○○,後因甲○○以所買之大卡車辦理貸款未能貸得所要求之額度,而向宜蘭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太乙公司及全信交通關係企業名片、全信公司在自由時報平面媒體所刊登之廣告及甲○○與太乙公司簽訂之卡車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又太乙公司及全信公司確均未經設立登記,亦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府旅商字第0九二00二三八七六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表存卷足參,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蔡文欽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被告丙○○、乙○○就以太乙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太乙汽車有限公司」及「全信貨運公司」並未辦理何項買「買卡車送工作」之方案,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之自由時報之徵才廣告版面,刊登「全信貨運公司」、「自備款十萬,買卡車送工作」等字樣,表示願提供工作機會予向其購買卡車者,被害人甲○○見報後即與被告乙○○接洽買車事宜,被告乙○○並向被害人甲○○謊稱工作內容係載魚貨,工作穩定,自己買車當老闆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宜蘭縣○○鎮○○路○○○號一樓,與被告乙○○簽訂訂購合約書,被告乙○○明知未有「太乙汽車有限公司」之存在,竟仍使不知情以刻用印章為業之人,偽刻「太乙汽車有限公司」之印章,並以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前揭訂購合約書上,而偽造該訂購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之價格,向「太乙汽車有限公司」買受十五噸之大貨車一輛,並當場交付訂金二十萬元予被告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嗣因被害人甲○○至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查知該前揭大貨車之價值竟僅有九十八萬元,故無法辦理貸款,後被害人甲○○聯繫被告乙○○要求解除契約而遭拒,方知被騙。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上開訂購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及售方欄之太乙公司印章,均已由太乙公司會計先行填載及蓋印,伊僅在公司印章欄旁再簽伊名字表示甲○○所購買之三菱廠牌大卡車係由伊招徠之客戶,嗣後該大卡車辦理貸款時,因甲○○無法另提出擔保故無法貸得訂金以外之尾款九十八萬元數額,其隨後即將訂金二十萬元退還給甲○○,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乙○○使用太乙公司簽訂上開訂購合約書,有取得該公司同意,業經該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陳述在卷,而被告蔡文欽僅在該合約書售方欄太乙公司印章旁簽署其姓名,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蔡文欽所簽署既係其真實姓名,自無偽造之可言。再者,太乙公司固未經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惟倘行為人以太乙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僅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責而已,並不得因此認該公司負責人非該公司名義之製作權人,職是,被告乙○○基於太乙公司授權使用太乙公司名義所訂立之上開合約書,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乙○○據以行使,亦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無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又全信公司刊登上開廣告目的在於賣大卡車,而為求順利賣車乃提供協助購買大卡車者有載運貨物之工作機會,並於訂約時即向買車之甲○○表明此點,嗣因甲○○無法辦理貸款,乃要求解除契約退還訂金二十萬元,隔幾天,太乙公司即全數退還甲○○所付之訂金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自無從以上開廣告內容有買卡車送工作等字樣,即推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乙○○所犯之公司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