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尖刀及菜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與丙○○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常因婚姻問題發生爭執。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又因離婚問題,於飲用米酒後精神狀況仍屬正常之際,前往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妻舅乙○○位於宜蘭縣○○鎮○○路七九之三號住處,欲請乙○○居中調處家庭問題,惟與乙○○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戊○○即悻悻然返回其宜蘭縣○○鎮○○路六一之一號居處收拾行李,並以電話呼叫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林久搭載其至宜蘭縣頭城鎮頂埔火車站搭車前往其基隆市○○區○○○路三四二之五號住處。然戊○○於途中心有不甘,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先央請不知情之林久駕車返回其宜蘭縣○○鎮○○路六一之一號居處,拿取其所有之菜刀及尖刀各一把後,隨即以衣服包裹刀械,再指示林久駕車前往乙○○前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戊○○到達該處後,旋即雙手持刀朝蹲在大門口與丙○○、丙○○之母阮林金腰聊天之乙○○走去,並先舉起右手持菜刀朝乙○○頭部砍下,遭乙○○及阮林金腰以手撥開,致菜刀刀鋒劃過乙○○背部而未砍入,致留下一道傷痕後,再以左手持尖刀朝乙○○腹部右側刺入一刀,造成乙○○右下腹部產生寬一點五公分、深六公分之傷口,惟戊○○見乙○○受傷後,即將尖刀拔出中止重傷害乙○○,其重傷害犯行因而未遂,戊○○改朝屋內走去欲傷害丙○○之父阮清標,但為丙○○及聞聲趕來救援之丙○○之叔叔甲○○阻止,戊○○因此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拉扯、毆打,致甲○○受有左橈骨骨折、右手背裂傷之傷害(甲○○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戊○○為現場不詳人士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制服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尖刀及菜刀各一把。
二、案經乙○○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持菜刀砍傷及持尖刀刺傷告訴人乙○○等情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係當日喝酒後,一時衝動不小心傷害告訴人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林久及在場之丙○○、阮林金腰、甲○○、丙○○之堂兄妹阮永福、阮寶貴,與隨後趕至之丙○○之弟阮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屬實,另有林久所繪案發現場位置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戊○○所有用以砍傷及刺傷告訴人乙○○之菜刀及尖刀各一把扣案可佐。又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乙○○頭部砍下時,遭告訴人乙○○及證人阮林金腰以手撥開,致菜刀刀鋒劃過告訴人乙○○背部留下一道傷痕等情,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拍攝背部受傷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另被告持尖刀朝告訴人乙○○腹部右側刺入,造成告訴人乙○○右下腹部產生寬一點五公分、深六公分之傷口,但未深及內臟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宜醫歷字第三九六九號函覆資料一件在卷可憑。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雖未深及內臟,然被告係於口角後返家拿取刀械,並先持菜刀朝告訴人乙○○頭部砍下,係因告訴人乙○○及證人阮林金腰以手撥開,故僅留下背部傷痕,而被告又以尖刀刺入告訴人乙○○之腹部右側,至見告訴人乙○○受傷後即中止,並於審理中自承:乙○○受傷不違背其本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而人體腹部有內臟器官,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持尖刀朝腹部猛刺,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為通常人所能預見。被告以衣物包裹刀鋒銳利之尖刀朝告訴人乙○○腹部刺入,衡諸常情,應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至明,其辯稱係不小心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因婚姻問題,欲請妻舅即告訴人乙○○居中調處,竟因意見不合,即持刀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背部劃傷及右下腹部寬一點五公分、深六公分之傷口,待見告訴人乙○○受傷後,即拔刀中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書原認定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論處,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持菜刀劃傷及持尖刀刺傷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係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見告訴人乙○○受傷後,即因己意而中止重傷害犯行,亦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妹婿,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乙○○自承在卷,是被告前揭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因受婚姻問題困擾,於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有告訴人書立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且本院公設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告訴人乙○○曾打電話表示已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為真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則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本院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乙○○平日之關係,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家庭問題,酒後短於思慮,致涉犯本案,並經告訴人乙○○表示原諒,且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菜刀及尖刀各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