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任職警員期間,明知其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查察戶口、調查社會治安及偵查犯罪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又其轄區居民乙○○(所涉營利賭博、行賄犯行未據起訴)自八十九年底開始在宜蘭縣○○鄉○○路○○○號住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向每位參賭者按人頭抽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方式牟利。詎己○○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於九十年一月間,得知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農曆春節)起,迄同年二月七日(元宵節)止,在上開住處經營賭場之情事,非但未依法調查、蒐證,反而違背職務而向乙○○索賄,由乙○○將賄款送至忠孝派出所交予己○○,或由己○○前去宜蘭縣○○鄉○○路○○○號向乙○○收錢之方式,由己○○先後四次向乙○○收受合計七萬元之賄賂。嗣乙○○因繼續在前述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己○○於九十年六月間再度向乙○○索賄,乙○○乃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許,著由不知情之同居人丙○○○,在己○○前去宜蘭縣○○鄉○○路○○○號查察戶口時,將賄款二萬元交付己○○收受。嗣己○○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忠孝派出所內以○三─0000000號警用電話撥打至乙○○家中使用之○三─0000000號電話,並於電話中再度向乙○○索賄二萬元,而交待乙○○將賄款準備好,旋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之間,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先行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己○○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傍晚時分,在前開住所欲再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己○○時,因己○○懷疑收賄之消息業已走漏,乃未敢收取該筆賄款,並交待乙○○不要再聚賭。後經宜蘭縣警察局督察室接獲檢舉而主動調查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到九十年十月任職於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擔任警員,乙○○是伊轄區居民,因為乙○○是做資源回收的,伊經常詢問是否有收購到不法機車等物,主要是叫乙○○不要收受贓物,同時那邊環境髒亂,伊也會告誡他。因為乙○○的同居人丙○○○有撞死人,乙○○來問伊,伊告訴乙○○如果沒有錯的話,可以不用賠錢,後來乙○○賠了對方一百七十幾萬,但是乙○○的經濟不好,所以後來在派出所有向伊借二萬元等語。然查:
㈠證人乙○○⑴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中證稱:伊於九十年農曆初一,在宜蘭縣
○○鄉○○路旁二十八號開始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以天九牌為賭具來經營賭場,是以每人一百元抽頭,在大年初一伊主動找己○○時,談及經營賭場時,己○○主動對伊說大年初一至十五叫伊交付十萬元,地點分別在忠孝派出所及伊自宅,前後大約四次,總金額為七萬元,交付賄款方式是伊打電話至忠孝派出所找己○○,己○○利用巡邏時至伊家中收取,於過年後伊陸陸續續有經營賭場至九月初才結束,有再交付二次賄款,其中一次二萬元,另一次一萬元,大約是在九十年五、六月左右,伊有委由丙○○○將二萬元交給己○○,另一次是於九十年八月底己○○向伊說要二萬元,伊告訴己○○伊的能力只能付一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傍晚,己○○駕駛巡邏車前來,伊主動拿一萬元給己○○,賄款剛開始是伊主動交付,後來由己○○主動向伊要錢等語(參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⑵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警訊中證稱:伊係撥打忠孝派出所0000000號電話,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左右,己○○打一通電話至伊家中,內容是叫伊把錢準備好後就掛電話,之後經過二天至三天就過來取款,己○○索取賄款的方式是用電話向伊聯繫叫伊將錢準備好,然後於三日內不一定時間前來伊家中取賄款,有時候是伊直接拿到派出所給己○○,而己○○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及晚上叫伊前往甲○○家中,要求伊將筆錄翻供,並拿出一些錢給伊和甲○○看,說如果願意配合翻供,並將所行賄之金錢還伊,並賠償一些錢等語(參見前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警訊筆錄);⑶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伊在八十九年底在家裡設場賭博,都是鄰居老人到家裡賭博,賭天九牌,來賭的人每人抽一百元,己○○於八十九年底就知道,於知道後己○○要伊準備錢,每次一至二萬元,伊跟己○○說他們只是玩玩而已,己○○就說要不然就不要玩,後來伊只好應己○○要求,到九十年七、八月止,每次給己○○一、二萬元,己○○大約一、二十天來拿一次,前後陸陸續續給己○○十幾萬元。九十年八月底己○○要伊準備二萬元,伊先給己○○一萬元,後來伊要給另一萬元,可能是己○○聽到風聲,他就不收,己○○拿錢的方式是己○○開巡邏車到伊家來,伊把錢交給己○○,伊也曾拿錢到派出所,偷偷塞給己○○,另有一次要外出,拿二萬元請同居人丙○○○轉交給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⑷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證稱:伊大概是過農曆年前就有經營賭場,是按人頭給我壹佰元清潔費,於經營一個多月後,己○○知道伊給老人家玩天九牌,主動向伊要錢,要伊準備一萬元給他,陸陸續續拿幾次給己○○,總共大約給十萬元,總共給五、六次,沒有固定時間給,第一次之後隔了二個月拿,第二次伊拿到忠孝派出所,那次拿一萬元,第三次隔了不到一個月,那次給二萬元,被告騎機車到伊家裡查戶口時伊給二萬元,第四次隔了十幾天,那次給一萬元,被告開巡邏車到伊家前面伊拿給被告的,伊進入被告的巡邏車內,巡邏車內沒有其他人,第五次隔了一、二個月,被告騎機車到伊家裡,伊拿給被告一萬元,第六次隔了二個多月,被告告訴伊要二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錢,當時母親在住院伊要去照顧,伊就將錢交給丙○○○,請丙○○○在被告來時轉交給被告,之後再一次隔了一個多月要伊再準備二萬元,伊在家裡拿一萬元給被告,還剩下一萬元,那期間伊沒有再經營,隔了十幾天被告曾經來查看,當時伊要給他剩下的一萬,但被告說不能再拿,因為上面的人已經在查,所以這次被告沒有拿錢,被告就回去,之後就沒有再來要錢,伊也沒有再給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㈡綜以證人乙○○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次證述,均明白供承自八十九年底在其住處即有開設賭場,並以天九牌為賭具,向每人收取一百元等情。再乙○○於農曆期間中繼續經營賭場一事,被告知悉於後,主動向乙○○索賄十萬元,亦據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次就乙○○交付賄款之次數、時間、金額等細節,雖迭經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惟按證人係以其親身見聞經歷所為陳述,而就證人於事發當時之認知,與其所處之環境、心理狀態均有關聯,且人之記憶有限,對於案發之情節往往隨著時間而有淡忘,就其間之細節無法一一記明,而就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次數、地點,於警訊中已證述明確,雖於偵查中證稱交付金額為十幾萬元,於本院中稱交付金額大約十萬元,總共交付五、六次,而此係乙○○於事後記憶所及之範圍內供稱之賄款金額、次數,但其供述仍與乙○○於警訊中供稱之大致相當,且參以乙○○於交付賄款之過程中,就委託丙○○○交付二萬元及最後一次交付一萬元一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足堪認定乙○○於警訊中證述交付賄款之金額、次數堪為採信。另就乙○○各次賄款交付之時間為何,依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你於何時?在何地向警方行賄?向何人行賄?金額多少錢?)是今年初一至十五左右,地點分別在忠孝派出所及我自宅,前後大約四次,總金額為新臺幣柒萬元,是向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己○○行賄。」(參見警卷第十三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依乙○○於警訊中證詞,就其於九十年農曆初一至十五,雖有交付賄款之情事,惟就其交付之前四次賄款,究係於上開時間內全部交付,抑或部分交付,依乙○○於警訊中未明確說明,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即就前四次交付賄款時間詳細說明,再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後,亦大致供述分別交付賄款之間隔時間與地點,是綜以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乙○○前四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其中各次間隔均有數十日,而非集中於數日內一起交付堪以認定。
㈢次就乙○○於九十年六月間,委託丙○○○將二萬元賄款交付被告一事,業據證
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九十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打電話說要到伊家,說被告要找他談話,乙○○及被告二人在伊家裡客廳講話,內容伊不知道,後來乙○○才叫伊過去,只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一疊千元鈔,後來被告又放回口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丙○○○、甲○○二人證述,經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相符,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三十二秒許,忠孝派出所之000000000號警用電話有撥打至乙○○使用之○三─0000000號等情,亦有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之受話號碼明細表,及宜蘭縣警察局警用電話號碼表在卷可佐,足徵證人乙○○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㈣雖被告辯稱乙○○因其同居人丙○○○車禍撞死人,乙○○來問伊,伊告訴乙○
○如果沒有錯的話,可以不用賠錢,後來乙○○賠了對方一百七十幾萬,且甲○○曾因姪子發生車禍就處理情形認過慢而責怪伊,再其弟戊○○與甲○○有生意往來,因戊○○未支付貨款而要求其代索討未果,是乙○○、甲○○所言不足採信。查丙○○○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據乙○○、丙○○○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姪子發生車禍,伊哥哥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說馬上來,但警察都沒有來處理,車禍後半小時哥哥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派出所,當時是己○○接的,他說馬上來,但沒有來,後來過路的人直接到派出所,己○○說值班不能來,到了最後己○○自己拿相機到現場,後來巡邏車才到,伊罵己○○為何這麼久才來,己○○騎機車就走了,由巡邏車的警員處理現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否曾與甲○○交易,因甲○○賣伊假貨,因此貨款一萬五千元沒有給甲○○,甲○○有打電話給伊,也有透過大哥己○○向伊催討,但伊叫己○○不要管,因為甲○○賣伊的蜜臘是假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就丙○○○之上開車禍案件,證人乙○○雖自承以此事找過被告,核與被告辯詞相符,另就證人甲○○雖因被告處理其姪子車禍案件而指責被告,及其與被告之弟戊○○間之買賣糾紛,曾要求被告代為催討,雖據甲○○、戊○○證述在卷,但就丙○○○之車禍案件僅係丙○○○、乙○○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依被告自承乙○○僅就應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諮詢被告,並未要求被告處理本件車禍,於車禍賠償過程中,被告亦無居中參與協調,雖丙○○○、乙○○因車禍案件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亦與被告無涉,另就證人甲○○雖因被告處理其姪子車禍案件而指責被告,及其與被告之弟戊○○間之買賣糾紛,曾要求被告代為催討,惟被告均非事件之直接利害當事人,被告辯稱乙○○、甲○○因上開案件而為構陷顯屬無據。又證人即前任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所長丁○○雖到庭結稱:其做完筆錄(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天晚上七、八點有到朋友家聚餐,七點左右到,坐一下大約十幾分鐘被告就到了等情,惟證人丁○○僅在場停留數十分鐘即離去,與被告碰面時間亦僅有數十分鐘,是不能證明被告在當日其餘時間之行程,顯無法據此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未前往甲○○住處與乙○○商談翻供之事,故證人丁○○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係忠孝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查察戶口、調查社會治安及偵查犯罪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於明知轄區居民乙○○經營賭場之情形下,猶自乙○○處收受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係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罪名,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之刑,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係屬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反利用其職務索賄謀利,其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辯駁,亳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又被告收賄所得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在宜蘭縣○○鄉○○路○○○號旁經營賭場,竟於收受乙○○交付之賄款後,包庇乙○○在上開住處經營場,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營利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八日曾兩度前往乙○○住處查察,其中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於戶口卡副頁記錄明確察訪未發現不法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確於前往乙○○住處查察,於中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戶口卡副頁明確記錄察訪未發現不法,有該戶口卡副頁影本在卷可佐。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乙○○係被告轄區居民,於被告轄區內經營賭場,並交付被告賄款予被告,被告於知悉後不為取締,雖於上開戶口卡副頁明確記錄察訪未發現不法,但就該戶口卡副頁之記載,是否足堪認定被告就乙○○經營賭場行為有施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縱使被告於知悉乙○○經營賭場之情形下不為積極之取締,亦與包庇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