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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六

庚○○ 男 五丁○○ 男 五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庚○○、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立吉公司)負責人,庚○○為該公司總經理,丁○○則為該公司員工。緣丙○○及庚○○因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架設之高架索道究否無權通過中國立吉公司有使用權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空衍生之糾紛,與中國力霸公司協調甚久皆無法獲得明確回應,遂共同基於妨害中國力霸公司高架索道運行之權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雇工施放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並將連接該高空氣球之鋼索一端固定在中國立吉公司停放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怪手上,另一端則固定在中國力霸公司高架索道旁之載波線上,而以此強暴方式造成所施放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因故纏繞中國力霸公司架設之高架索道,導致高架索道上斗車無法運行而停工。中國力霸公司得悉此情後,旋於當日十一時許,由該公司索道課助理工程師己○○及菲籍工作人員GEORGE A.AUTOR(下稱GEORGE)搭乘吊籃,再由吊車吊上擬拆除該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詎丙○○、庚○○及丁○○見載有己○○及GEORGE之吊籃已吊上距離地面約五十公尺之高度且幾已達拆除定點時,竟共同基於妨害中國力霸公司拆除該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以排除高架索道斗車無法運行之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丁○○於當日十一時三分許,依庚○○之指示操作連接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鋼索之怪手,以拉動鋼索造成鋼索劇烈搖晃之強暴方式,直接影響搭載己○○與GEORGE之吊籃穩定性,而妨害中國力霸公司拆除該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以排除高架索道斗車無法運行之權利,嗣經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見狀立即趨前阻止丁○○,但丁○○、庚○○與丙○○猶予以抗拒,庚○○更乘隙操作怪手影響己○○與GEORGE之拆除作業,但即遭警當場強行制止並帶離怪手,己○○與GEORGE始得順利割斷鋼索,完成拆除該只高空氣球之作業。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丁○○等三人固分別坦承確有雇工施放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及在中國力霸公司派員搭乘吊籃以吊車吊上擬拆除該只高空氣球時,操作怪手拉動連接該只高空氣球之鋼索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均辯稱:其等係因中國力霸公司無權擅自通過中國立吉公司有使有用權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空,雙方因此衍生之糾紛經協調多年皆無法獲得中國力霸公司明確回應,才施放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表達抗議;又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係因中國力霸公司仍無法與之溝通、協調,才在中國力霸公司仍欲派員拆除該高空氣球時,表示該只高空氣球為中國立吉公司所有之物,願配合中國力霸公司拆除;操作怪手乃欲放鬆連接該只高空氣球之鋼索,避免中國力霸公司之工作人員驟然割斷連接高空氣球之鋼索時,造成鋼索反彈力道過大發生危害,並非妨害拆除工作進行等語。然查:

㈠被告丙○○與庚○○共同決意雇工施放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並將連接該高

空氣球之鋼索一端固定在中國立吉公司停放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怪手上,另一端則固定在中國力霸公司高架索道旁之載波線上之情,已據被告等二人到庭自承在卷;又中國力霸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因該只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捆住載波線,造成運轉故障,妨害高空索道斗車運行因而停工一日之事實,亦有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冬泥字第九三0八一號函存卷可考,復經證人即中國力霸公司索道課助理工程師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十餘分許,與五、六位同事一起發現該只高空氣球之鋼索纏繞住載波線及高架索道,嗣後方依指示執行拆除作業,以利索道之順利運行;事後其割斷鋼索後觀察,此種纏繞應屬人為之纏繞,製作方式可先在索道另一端完成作業後,再利用高空汽球及連接完成之鋼索滑至定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丙○○與庚○○雇工將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固定在中國力霸公司載波線上,進而纏繞到高架索道之行為,確已妨害中國力霸公司載波線之安全及高架索道斗車順利運行之結果甚明。

㈡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勘驗警方現場拍攝錄影帶轉拷而成之光碟內容,即見:

⒈現場橘色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汽球一只,尾端連接在怪手上,且於空中纏住高架

索道,被告丙○○、庚○○及丁○○等三人均表示該只高空氣球汽球為其等所有之財產,欲自行以拉下而與警方協調,被告庚○○並向警方表示希望中國力霸公司廠長出面協調。

⒉當日十時四十八分許,被告庚○○第一次登上怪手駕駛座欲操作怪手,但經警方

勸阻後離開怪手繼續與警方協調;十時五十五分許,被告丁○○登上怪手駕駛座,其餘被告二人在旁,但被告丁○○尚未操作怪手;十時五十八分許,中國力霸公司副廠長到場,被告丁○○即離開怪手,被告等三人即與中國力霸公司副廠長進行協調。

⒊當日十一點零一分許,被告丁○○又登上怪手駕駛座,被告庚○○則站在怪手上,警方表示若操作怪手將危害安全,是怪手仍未操作。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冬山派出所副所長持續與被告等三人協調,十一時三分許

,被告庚○○指示「開始拉」,被告丁○○即開始操作怪手,當時中國力霸公司已將載有工作人員之吊籃升起欲拆除該只高空氣球,冬山派出所副所長持續要求被告等停止操作怪手,一名警員登上怪手欲制止駕駛座內之被告丁○○繼續操作,但被告丁○○不服警方制止仍繼續操作,被告庚○○在旁不斷指示丁○○「再拉」;十一時五分許,被告丁○○操作之怪手持續後退,警方出動二、三名員警先後將被告庚○○及丁○○強制拉離怪手;十一時六分許,被告丙○○亦站上怪手履帶;十一時七分許,被告庚○○登上怪手駕駛座並操作,經警方勸阻後離開,警方旋將被告三人帶回警局進行調查。

㈢綜觀警方現場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內容,可見被告等三人係因與中國力霸公司協調

不成,始操作怪手拉動連接該只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鋼索,意圖造成中國力霸公司進行拆除之工作人員難以續行拆除任務甚明;且被告等三人在警方屢次勸阻其等行為業已危害他人安全且強制介入後,猶再操作怪手拉動鋼索,其等之行為顯已達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強暴程度甚明。再者,被告等三人雖均持:操作怪手係擬放鬆連接該高空氣球之鋼索,配合中國力霸公司進行之拆除作業,並避免中國力霸公司工作人員驟然割斷高空氣球之鋼索時,造成鋼索反彈力道過大產生危險等語,亦屬無稽。蓋苟欲操作怪手放鬆鋼索之目的,係為配合中國力霸公司拆卸作業之順利進行並保護工作人員之安全,為何現場警員需屢屢勸阻,嗣後更採取強制手段阻止怪手之操作?況操作怪手以「拉」鋼索之方式,如何達「放鬆」鋼索之目的?是總依被告等三人操作怪手之客觀行為,互核中國力霸公司當時幾已搭乘吊籃抵達拆除定位之相對位置,佐以現場員警勸阻無效後旋採強制方式阻止怪手之操作且將被告等三人帶離怪手之客觀事實,皆在在彰顯被告等三人操作怪手拉動連接該只高空氣球之目的,顯屬使用強暴手段妨害中國力霸公司進行拆除該只高空氣球以排除高架索道斗車無法運行之權利甚明。

㈣再觀諸證人己○○所結證:在吊車將其搭乘之吊籃吊上幾已達定位正欲拆除時,

丁○○即操作怪手拉動連接該只高空氣球之鋼索,丙○○與庚○○一人站在怪手前,另一人站在怪手履帶上,怪手拉動之鋼索業已碰觸其搭乘之吊籃,造成吊籃劇烈擺動,人站不穩;當時其身處距離地面五十餘公尺之高度,吊籃擺動將造成失去重心之危險,故其在上呼喊,現場員警隨即上前制止操作怪手之丁○○,其便趁機使用乙炔割斷鋼索,歷時約一分鐘左右等語,與證人即擔任現場指揮官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組長戊○○到庭結證:己○○乃乘吊籃由地面升上,即將接近定點進行拆除作業時,丁○○便操作怪手造成鋼索搖晃,造成吊籃無法到達定點進行切割。其基於高架索道上鋼索纏繞之鋼索可能危及下方民眾與吊籃上進行拆除作業之工作人員安全考量,始指揮員警制止丁○○繼續操作怪手拉動鋼索,俾使中國力霸公司工作人員得以順利拆除該只高空氣球。當時其衝入怪手駕駛座內制止丁○○,其他員警則制止丙○○及庚○○,隨後吊籃始得安全抵達定點開始作業(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等語,及證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甲○○到庭結證:當天接獲分局通報前往現場,大約共有十餘位員警到場,由羅東分局五組戊○○組長指揮。其抵達現場時尚未發生紛爭,因中國力霸公司尚未派人進行拆除該只高空氣球,隨後因中國力霸公司派員利用吊車送上工作人員進行拆除作業,丙○○、庚○○及丁○○見狀,旋由丁○○登上怪手駕駛座並啟動,因怪手拉動鋼索造成高架索道與載波線搖晃,連帶造成進行拆除作業之人員搭乘之吊籃隨同搖晃,中國力霸公司之工人叫喊不要拉,陳組長恐因此造成吊籃上之工作人員掉落,便上前制止丁○○,丙○○欲趨前幫助丁○○時,亦遭其他員警制止,其則在庚○○欲反制警方再度開動怪手時制止庚○○(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經核皆相互契合,且與本院勘驗之警攝現場蒐證錄影內容吻合一致,當認證人己○○、戊○○與甲○○等三人所為之證言,咸與真實相符,顯可採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一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翻拍警攝錄影內容之照片十六幀存卷足憑,顯見被告等三人所持辯解,皆屬卸責避究之語,委無可採。其等三人共同採取操作怪手拉動連接高空氣球之鋼索之強暴方法,妨害中國力霸公司進行拆除該只高空氣球以排除高架索道斗車無法運行之權利,事證已臻明確,三人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庚○○、丁○○等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等三人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先以雇工施放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並將連接該高空氣球之鋼索一端固定在中國立吉公司停放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怪手上,另一端則固定在中國力霸公司高架索道旁之載波線上,而以此強暴方式造成所施放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因故纏繞中國力霸公司架設之高架索道,導致高架索道上斗車無法運行而停工,嗣再於中國力霸公司派員以吊車升上吊籃進行拆除作業時,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以操作怪手拉動連接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之鋼索,造成鋼索劇烈搖晃之強暴方式,影響中國力霸公司索道課助理工程師己○○與菲籍工作人員GEORGE所搭乘吊籃之穩定性,而妨害中國力霸公司拆除該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以排除高空索道斗車無法運行之權利,顯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丙○○、庚○○各擔任中國立吉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學識及社會經驗皆屬豐富,被告丁○○亦為具有操作怪手專業技能之技術人員,詎因與中國力霸公司在中國立吉公司所使用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空架設之高架索道究否為無權使用之民事糾葛,歷時甚久仍無法協調成立之故,採取激烈之抗議手法並阻礙中國力霸公司行使合法拆卸該只高空氣球俾以排除妨害之權利,且犯後皆飾詞避責,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等三人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與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公訴人復認被告等三人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則非有據。蓋綜觀右揭證人證言、警攝現場錄影內容及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皆難認被告等三人主觀上具有殺害己○○與GEORGE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況公訴意旨同於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事實中,明確認定被告丙○○、庚○○與丁○○係以操作怪手拉動連接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之鋼索,造成鋼索劇烈搖晃之強暴方式,妨害中國力霸公司指派索道課助理工程師己○○與菲籍作業人員GEORGE進行拆除該只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藉以排除妨害之權利,亦即認定被告等三人主觀上具有使用強暴手段妨害中國力霸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等三人主觀上又如何存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因倘被告等三人主觀上係存在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實施之強暴手段,則僅為其等為達殺人目的之行為方式而已。申言之,強制故意與不確定殺人故意兩者之主觀意欲與認知顯然不能於本案中同時併容,前者並無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後者則係對預見將殺害但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既公訴意旨已認被告等三人主觀上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自無在被告等三人之主觀故意上,又同時認定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存在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已存有相互岐異之瑕疵,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難率予論斷。另公訴意旨因未明確指明被告等三人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間之罪數關係,本院即以數罪關係予以論擬,亦即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庚○○及丁○○等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殺人未遂罪嫌,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稱之殺人未遂罪嫌,實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等三人均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是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嫌疑皆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丙○○、庚○○與丁○○等三人此部分之罪名,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三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記明。

五、又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庚○○與丁○○等三人,因認中國力霸公司所架設之高空索道擅自通過中國立吉公司使用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空,心生不滿,遂在中國力霸公司架設之高架索道通過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路線上架設鐵塔一支,強行妨害中國力霸公司高架索道斗車之運行,然因其等所架設之鐵塔於架設後一星期左右倒塌,竟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原址重行架設鐵塔一支,再度妨害中國力霸公司高架索道斗車之順利運作。因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行為,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惟查,中國力霸公司因被告等三人架設鐵塔所造成之影響,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中冬泥字第九三0八一號明確函覆: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鐵塔倒塌掛住索道,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因索道無法通行,停工達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因鐵塔倒塌掛住索道,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索道無法通行,停工達二十三日等語翔實,是再互核證人即中國力霸公司管理組主任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依鐵塔之鋼架與高度估計,鐵塔地基並不穩固,但鐵塔如何倒塌並不知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等語,即徵中國力霸公司顯係因鐵塔倒塌後掛住高架索道,始造成索道無法通行。換言之,中國力霸公司停工之原因,要非肇因於鐵塔之架設而係鐵塔之倒塌甚明。惟針對被告等人先後架設之鐵塔究因何故倒塌,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此與被告丙○○、庚○○與丁○○間有何關連性,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係利用鐵塔倒塌之方式迫使中國力霸公司高架索道之合法通行權利,故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等三人涉犯之罪嫌,毫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與被告等三人所犯前開有罪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即難對此部分併辦事實同案審究,爰退回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