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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具電魚工具壹組(含電瓶壹組、綁有電線貳條之竹竿壹支、頭罩燈壹個、漁網壹支及塑膠製捕漁袋壹個)、漁獲物溪蝦約計肆兩變賣而得之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又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或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起,在宜蘭縣○○鄉○○路○巷之溝渠,以其所有之漁具電魚工具一組(含電瓶一組、綁有電線二條之竹竿一支、頭罩燈一個、漁網一支及塑膠製捕漁袋一個),頭戴頭罩燈,並以上揭電瓶及綁有電線二條之竹竿工具通電後採捕魚類,共捕得溪中水產動物溪蝦約計四兩後,嗣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漁具電魚器具一組(含電瓶一組、綁有電線二條之竹竿一支、頭罩燈一個、漁網一支及塑膠製捕漁袋一個)及漁獲物溪蝦約計四兩(經警變賣得款新台幣五十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查扣之上開漁具電魚器具一組(含電瓶一組、綁有電線二條之竹竿一支、頭罩燈一個、漁網一支及塑膠製捕漁袋一個)、上開漁具及漁獲物溪蝦照片各一張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台幣五十元扣案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為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明定,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以電氣採捕魚類之所為,核係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將使水中生物不分大小乃至魚卵全遭電斃,對自然生態危害甚鉅,惟姑念被告於犯罪後坦白不諱之態度及所捕獲之漁獲物數量不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漁具電魚工具一組(含電瓶一組、綁有電線二條之竹竿一支、頭罩燈一個、漁網一支及塑膠製捕漁袋一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被告電捕所得之漁獲物溪蝦約計四兩變賣所得款項新台幣五十元,均依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慧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使用毒物。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沒收、沒入、追徵或追繳)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