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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免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三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朝坤(本院另案審理,通緝中)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福」及「阿吉」之成年男子謀議,約定由簡朝坤駕船出海至福建外海,以每箱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的代價接運未稅私菸至澎湖外海,屆時將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台灣籍成年男子與簡朝坤聯絡,並接運至台灣地區。是簡朝坤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以一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甲○○,自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港駕駛新金豐十六號(編號CT三─二六七四號)漁船出海,在梗枋港外海之海上船屋接駁大陸漁工連廷清及林克飛(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四人旋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簡朝坤與甲○○輪流開船,將船開往福建方向,並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福建省深滬港外海約二十浬處(非屬我國領海海域),與大陸漁船閩江漁號接頭,由大陸漁船漁工將未稅私菸接駁上船,甲○○則與連廷清及林克飛協助打開船艙艙蓋幫忙堆貨,共計接駁裝載仿黃長壽硬盒菸六萬五千四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DDOFF香菸黑色包裝八萬二千五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DDOFF香菸白色包裝淡菸一萬四千包,起岸完稅價格總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並約明該批私菸交給澎湖外海前往接運之人員時,甲○○將與連廷清及林克飛三人將共同協助搬運。嗣於同年月八日八時許,簡朝坤將前揭船舶駛至澎湖縣目斗嶼外海約二十二浬處(北緯二十四度六分四十九秒,東經一百一十九度三十三分四十九秒)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即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等待「阿財」前來接駁運入台灣地區時,即遭警查獲而無法遂其走私犯行,並扣得右揭未稅私煙,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搬運私菸之事實,惟辯稱:出海後始知船長要走私,不知該等私菸要運往台灣地區,船長只說在那裡等人來接駁云云。惟查:

(一)被告受僱於新金豐十六號漁船,在福建省深滬外海約二十浬處與大陸閩江漁船,接駁裝載走私未稅洋煙,後在北緯二十四度六分四十九秒、東經一百一十九度三十三分四十九秒處附近海域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簡朝坤、連廷清、林克飛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海巡署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及航海圖附卷可稽,復有新金豐十六號之漁船資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調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二)另案被告簡朝坤於警訊時陳稱:此次走私是我一個朋友叫阿福之男子,介紹一大陸男子叫阿吉給我,告知有一批私貨需載運至台灣海域...該次載運私貨事前該三名船員並不知情,但要載運時伊有告知該三人,他們知道要載運未稅洋煙走私...船上之私貨將由聯絡人阿財告知如何上岸,約定在查獲地點等候等語。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該批私貨聯絡接駁全由船長以無線電聯絡..

.該批私貨預計交由一綽號「阿福」之台灣男子,阿福要渠等在後來遭查獲之地點等待接駁等語。又另案被告連廷清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案件初次調查中亦陳稱:我是被告簡朝坤合法聘僱的漁工,領有勞務證,當時他告訴我們是要去新竹拖網,但後來開到福建,到了福建我們大概知道他要做什麼,但我沒有幫忙搬香菸,因為有大陸那邊的人搬,所以我們不用搬,我有開船,我與簡朝坤、甲○○三人輪流開船,沒有幫忙幫東西,到了福建我就知道他們要走私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另案被告簡朝坤之陳述,該批洋菸目的係載運至台灣地區。又被告與連廷清、林克飛於上船之初固不知欲前往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然於漁船駛向福建後,被告顯已知悉其該次航程走私之目的。

(三)海巡署第三海巡隊查獲被告船舶之海域,從領海基線起算測量約為十三點五浬,距最近岸際為目斗嶼二十二浬,有海巡署函文為證。足認被告接駁裝載管制物品處非於我國領海內,而被查獲之地點,亦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即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惟簡朝坤既與綽號「阿財」等人約定接駁等待進入台灣地區,此情亦為被告所知,顯見被告知悉該漁船所裝載之未稅洋煙,係欲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仍與簡朝坤、連廷清、林克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搬運該等私菸,駛至上開地點等待接駁,堪認已著手為私運未稅洋煙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四)又查獲之未稅私菸仿冒黃長壽硬盒菸六萬五千四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DDOFF香菸黑色包裝八萬二千五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DDOFF香菸白色包裝淡菸一萬四千包,有海巡署第三海巡隊五0三二號艇聯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貨品扣押單及查獲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扣押物品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該批未稅私菸起岸完稅價格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年九月五日總驗二(二)字第九0一00五八九號函附卷可證,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丁項訂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易言之,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此乃屬於事實變更。(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十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可資參考),經查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丁項之規定雖於本件行為後,亦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刪除,然此乃屬於事實變更之範疇,因此本件仍應適用行為當時,亦即刪除前之行政法令,先此敘明。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所私運之上開物品已逾前開規定之價值,而為私運管制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四、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曾擔任新金豐十六號漁船之船長,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與船員李傑致、陳進益及羅坤山向海岸巡防總局十二大隊烏石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行至彭佳嶼西北方約三十海浬處之公海海域時,被告竟乘其獨自駕船,其餘船員李傑致、陳進益及羅坤山均已入睡之際,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向不知名大陸漁船以三萬元之代價,接駁如起岸完稅總價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農產品上船,並由其與不知名之大陸漁民將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搬入新金豐十六號漁船後方密艙中,駛往臺灣地區澳底口,欲將右開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惟因未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被告始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私運上揭管制物品報關進入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然因警方業已接獲線報前往查緝,而循線查獲。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經核,被告所為之前揭走私犯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走私事實,兩者時間上之差距僅有二月餘,且均係利用相同之新金豐十六號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段期間出港三次,遭查獲二次等語,顯見先後二次之走私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甚明。從而,本件公訴事實因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首開法條意旨及說明,爰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