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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年八月十九日被逮捕後,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解送綠島受後送綠島感訓,直至四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始遭釋放,爰依法請求受感訓前遭羈押之日數一百八十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依該條例並無折抵之規定,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僅得就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請求,則造成有罪判決前之羈押、感訓處分前之留置均因得折抵刑期,於折抵刑期後,刑期屆滿仍未依法釋放,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賠償,惟感化教育前所為羈押則求償無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可資參照)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於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公布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條文,並就賠償範圍加以擴充,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均明文規定得請求賠償,惟仍漏未就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明定得請求國家賠償。然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且此等限制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並無二致,此種情形,仍屬釋字第四七七號所稱「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而為立法疏漏。則應依類推適用之法理,依各該情形,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俾使於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者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涉有匪諜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彰化縣逮捕,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自四十年八月十九日至四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彰化縣警察局羈押十日,且經該部於四十年八月三十日延長羈押十日,並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解往前臺灣省警務處訊問,嗣後受感化教育;又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七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後因聲請人聲請覆判,經國防部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判決聲請駁回,並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案得折抵羈押日數五月又十八日,故其刑執行完畢日為六十九年六月六日,此有卷附之前揭判決書、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回證各一件可資參酌。聲請人據此向該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其補償範圍為:(一)感化教育二年(自四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二)有期徒刑四年(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六十九年六月六日止),補償基數共四十二個,金額四百二十萬元整,聲請人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領訖補償金,有該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一九九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表示於四十年八月十八日經彰化縣警察局逮捕,至四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始解送綠島接受感化教育,直至四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方獲釋等語,然經聲請人自行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詢問實際開釋日期,該室則函覆稱:「經再次詳查本部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記載:甲○因涉匪嫌案,自四十年八月十九日扣押,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二年,於民國四十三年感化期滿開釋,惟無記載確實感化起迄日期,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室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二八六二號函在卷可參。又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五年諫判第七一號叛亂案件對被告所為之判決,於判決事實欄亦載明:「甲○曾因思想傾匪,經前台灣保安司部裁定交付感化二年,於民國四十三年感化期滿開釋」,是聲請人是否確於四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始獲釋,尚乏相關資料相佐。惟依上開資料,應堪認定聲請人至少應於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始獲釋放。

(三)另證人李樹岩到院證稱:伊在綠島一年九個月在那邊受訓與甲○在一起,伊至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來,伊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綠島出來時,甲○仍在裡面受感訓等語。又證人葉直啟則證稱:伊約四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以後轉到綠島,經釋放時釋票上載為四十二年十月八日,實際上在等待船期的時間大約十來天左右才離開綠島。伊離開綠島時,甲○仍在綠島接受感訓等語,則聲請人遭釋放之日期應均在證人李樹岩及葉直啟之後,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無據。

(四)因之,聲請人既係至少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始獲釋放,且係經執行感化期間二年期滿後始獲釋,則往前回溯二年,應可推認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已執行感化教育。惟聲請人於四十年八月十九日已遭扣押,有扣押紀錄一紙(本院卷第十八頁)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自四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百三十四日於執行感化教育前遭違法羈押。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之職業為彰化二林農業學校教師、身分地位及學識非低、所受損害亦鉅等情,認賠償金以每日四千元計算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五十三萬六千元(4000×134=536000)。至聲請人主張超過一百三十四日部分,因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對聲請人就感化教育二年之補償期間雖為自四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惟該基金會審酌重點應係感化教育二年之日數,對於受感化教育之起迄日期並未詳為審酌,且聲請人於四十年八月十九日係遭羈押,尚未送執行感化教育,此項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是關於感化教育之期間,自不能以上開基金會認定之起迄時間為據。惟該基金會所補償之內容為感化教育之期間,本件冤獄賠償之內容為受感化教育前羈押之日數,二者期間自不相重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