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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逮捕,並移送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續押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獲不起訴處分,理應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然未得釋放,仍於翌(十六)日移至前警備總部之第二職訓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前受非法羈押五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前開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尚有不足,以七十三年法偵字第0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月十五日由該部書記官製作正本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五五九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0九五號書函各一紙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有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並受不起訴處分等情。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以(七四)吉警刑法字第一0四四四號將聲請人移送至該部軍事檢察官,且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時係屬受羈押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年籍欄、理由一欄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於同月二十八日當時經移送軍事機關時確係在羈押中。另聲請人主張伊於軍事機關羈押至翌年二月十六日移送職訓總隊等情,對照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期係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應可認定聲請人遭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是聲請人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翌年二月十五日止)受羈押共計五十日,而前來請求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受羈押五十日,且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逮捕羈押為二十八歲之青年、身分、地位、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天數,計五十日,准予賠償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楨 森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廖 文 章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