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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逮捕,並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續押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而獲上揭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受非法羈押共計一百二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宜蘭縣警察局逮捕解送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延長羈押,至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開釋移送管訓處所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九一○○○四二○四號函及聲請人涉嫌叛亂卷宗可稽,是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並受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受羈押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被羈押,該日應不計入,即從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羈押一日始算一日,算至十月二十日為止,計一百二十一日。是聲請人認羈押日數為一百二十三日,應屬誤算。

三、惟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宜蘭縣警察局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七三警刑一字第一四九四八號函、釋票回證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台中監獄執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間因羈押折抵一百二十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上開羈押日數已折抵刑期,自無再聲請國家賠償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