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略誘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結褵,婚後兩人有一子胡宇軒,嗣兩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為胡宇軒之監護人,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回泰國過年團圓為由,將胡宇軒帶回泰國,並邀原告同行,詎在泰國期間,被告竟計使其子無法返回台灣,嗣並串同其父母稱胡宇軒已入泰國籍,拒絕讓原告帶同胡宇軒返台,妨害原告對胡宇軒監護權之行使,現此案件由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胡宇軒母親及監護權人身分法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略誘等案件,其中被告所涉準略誘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罪嫌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佳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