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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謝見福自營計程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裁決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Q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而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見福自營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駕駛人謝見福駕駛,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時五十一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花之城園藝」前,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較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超過十公里,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張正明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誤載駕駛人為黃國瑞),受處分人依限提出申訴,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申訴書及聲請異議狀各一件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則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仍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宜監裁字第裁四三─Q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在案。然查,本件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宜蘭監理站繳納罰鍰一千七百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一紙存卷可憑。是本件受處分人既已自行繳納罰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爰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