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宜蘭縣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而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因車牌周邊裝設同步閃光器,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胡建輝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則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簡稱「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且在裁決機關即宜蘭縣監理站尚未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此有宜交警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宜蘭監理站北監宜字第0九三六三0一六二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然本件違規行為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宜蘭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一紙存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在未經裁決機關即宜蘭監理站裁決前即聲明異議,該舉發通知單及公文函
件並非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則對於尚未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異議人於宜蘭監理站裁決前已自行繳納罰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爰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