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77歲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之妻陳林粧、甲○○之妻洪林儉及乙○○、徐定國、丙○○兄弟之母徐林蘭3人為姊妹關係;丁○○○為徐定國之妻。己○○、甲○○及徐林蘭3家於民國50、60年間,共同經營坤泰木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經營所得資金購買多筆土地,惟因僅有己○○具自耕農身分,故將以公司資金購得之多筆土地均登記於己○○名下,實則3家各享有3分之1之權利,嗣徐林蘭死亡,其3分之1權利由其子丙○○、徐定國、乙○○平分,就以公司資金購得之多筆土地各享有9分之1之權利。嗣於76年間,除己○○以外之二家欲退出坤泰木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即於76年7月8日由己○○、甲○○、丙○○、徐定國、乙○○簽訂合約書,約定「就先前以坤泰木行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購買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己○○持分3分之1、甲○○持分3分之1、丙○○、徐定國、乙○○各持分9分之1」,「因持分之土地為農地,需自耕農身分且不得分割,故暫以己○○名義登記,己○○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將本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或私下處分」、「本土地之出售、合建、經營或出租等處分應經全部合約人同意始生效」、「76年6月30日以前己○○自行借用之抵押貸款應由己○○自行負責理清」及「由丁○○○擔任見證人,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狀45張交由丁○○○保管。」,即己○○受委託登記為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管有上開土地,丁○○○則受託保管共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詎己○○、丁○○○2人均明知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惟因己○○需款週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受託之義務,由丁○○○提供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未經甲○○、乙○○之同意,擅自於:
(一)81年10月16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而於81年12月9日提供己○○受託登記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47、48、49地號3筆土地予中國農民銀行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而取得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
(二)90年5月11日因先前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八百萬元未能清償,應第一商業銀行之要求,而提供己○○受託登記之坐落宜蘭縣○○鄉○○段1550、1556、1556之1、1556之2地號之4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先前八百萬元之借款。
後於90年間因己○○未按期繳息,無力清償,致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雖坦承於前揭時間就上開約定登記己○○名下惟實則為共有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土地並遭銀行查封拍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己○○辯稱:之前登記伊名下之土地遭徵收或出售,伊均有分給共有人○○○鄉○○段47、48、49地號土○○○鄉○○段1550、1556、1556之1、1556之2地號土地拿去設定抵押是延續先前的貸款,因為公司沒有錢,但事先均有經共有人同意,借款亦均使用在公司上,且伊未受甲○○、乙○○及其他共有人之委託處理事務,自無背信可言云云;被告丁○○○辯稱:在坤泰公司任職多年,公司是董事長己○○在運作,均依照己○○的指示去做,冬山永美段、義成段的土地本來就有設定,後來再設定是因為公司要週轉,是否告訴其他人不是我的權責,己○○要我拿出這些權狀,我即依其指示拿出上開土地之權狀並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無背信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己○○於76年7月8日受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管領上開土地之相關事宜,而丁○○○則受託保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且確約定「因持分之土地為農地,需自耕農身分且不得分割,故暫以己○○名義登記,己○○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將本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或私下處分」、「本土地之出售、合建、經營或出租等處分應經全部合約人同意始生效」、「76年6月30日以前己○○自行借用之抵押貸款應由己○○自行負責理清」等節,業據被告己○○、被告丁○○○自承在卷,且核與告訴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910號偵查卷第58、59頁、第192頁及本院審理卷94年5月14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檢察官問:該土地及公司都是何人管理?)都是己○○管理,‧‧‧‧以前那些土地都是交給己○○管理,有約定要賣時要經過全部人的同意,權狀是丁○○○保管‧‧‧」(見92年度調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24頁),復有載明上開約定之76年7月8日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己○○確受託登記為上○○○鄉○○段
47、48、49地號土○○○鄉○○段1550、1556、1556之1、1556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管有上開土地,被告丁○○○亦受託保管上開土地權狀,上○○○鄉○○段47、48、49地號土○○○鄉○○段1550、1556、1556之1、1556之2地號土地非經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向他人設定抵押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於81年12月9日未經共有權利人甲○○、乙○○之同意,提供坐落於宜蘭縣○○鄉○○段47、48、49地號三筆土地予中國農民銀行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而取得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另於90年5月11日因先前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八百萬元未能清償,應第一商業銀行之要求,而未經共有人甲○○、乙○○之同意,提供坐落宜蘭縣○○鄉○○段15
50、1556、1556之1、1556之2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先前八百萬元之借款,嗣上開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宜蘭縣○○鄉○○段47、48、49地號○○鄉○○段1550、1556、1556之1、1556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有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93年9月30日 (93)農羅字第9312700254號函暨借據及申請書等、同行93年9月30日 (93)農羅字第9312700255號函、93年10月5日 (93)農羅字第9312700256號函、94年3月22日 (94)農羅字第9412700024號函暨借據、申請書及謄本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3年9月20 日
(93)一羅字第23、2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4 年3月25日 (94)一羅字第30號函暨相關借貸資料各乙份附卷足憑,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4月8日羅地一(17)字第0940003464號函檢送之宜蘭縣○○鄉○○段47 、
48、49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原件資料影本等存卷可參,上○○○鄉○○段47、48、4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且已由中國農民銀行受償拍賣價金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3969、2536號、91年度執字第292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再參以告訴人甲○○、乙○○均證稱:己○○從未告知設定抵押權之事等情,而被告己○○就其有經告訴人甲○○、乙○○同意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依上所述,足徵被告己○○違背委任關係,未經受任人甲○○、乙○○之同意,擅自將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中國農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三)被告己○○、丁○○○雖辯稱:設定抵押均係先前設定抵押換單,並非新設定抵押云云,惟被告己○○係於81年12月9日提供坐落於宜蘭縣○○鄉○○段47、48、49地號三筆土地予中國農民銀行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而取得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係新貸款二千萬元之擔保抵押權,有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94年3月22日 (94)農羅字第9412700024號函暨借據、申請書及謄本等附卷足憑,且依上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3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均足明上開3筆土地於91年12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係新設定者,而非換單。又被告己○○於90年5月11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155
0、1556、1556之1、1556之2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部分,係為擔保先前八百萬元之借款,而此4筆土地原亦無設定抵押之情事,亦屬新設定者,並非延續舊抵押權換單,此觀前揭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3年9月20日 (93)一羅字第23、24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是被告己○○、丁○○○此部分辯詞,要屬無稽。
(四)被告丁○○○雖辯稱:均依己○○之指示辦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云云。惟證人即本件76年7月8日合約書之擬定人代書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均結證稱:當初是丁○○○來找我,說他的老闆己○○跟其他的人有土地共有關係,因為農地不能分割,當初土地登記在己○○名下,為保障其他共有人權益,所以要訂定合約書,所有資料均是被告丁○○○提供的,合約書擬好後也是丁○○○拿回去的等情(見92年度調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32、33 頁、本院審理卷第295、296、297頁),而該76年7月8日合約書係由被告丁○○○擔任見證人並簽名其上,其對合約書上之約定當知之甚詳,而依約定被告丁○○○受託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自應於受託範圍內妥為保管,如非查明共有人同意就土地設定抵押或處分,自不得擅自提出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就土地為任何處分,是縱被告己○○有所指示,被告丁○○○亦應加以查證,故被告丁○○○所辯要不足採信。
(五)被告己○○、丁○○○另辯稱:共有土地之取得,告訴人甲○○、乙○○均未出資云云,惟本件合約書內附表所載明之土地45筆,均係被告己○○與告訴人甲○○及乙○○之母徐林蘭於共同經營坤泰木行股份有限公司時以公司資金購買取得,並因被告己○○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均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嗣於76年間,甲○○、徐林蘭(其時已死亡)家族欲退出公司營運,為免日後就前開購得土地權益之爭議,始訂立76年7月8日之合約書,以保障各權利人之權利,約明仍登記於被告己○○名下由己○○管領及各人之權益範圍,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確有3分之1之持分權利、告訴人乙○○確有9分之1之持分權利等情,亦為被告己○○坦認在卷,是就上開土地告訴人甲○○、乙○○確享有權利,至於該權利是否因出資取得,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所辯均不足採,其二人涉背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論科。
二、核被告己○○、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委任事務,擅自就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供己週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前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受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竟違背任務,擅自就受託登記之土地設定抵押予銀行,嗣無力清償,部分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並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賠償彼2人之損失,及本件主要係因被告己○○需款週轉及主導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1年4月3日,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即逕以坤泰公司之名義,將登記於坤泰公司名下坐落於宜蘭縣○○鎮○○段812、813、819等地號之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修女會,共計總價為六千七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
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宜蘭縣○○鎮○○段812、813及8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1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合約書未列羅東東安段812、813、819三筆土地,因土地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公司在72年就已經向銀行貸款,當時因土地遭銀行查封,為能賣得較高之金額,故與銀行協調,請銀行先啟封前揭土地,另以較高之每坪七萬元之總價為六千七百三十五萬七千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他人,賣得款項除清償銀行欠款外,即分配予告訴人甲○○、乙○○家族,被告自己家族則均未分配,伊並無背信等語。
(三)經查:依76年7月8日之合約書附件所載,宜蘭縣○○鎮○○段812、813及819地號土地,確未在約定之範圍內,且上開土地係登記坤泰木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非登記己○○名下,尚難認被告己○○有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情形,不足認被告己○○與告訴人甲○○、乙○○存有委任關係。又被告己○○為坤泰木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有坤泰木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1份附卷可佐,被告己○○自可代表坤泰木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公司所有事務。又上開3筆土地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0年9月間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封,嗣於91年4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撤回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4月28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業經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396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而依卷附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己○○以坤泰木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於91年4月3日與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修女會簽訂,其價金以每坪七萬元計算,共計六千七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等情應可認定,雖被告己○○未經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即與他人訂約,惟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除需為他人處理事務,且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在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上開東安段812、813、819地號土地原係以坤泰木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人兼債務人借款,嗣公司無力支付本息,始遭銀行強制執行,如被告己○○未出售土地,該土地終亦需由法院拍賣強制執行,現被告己○○係以高於銀行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四千八百萬元金額出售土地,且出售土地所得於支付必要費用及清償銀行借款後,尚餘一千三百餘萬元,均有分配予公司股東,而卷內並無上○○○鎮○○段812、813、819地號土地之鑑價資料,不足認被告己○○有低價出售上開土地損害公司權益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出售上開東安段3筆土地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能僅以被告己○○未經股東會之同意即遽認其涉有背信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據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