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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係丙○○之妻弟,而丙○○經常向乙○○借用支票。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委託丙○○至羅東鎮農會西門分部申領支票一本(支票帳戶為000000000,票號為FA0000000至0000000,共計二十五張),係丙○○向其借用得以其名義簽發使用之支票,並未遺失或被偽造,然因丙○○陸續以乙○○之印章簽發其中十三張支票予甲○○、蔡光志、戊○○調現,而戊○○再將支票分別交付丁○○、己○○調現,但丙○○均未支付乙○○票款,詎乙○○為圖規避發票人之責,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往羅東鎮農會西門分部,以如附表所示之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

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

00、FA0000000等支票十紙遭竊並遭偽造簽發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件,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移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機關誣告他人犯罪。嗣因執票人甲○○、丁○○、己○○陸續提示上開支票時,因該等支票已遭乙○○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由臺灣宜蘭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函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至羅東鎮農會西門分部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竊並遭偽造簽發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將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營餐廳很忙,才委請丙○○前往羅東鎮農會西門分部領取支票本,丙○○領到支票以後,竟騙伊沒有領到支票,是後來伊在路上遇到農會小姐,告訴伊支票已經下來,伊去問丙○○,丙○○才將領到的支票本還給伊,但已經開出十幾張支票了,後來伊問農會小姐該如何處理,農會的人告訴伊要到法院辦理遺失,但因為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的制式內容沒有伊要填寫的資料,所以伊有註明係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後來執票人有來找伊,伊因為害怕就跑去藏匿,以前丙○○有向伊借票,但都是伊簽發後交給他的,這次丙○○並沒有說要借票,伊也沒有要將支票借給伊,伊不清楚丙○○到底開了記張支票出去,伊是依據事實填寫掛失止付的資料,並沒有誣告行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甲○○之夫蔡光志、丁○○、己○○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經證人甲○○提示後因已遭被告乙○○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一節,有該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票宜字第一0號函一件(內含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退票理由單、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另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經證人丁○○、己○○分別提示後,均因已遭被告乙○○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臺票宜字第一四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票宜字第二二號函各一件(內含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附卷供參;再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經證人蔡光志提示後因已遭被告乙○○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一節,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以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件,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移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附卷足稽。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授權丙○○簽發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拒絕證言。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即陳稱:「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找吳(指被告)借支票,他說票還不能領,我說要幫他領,他就交給我印章,我以前就有跟他借支票用過」、「我開了十三張,我還他時有跟他講」、「我一開始就跟他說要跟他借票,沒有說要借幾張及金額,他有同意我去領票」、「我沒跟他講金額,只跟他講開十三張,支票本上也有存根,他叫我在到期時要把錢存進去或拿給他,以前我都有把錢拿給他,這一次因跟朋友做生意虧錢,所以沒有錢還,我現在有跟債權人說我會慢慢還給他們,乙○○因被他們逼急,才告我侵占,其實我以前就有跟他借票,這一次也是我跟他借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卷第八、九頁),且有被告先前在羅東鎮農會西門分部領用支票本之原留印鑑印文一紙附卷足參。證人丙○○並於其遭執票人戊○○告訴詐欺案件中陳稱:「乙○○因為我票沒有兌現,所以他才這樣講,這本支票是乙○○叫我幫他去領的,領出來之後,我就開了八、九張,後來乙○○打電話跟我說要票,我就將票還他,乙○○有同意我開票,金額我事後都有跟乙○○講,之前是因為都有兌現,所以沒有事,這次因為沒有兌現,所以他才不承認讓我開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卷,且證人丙○○被訴詐欺案件,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無罪,此有判決書一件存卷供參,顯見證人丙○○經常向被告借用支票,本件應係證人丙○○向被告借票使用,而被告同意並授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況被告自承:丙○○交還該本支票時,已開出十三張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惟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往羅東鎮農會西門分部辦理掛失止付時,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辦理掛失止付,但就其中連號支票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亦為丙○○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並未同時辦理掛失止付。而上開三紙未經掛失止付之支票復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一紙、羅東鎮農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九二) 羅鎮農會信字第0五一五號函所附被告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與拒絕往來資料各一件及羅東鎮農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羅鎮農信字第0二八六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一件附卷足參。再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提出之其委請證人丙○○代為領取之支票簿一本,其中第十四張、第十五張、第十六張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均係由被告簽發者,業據被告供承「我開快炒店,當天要支付酒錢,我開了一些」、「我只有開了二、三張酒錢、保險費,我開的票我都有在票根註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核對該支票簿第十四張、第十五張、第十六張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票根上之記載屬實,而依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票根上記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一0五00元」、註「酒」,票號FA0000000號票根上記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保險六千元(季繳)」,並核對被告前開羅東鎮農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羅鎮農信字第0二八六號函所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被告所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均如期兌現,其中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堪信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自證人丙○○處取回上開支票簿。則被告於證人丙○○交還上開支票簿時,應已知證人丙○○簽發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共十三張支票,惟被告並未立即前羅東鎮農會西門分部掛失止付支票,而遲至已有三紙支票(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前往掛失止付。是衡諸常情,若被告未同意證人丙○○開票,則於被告取回支票簿發現遭證人丙○○盜開之際,理應立即前往羅東鎮農會西門分部辦理掛失止付上開支票,惟被告竟反於常情,於取回支票簿後猶繼續簽發支票,且兌現自己簽發之支票,並僅就尚未退票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係被告同意證人丙○○簽發無訛,且本案應係證人丙○○領用簽發被告之支票後未能返還票款,被告為圖規避發票人之責,故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竊盜或被偽造簽發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係其同意證人丙○○簽發使用,並未被竊或遭偽造,竟仍申報遺失,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謊報支票遺失之誣告犯意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在前揭時地一次向該管警察機關謊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張遺失,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行為,僅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因一時失慮,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犯罪動機尚稱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掛失止付理由│票據流通過過程││ │(民國) │ │(新臺幣)│ │ │├──┼─────┼─────┼─────┼──────┼───────┤│一 │九十二年一│FA二0九│三十五萬元│竊盜或偽造有│丙○○簽發後交││ │月二十日 │三0二六 │ │價證券 │付甲○○調現 │├──┼─────┼─────┼─────┼──────┼───────┤│二 │九十二年二│FA二0九│十萬元 │竊盜或偽造有│不詳 ││ │月二十日 │三0二七 │ │價證券 │ │├──┼─────┼─────┼─────┼──────┼───────┤│三 │九十二年二│FA二0九│十萬元 │竊盜或偽造有│不詳 ││ │月二十八日│三0二八 │ │價證券 │ │├──┼─────┼─────┼─────┼──────┼───────┤│四 │不詳 │FA二0九│不詳 │竊盜或偽造有│不詳 ││ │ │三0二九 │ │價證券 │ │├──┼─────┼─────┼─────┼──────┼───────┤│五 │不詳 │FA二0九│不詳 │竊盜或偽造有│不詳 ││ │ │三0三一 │ │價證券 │ │├──┼─────┼─────┼─────┼──────┼───────┤│六 │九十三年二│FA二0九│五萬元 │竊盜或偽造有│丙○○簽發後交││ │月五日 │三0三三 │ │價證券 │付戊○○調現,││ │ │ │ │ │戊○○再交付黃││ │ │ │ │ │志賢調現 │├──┼─────┼─────┼─────┼──────┼───────┤│七 │九十二年三│FA二0九│十萬元 │竊盜或偽造有│丙○○簽發後交││ │月十日 │三0三五 │ │價證券 │付戊○○調現,││ │ │ │ │ │戊○○再交付羅││ │ │ │ │ │素鑾調現 │├──┼─────┼─────┼─────┼──────┼───────┤│八 │九十二年三│FA二0九│三萬四千元│竊盜或偽造有│丙○○簽發並背││ │月十五日 │三0三六 │ │價證券 │書後交付蔡光志││ │ │ │ │ │調現 │├──┼─────┼─────┼─────┼──────┼───────┤│九 │九十二年一│FA二0九│一萬九千元│竊盜或偽造有│丙○○簽發後交││ │月三十一日│三0三七 │ │價證券 │付蔡光志調現 │├──┼─────┼─────┼─────┼──────┼───────┤│十 │不詳 │FA二0九│不詳 │竊盜或偽造有│不詳 ││ │ │三0三八 │ │價證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訴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