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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夫妻,而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三八八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八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房屋(以下稱上開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民國九十一五月間,被告乙○○經由不知情之林庚申之介紹,與告訴人丙○○訂定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之契約,並約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得先行遷入上開房屋居住,而告訴人乙○○因此斥資將上開房屋裝潢及油漆粉刷,並添購抽油煙機、瓦斯爐等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用品,嗣上開房、地因故無法辦妥移轉登記,且告訴人乙○○復未遷出上開房屋,被告丙○○便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告訴人乙○○提起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訟,惟被告丙○○因無力繳納貸款,急欲將上開房、地出售,又慮及恐有意購買之人誤以為告訴人乙○○所購買之上開電器、家具用品係屬附贈,竟於前開民事判決獲得勝訴判決後之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與被告甲○○共同前往上開房屋將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用品搬遷至其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復因無力繳納上開房、地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持有告訴人乙○○之冷氣機二台、電視機一台及傳真機一台變易為所有而加以侵占,且將該二台冷氣以二萬三千元出售,所得款項用以繳納上開房、地之貸款,另將電視機及傳真機出借予其友人。因認被告甲○○、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難論以侵占罪責。

三、訊據被告甲○○、丙○○對於與告訴人乙○○有買賣上開房地糾紛,並共同將乙○○所有如附表所示放在該房屋之物品搬遷至其等前揭宜蘭縣○○鄉○○路○○○號處所,嗣分別將其中之冷氣二台共出售二萬三千元,所得用以繳納貸款,並將傳真機、電視機借予其不詳友人乙節固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乙○○尚欠其等租金二、三十萬元,其等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乙○○儘速清償居住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否則將以告訴人乙○○所有前揭冷氣機留置抵償,而其等賣掉上開冷氣係要抵償租金,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向被告丙○○購買上開房地,並經被告丙○○同意,於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九十一年六月間先行搬入該房屋居住,嗣雙方因故無法辦妥移轉登記,告訴人乙○○復未遷出上開房屋,被告丙○○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無權占有房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被告丙○○勝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而被告丙○○於民事訴訟勝訴收回房屋後,以告訴人乙○○居住上開房屋期間均未繳付租金,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乙○○應清償居住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否則即以告訴人乙○○放在該房屋之冷氣機抵償,其後,被告丙○○復因無力繳納貸款急欲脫售上開房屋,又恐買主誤認告訴人乙○○所有放在該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附贈,乃與被告甲○○共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分批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搬至宜蘭縣○○鄉○○路○○○號其二人住處,並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將附表所示其中之冷氣機二台分別以一萬八千元、五千元出售,並將附表所示其中之電視機及傳真機借予友人,惟均已取回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黃宗德、林庚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本院上開判決書及潘彼得名人住宅城堡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管理員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丙○○、甲○○持有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其中之冷氣機二台共以二萬三千元出售,以及告訴人乙○○居住期間未付租金等情,已足肯認。又被告丙○○、甲○○因認告訴人乙○○居住上開房屋迄收回止,共積欠其等相當租金共二、三十萬元未清償,而倘告訴人乙○○清償租金,其等即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除已出售之冷氣機二台)返還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迄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應付被告丙○○相當租金以及倘應付租金其數額多少等問題並未與被告二人確認乙情,亦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乙○○指稱在卷。是被告丙○○、甲○○固有拒絕返還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將其中之冷氣機二台出售之行為,惟依被告等與告訴人乙○○因買賣上開房屋衍生之租金爭議,期間長達一年以上(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事訴訟確定止),期間,告訴人乙○○復未付相當租金,再參以被告等將冷氣機出售前,尚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乙○○清償租金,是被告丙○○、甲○○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乙○○欠其租金,且欠租高達二、三十萬元,其等出售冷氣機在於抵償欠租,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至告訴人乙○○與被告等因買賣上開房地衍生之相當租金之爭議,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告等租金,倘應給付租金其數額等,固均有待確認,惟被告丙○○、甲○○主觀上既認為出售冷氣機係在於抵償租金,顯不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除出售之冷氣機二台以外之物品,現仍在被告等持有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犯意。從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被告丙○○、甲○○犯罪既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表:

┌───────────────────────────────┐│東元冷氣三臺、電視二臺、音響一臺、傳真機一臺、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熱水器一臺、雙人床組及單人床組各一組、書桌一張、手提電腦││一臺。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