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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石道綸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前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丙○○、丁○○夫婦,適丙○○夫婦欲循司法途徑追討其等對謝秀真、吳天賜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之借款,乙○○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包招攬他人訴訟之犯意,明知其並不具律師資格,竟對丙○○夫婦誆稱其係執業律師,且與法院人員很熟,同時遞出富泰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名片並表明其係該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取信丙○○夫婦,致丙○○夫婦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執業律師,乃同意將對謝秀真、吳天賜之訴訟委任乙○○處理,乙○○即藉此向丙○○夫婦佯稱民事訴訟須預繳上開債權額百分之一之裁判費用二十一萬元,並提議對謝秀真、吳天賜分別自訴刑事詐欺以逼迫還錢,而委任律師費用,民事、刑事每案則各三萬元,致丙○○夫婦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交付現金八萬元,同時簽發附表一所示金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交付乙○○,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附表二所示金額六萬元之支票交予乙○○。而乙○○為取信丙○○夫婦,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故意穿著律師袍與丙○○同至本院羅東簡易庭收發室繳交訴訟規費,然又恐丙○○得知其實際繳納之金額,乃要求丙○○坐在收發室後方,勿靠近櫃臺,以免妨礙公務。嗣乙○○為不使丙○○夫婦起疑,復意圖營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替丙○○分別撰作對謝秀真、吳天賜自訴狀而辦理訴訟事件,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因此向丙○○共收取現金八千元。期間,謝政龍並以律師身分向丙○○夫婦索取車馬費,而丙○○因不知乙○○未具律師資格而共交付車馬費現金一萬五千元。乙○○因此前後共詐騙丙○○夫婦二十九萬三千元,惟乙○○實際僅替丙○○夫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三次(本院民事庭羅簡九十二年度羅促字第一三三六號、第一三三七號、第一三三八號)、本票裁定一次(本院民事庭羅簡九十二年度羅票字第六四號),共繳交非訟事件費用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丙○○自行前往本院羅東簡易庭收發室呈報債權資料,並向收發室職員洪萃芳陳報其已繳納之金額,惟因丙○○陳報繳納之金額與洪萃芳之前所收受之金額差距甚鉅,洪萃芳發覺有異乃通知本院甲○○查證後,再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二)宜院雅政字第0五三二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嗣乙○○發現宜蘭縣調查站著手調查,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與丙○○以「結帳」為由,退還所詐騙金額其中之二十七萬八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支票簿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存根聯、本院收受上開非訟事件費用之答詢表、富泰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名片、民事委任狀、刑事委任狀、自訴狀及代收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被害人收受被告所簽發退還上開金額之支票及收據,以及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三號、第三號卷附被告撰作並向本院提自訴之自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以一個詐騙行為同時接續對丙○○、丁○○詐取上開金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害人雖先後多次給付被告金額,惟此均屬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詐欺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退還所詐取之大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 款 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丁○○│92/2/6 │第一商業銀行│十三萬元 │PA0000000 ││ │ │羅東分行 │ │ │└───┴─────┴──────┴──────┴──────┘附表二┌───┬─────┬──────┬──────┬──────┐│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 款 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丁○○│92/3/15 │第一商業銀行│六萬元 │PA0000000 ││ │ │羅東分行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