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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與告訴人。並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清償六千五百零八元,標的物則應存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之二號被告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被告不得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被告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全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以上開車輛為動產擔保,向告訴人貸款之事實。又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上述契約,分期付款價金全未為清償,車輛亦不知去向,亦經證人陳柏均及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證述在卷,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告訴人訪視委託書為證等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嫌,辯稱: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其友甲○○,動產抵押契約也是他代替甲○○簽立的,其後因甲○○駕車發生車禍,車子停放在修理廠,因無力給付修車費,而未即時取回車輛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借款十八萬元,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被告所有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權與告訴人。並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清償六千五百零八元,標的物則應存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之二號被告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被告不得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得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等事實固堪認定。惟該車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由甲○○所駕駛而發生車禍,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該車嚴重毀損,於九十三年除夕(一月二十一日)移至順豐汽車修理廠,修理完畢後因被告無力繳付而置於該處,嗣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該修車廠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可參。復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經被告告知車輛在修車廠後,告訴人至現場檢視車輛發現確實發生車禍等語可參,足見被告所稱並非故意將車輛遷移他處之辯解應可採信。被告雖未繳納分期給付之價金,惟此應係被告於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等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鄭 貽 馨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 友 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