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
甲○○ 男 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明知查獲扣案之長壽硬盒菸之「長壽及圖」商標,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共同輸入仿冒商標私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新遠發一七八號」漁船船長,甲○○擔任輪機員,雇用不知情之合法大陸漁工念家明、陳孝球(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分,駕駛宜蘭籍「新遠發一七八號」漁船,由宜蘭縣頭城鎮新港安檢站報關出海,於同年月三十日(移送書誤載為三十一日)三時許,在台東外海二十海浬處(經緯度不詳),向一艘不知名黃色船體之台灣漁船完成接駁使用仿冒商標之硬盒黃長壽私菸三百二十一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藏置於漁船內之油櫃密艙內,並約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載運至台南縣曾文溪出海口十二海浬處會合,屆時綽號「朋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會駕駛無籍膠筏前來帶路,預定載運至台南縣曾文溪出海口二海浬處再由無籍膠筏將私菸接駁過去。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乙○○與甲○○駕駛「新遠發一七八號」漁船提前到達曾文溪出海口十二海浬處,經以船用無線電話機頻道五00呼叫綽號「朋友」之男子,約五分鐘後綽號「朋友」之男子即駕駛一艘無籍膠筏前來引導「新遠發一七八號」漁船,遂乙○○與甲○○二人再與「朋友」之男子基於輸入仿冒商標私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航行至曾文溪出海口二海浬處(東經一二0度二分,北緯二十三度三分)停船後,開始將「新遠發一七八號」漁船上仿冒商標之私菸接駁至無籍膠筏上,於接駁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人員循線到場登檢,在「新遠發一七八號」漁船密艙內查獲仿冒商標之私菸三十八箱,與船用無線電話機一台均扣押在案;無籍膠筏趁亂逃逸,經海巡隊人員追逐後,於曾文溪出海口附近海域查獲該艘無籍膠筏,筏上空無一人,惟有使用仿冒商標之私菸二百八十三箱,均扣押在案。因認乙○○、甲○○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自台東外海接駁私菸至駛至被查獲時止,均係在領海內行駛等語;被告甲○○則以新遠發一七八號在台東外海接承私菸時,其並沒有參與,且該私菸係何人將之搬入漁船密艙中、再於何時、何地交給膠筏,其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經查,本件被告乙○○駕駛「新遠發一七八號漁船」自不詳黃色船體之某台灣漁船將扣案之私菸接駁至其漁船上之地點固係在台東外海二十海浬處,惟該地點係位於鄰近蘭嶼之我國領海內乙情,業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查獲警員陳正全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新遠發一七八號漁船」與綽號「朋友」所駕駛之無籍膠筏會合地點與嗣後自「新遠發一七八號漁船」將私菸再接駁至該無籍膠筏處,前者係在台南縣曾文溪出海口十二海浬處,後者則在曾文溪二海浬處,二者均在十二浬領海內,且「新遠發一七八號漁船」自台東外海接駁地行駛至曾文溪十二海浬會合處,再行駛至曾文溪二海浬處,均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行駛,亦據被告海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四頁),而依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新遠發一七八號漁船」自台東外海二十浬處接駁至曾文溪出海口二浬處,有自我國領域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海內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既僅有運送私菸之行為,而無輸入私菸之行為,自難論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輸入仿冒商標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