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與其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十「一統計程車行」駕駛計程車之司機張憲皇已無支付能力,竟與張憲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絡,假藉利用信用卡消費可暫免付款且嗣後亦拒絕向發卡公司償還帳款,即因此可獲得發卡公司依約須向其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先行墊付所簽帳消費價款之不法利益,進而享受無價消費之方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由張憲皇持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通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設於台北市○○○路上之「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春天」(以下稱春天旅行社)及「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稱大誠旅行社)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前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所示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一千八百元金額之機票(各次刷卡金額詳如附表所載),甲○○則因此可自張憲皇處取得介紹費四、五千元之利潤,致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先行墊付所簽帳消費之價款予特約商店,嗣張憲皇雖於購得機票後旋即折價以十五餘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高先生」之不詳名籍男子,惟拒不償還帳款,因而獲得匯通銀行代為墊付前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匯通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將「高先生」之名片交予證人張憲皇並告知可刷卡換取現金乙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證人張憲皇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辯稱略以:證人張憲皇在九十年五月八日至同月十日前往春天旅行社及大誠旅行社刷卡消費機期間,其因有空乃陪同證人張憲皇前往,然其僅在旅行社附近停車等候,並未隨同進入旅行社,更未向證人收取介紹費,其並無與證人張憲皇有共同詐欺之犯意連絡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憲皇於消費之初即有不償還消費帳款之意思,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消費所示之金額之機票後(合計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迅即以十五餘萬元之價格折價販賣予「高先生」,事後果不償還帳款等情,業據證人張憲皇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惠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是證人張憲皇有詐欺之犯行甚明,且所犯詐欺犯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證人張憲皇原不認識「高先生」,係被告交付「高先生」名片予證人張憲皇,同時告知該「高先生」可折價收購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機票,並在證人張憲皇表明欲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購買機票再將之折價販賣該「高先生」換取現金時,被告尚以其行動電話連絡該「高先生」與張憲皇碰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九二號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被告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陪同證人張憲皇與「高先生」會合,再由證人張憲皇與「高先生」前往台北市○○○路上之春天旅行社及大誠旅行社持證人張憲皇前揭信用卡消費購買機票等情,分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張憲皇證述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九二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被告且在證人張憲皇刷卡消費前即自證人張憲皇處取得介紹費四、五千元不等之利潤,亦據證人張憲皇證述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九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從而被告明知該「高先生」係折價收購持卡人消費所購買之機票,且明知證人張憲皇未有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思,所購買之機票亦非出國使用,事前並告知證人張憲皇可持卡消費購買機票折換現金,再由其連絡「高先生」,復陪同證人張憲皇與「高先生」會合前往刷卡消費,事後並自證人張憲皇處取得介紹費四、五千元,被告有與證人張憲皇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絡,已甚顯然。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自證人張憲皇處取得任何介紹費云云,惟證人張憲皇與被告係屬車行同事,且屬同一輛計程車早晚班之司機,被告並擔任證人張憲皇借款之保證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九二號卷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七頁),被告與證人張憲皇間感情並無不合,證人張憲皇自無攀誣被告之理,再參以證人張憲皇所以能持卡刷卡消費購買機票再將之轉售換取現金,係經由被告所告知,被告從中並多所助力,證人張憲皇因此給付介紹費予被告,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而證人張憲皇上開證詞復查無任何不可信之處,應堪採信,被告前開辯稱云云,並無足採。

二、查關於信用卡交易之場合,持卡人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其所購買者為具體有形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機構先行代墊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不論持卡人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機構取得款項,而特約商店僅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使持卡人無支付能力,特約商店仍得由發卡機構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受領價金,是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機構負擔,特約商店自非受騙者或受害人;又各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機構承擔持卡人因消費而對於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其本非發卡機構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則其對於無資力持卡人所為財物或服務之交付,自亦不能等同視為發卡機構之所為或謂係出於發卡機構之授權或指示,從而該無資力之持卡人即非詐取發卡機構或其使用人之財物;再者,發卡機構依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為持卡人墊付之價款,乃係給付予特約商店,而非交付持卡人,持卡人自亦無詐取該墊付款項之可能,惟發卡機構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付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機構代墊價款,即已因而得有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證人張憲皇就前開犯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證人張憲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與證人張憲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絡,原審誤以係基於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意思為之,容有誤會。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消費日期 │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 │ │ │(新台幣)│├──┼─────┼───────────────┼─────┤│一 │2001/5/8 │春天旅行社公司松山分公司 │19,400元 │├──┼─────┼───────────────┼─────┤│二 │2001/5/8 │大誠旅行社公司台北分公司 │40,000元 │├──┼─────┼───────────────┼─────┤│三 │2001/5/9 │春天旅行社公司松山分公司 │23,280元 │├──┼─────┼───────────────┼─────┤│四 │2001/5/9 │大誠旅行社公司台北分公司 │36,500元 │├──┼─────┼───────────────┼─────┤│五 │2001/5/10 │大誠旅行社公司台北分公司 │24,000元 │├──┼─────┼───────────────┼─────┤│六 │2001/5/10 │大誠旅行社公司台北分公司 │38,000元 │├──┴─────┴───────────────┼─────┤│合計 │181,18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