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及移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及遊戲目錄拾伍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新宇宙模型店」之負責人,其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簡單趣味足球」等遊戲光碟片內之「PS設計圖」及如附件二所示「MAGE GRIFFIN BOUNTY HUNTER」等遊戲光碟片內之「Play Station」等商標圖樣,分別經甲○○○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註冊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而「PS設計圖」及「Play Station」二商標專用期間各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其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甲○○○公司,而上開商標商品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乙○○竟於九十二年年底,未經甲○○○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購入由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於所重製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且上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若透過PS電視遊樂器執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出「PS設計圖」、「Play Station」等商標圖案,且於附表一所示光碟片執行時畫面下方會出現甲○○○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甲○○○公司生產用意及該等光碟片內之著作係甲○○○公司所創作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且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將所購入之上開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連續以一百元之價格,在其所開設之「新宇宙模型店」向不特定人販售並行使上開偽造前揭著作權人製作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權人。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初,在其店內接受唐稚詠之訂購,而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之「紅色警戒Ⅱ」之遊戲光碟片二片予唐稚詠,且唐稚詠並於訂購完成後即支付二百元予乙○○,迄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唐稚詠前往取貨時,即為警查獲,並經警於「新宇宙模型店」內當場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及遊戲目錄表十五本,而乙○○連續販售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所得總計三、四百元則已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稚詠於偵訊中證述向被告購買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等情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及遊戲目錄表十五本扣案可證。再「PS設計圖」及「Play Station」等商標圖樣,分別經甲○○○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註冊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而「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二商標專用期間各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而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其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甲○○○公司,有上開商標之商標註冊證二紙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二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經播放後,於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出「PS設計圖」及「Play Station」等商標圖樣,且於執行附表一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時,電視影像畫面下方會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
nt Inc」字樣,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之勘驗紀錄表、照片四十幀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於電視畫面中會呈現出「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甲○○○公司生產用意及該等光碟片內之著作係甲○○○公司所創作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該等文字係屬準私文書,而該等準私文書為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製作,當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所購入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將之販售與不特定之顧客,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侵害著作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與已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右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販賣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竟再犯本件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及遊戲目錄十五本,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