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第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任職於宜蘭縣礁溪鄉快樂證券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改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上關係,獲得告訴人戊○○、丙○○與賴闕(公訴人誤植為闊)玉蘭之信任,而取得告訴人戊○○、丙○○與己○○○之存摺與印鑑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取款憑條或冒用己○○○之提款卡,將戊○○、丙○○與己○○○帳戶內之存款侵占入已,其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為己○○○發現後報警偵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對於提領附表編號二、五至十五所示款項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辯稱:其透過證人丁○○因而認識丁○○之兄戊○○、丁○○同居女友丙○○、丁○○之母己○○○,而其向告訴人戊○○、丙○○、己○○○係借貸上開款項,所借得之款項係用作丙種資金,其借款事先均有得到告訴人戊○○等三人之同意,且於提款後即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返還,其並沒有保管告訴人戊○○等人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並有將借款利息匯入丁○○帳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問:他等三人之存摺、股票存摺、印章等物品是否由你保管?)均由他等人自行保管,除非有要借我時,我才會向他三人借存摺、股票存摺、印章等物品來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四十六頁警詢筆錄),是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並未保管告訴人賴闊玉蘭等三人之存摺等物。而被告上開所辯,亦核與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戊○○指稱「(問:為何在警詢陳述是被告要幫你換銀行的戶頭,是否因為這個原因,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快樂要併入富邦,如果不辦理就會變沒了,所以我才將存摺、印章及股票存摺都交給被告,被告說辦好後會還給我,後來被告有拿回來給我…」、「(問:被告拿你的存摺、印章何時還你?)大概是一個月。」,及告訴人丙○○指稱「問:為何妳在警詢中陳述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我當時是這樣講沒有錯,我當時是有把存摺及印章交給丁○○。」、「(問:妳剛剛所述存摺、印章交給丁○○,丁○○何時還妳?)大概是一個星期或十天,因為當時我在做生意,他是我的同居人,所以我將存摺、印章交給他。」,以及告訴人賴闊玉蘭指稱「我交給被告存摺、印章及股票存摺,後來被告都有還我,被告大概過了一個月還我…」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等二十八頁)。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究有無保管告訴人賴闊玉蘭等三人之存摺等物乙節訊問被告,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坦承受託保管告訴人賴闊玉蘭等三人之存摺、印鑑等語,即有未洽。
(二)告訴人戊○○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其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款項金額(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五十一頁正面及背面之警詢筆錄)。惟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存摺、印章其從來都帶在身邊,不會放在他處,也不會放在家裡,就只有在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因被告告知快樂綜合證券要併入富邦綜合證券,如果快樂綜合證券使用之存摺不更換,則存摺內之存款及股票就會變沒了,其才將存款存摺、印章及股票存摺都交給被告,被告則於一個月後即全部還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其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才發現上開存款遭被告盜領等語在卷(見礁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七七七0號卷告訴人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惟依告訴人戊○○上開指稱其存摺、印章僅有一個月期間離開其身邊,則被告豈有可能在沒有存摺及印章之情形下,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近十一個月之期間(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前後五次提領告訴人戊○○存放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之存款?再倘告訴人戊○○所言被告盜領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金額為真,則告訴人戊○○在交付存摺、印章給被告更換存摺前,焉有不先行確定存款餘額?更豈有在被告於一個月後返還時不即查看存款餘額是否相符?凡此,均足徵告訴人戊○○前開指訴之不合常情。又被告固坦承有領取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款項金額,惟告訴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款項金額,係告訴人戊○○賣股票自動撥入該帳戶之所得,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礁溪分公司告訴人戊○○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九十八頁),依證券交易慣例,投資人買賣股票,證券公司均會主動寄發股票交易對帳單供投資人核對,告訴人戊○○自會因此知悉其股票帳戶有買賣股票之交易,知悉後自會查看賣股票之所得是否匯入帳戶,而在被告返還存摺時更會立即查看存款餘額有無出入,從而告訴人戊○○指稱在相隔約半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知悉遭被告盜領上開款項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其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款項金額(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四十九頁),且其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始發現上開款項金額遭被告盜領云云(見礁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七七七0號卷告訴人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惟查,告訴人丙○○究有無交付存摺及印章於被告乙節,前後指訴不一,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指稱「(問:妳平時有無將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摺與印章交於甲○○?)她事發前有向我說過之前投資之快樂證卷(券之誤)要改為富邦證卷(券)所以叫我將存摺交給她好改銀行,至今未還我,而印章均在我身上。」(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四十九頁)、於偵查時則指稱「(問:你銀行存摺及印會(章之誤)在被告處?)九十年間因快樂證券要改富邦證券時被告跟我要存摺及印章。」(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先指稱其存摺及印章從未交給別人保管過、其後又指稱其係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丁○○,而丁○○則過約一星期或十天即將存摺及印章返伊,且被告並未向其拿過存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理筆錄)。從而告訴人丙○○究有無交付存摺、印章給被告乙節,其指訴先後不一顯有重大之瑕疪,殊難遽採。又查,告訴人丙○○指稱遭盜領之期間,前後相差一年又一月(九十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而告訴人丙○○在該期間內,尚有多次股票買賣之交易紀錄,更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尚自行匯入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同日再支出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有富邦綜合證券(股)礁溪分公司告訴人丙○○客戶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告訴人丙○○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九十四頁、第十八頁),是告訴人丙○○指稱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始知悉上開款項金額有遭被告提領乙節,殊難採信。反之,告訴人丙○○在九十年三月六日後,既有多次買賣股票交易及匯款之情形,顯見其知悉帳戶內存款餘額,否則交易股票之數額及應付之金額均屬不確定,足認告訴人丙○○應知悉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應有經告訴人戊○○授權乙情。
(四)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所有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之存摺及印章未曾交給別人保管過,然其曾因快樂證券併入富邦證券而將存摺、印章及股票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則過約一個月後有全部還伊,並已將銀行存摺更換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公訴人誤植為礁溪分行,以下稱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其並有申請金融卡,該金融卡核發係其親領,其領取金融卡後即以手巾包好收好從未使用過,其並不知該金融卡密碼,其他人更不知該密碼,而其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要領款時始知悉遭被告盜領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款項云云。惟查,告訴人己○○○所更換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第一筆金額即係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而該筆金額係被告自告訴人己○○○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提領後轉存入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告訴人己○○○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一百十四頁),該筆款項既係被告匯入,則被告自不可能先自告訴人己○○○另帳戶盜領後再全數匯入告訴人己○○○上開羅東分行帳戶內,再先後於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內分次盜領,況依告訴人己○○○上開指稱金融卡均自其領取後均在其保管中且無人知悉密碼,則被告又如何在沒有金融卡及不知密碼之情形下,多次盜領告訴人己○○○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存款。再依告訴人己○○○上開指稱被告有將存摺還伊,則告訴人己○○○在被告返還存摺時,又豈會不發現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存款已為人所領取。凡此,均足徵告訴人己○○○指訴之不可採。
(五)證人丁○○於偵查時固證稱「(問:被告是不是用日息千分之七來向被害人三人調借現款,並且把利息匯入你的戶頭?)沒有匯入我戶頭。(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八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惟查,證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曾以其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將三十萬元匯入被告之叔柯振玉在同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0-0),被告亦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透過其母陳嬌在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分別將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四萬元之金額匯入證人丁○○上開帳戶內,此分別有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客戶柯振玉、陳嬌、丁○○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三一五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及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是證人丁○○上開證稱其不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稱係因衝業績乃透過證人丁○○向告訴人戊○○、丙○○、己○○○借貸金額,再以日息萬分之七計付,付息則與常到證券行看盤之證人丁○○計算後再匯入證人丁○○上開帳戶內等語,而參以證人丁○○與告訴人戊○○三人分別具有近親及同居女友之關係,以及證人丁○○與被告相互間並輒有資金往來等情,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戊○○三人曾因上開借貸清償之問題簽訂協議書,而在該協議書即載明雙方係「借貸」關係,亦有該協議書存卷足參(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三十八頁),亦核與在場之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八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綜上,被告上開辯稱係向告訴人戊○○三人借貸款項等語,即非不可採。
(六)被告基於借貸關係而向告訴人戊○○三人調借款項,並基於告訴人戊○○三人之授權製作取款憑款領款,被告所為,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而被告因借貸關係而以金融卡領款之行為,亦與詐欺罪責無涉;被告復無任何易持有告訴人戊○○三人之物為所有之不法犯意,更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編號│侵 占 日 期│侵 占 金 額│行 為 │├──┼───────┼───────┼─────────────────┤│0一│民國(下同)九│新台幣(下同)│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十年一月三日 │九0000元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貴││ │ │ │川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戊○○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一八四││ │ │ │0─一號帳戶內之存款。 ││ │ │ │ │├──┼───────┼───────┼─────────────────┤│0二│民國(下同)九│八七二三二四元│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十年三月六日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梁秀││ │ │ │芬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丙○○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二五四││ │ │ │三─0號帳戶內之存款。 │├──┼───────┼───────┼─────────────────┤│0三│九十年三月三十│一八0000元│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日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貴││ │ │ │川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戊○○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一八四││ │ │ │0─一號帳戶內之存款。 ││ │ │ │ │├──┼───────┼───────┼─────────────────┤│0四│九十年四月二十│六00000元│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四日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貴││ │ │ │川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戊○○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一八四││ │ │ │0─一號帳戶內之存款。 ││ │ │ │ │├──┼───────┼───────┼─────────────────┤│0五│九十年十一月廿│四三0二六七元│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八日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貴││ │ │ │川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戊○○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一八四││ │ │ │0─一號帳戶內之存款。 ││ │ │ │ │├──┼───────┼───────┼─────────────────┤│0六│九十年十一月廿│六一一三五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九日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貴││ │ │ │川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戊○○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一八四││ │ │ │0─一號帳戶內之存款。 ││ │ │ │ │├──┼───────┼───────┼─────────────────┤│0七│九十年十二月四│三九四七四七元│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日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闕││ │ │ │玉蘭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己○○○在││ │ │ │該行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二││ │ │ │二六二─三號帳戶內之存款。 │├──┼───────┼───────┼─────────────────┤│0八│九十年十二月五│七二八五六二元│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日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闕││ │ │ │玉蘭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己○○○在││ │ │ │該行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二││ │ │ │二六二─三號帳戶內之存款後,再存入││ │ │ │告訴人己○○○在富邦商業銀行礁溪分││ │ │ │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五─0││ │ │ │0四二二0─七號帳戶內,並分別於編││ │ │ │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之││ │ │ │時間侵占之。 │├──┼───────┼───────┼─────────────────┤│0九│九十一年三月六│一四00四九元│被告持告訴人己○○○在富邦商業銀行││ │日 │ │礁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 │ │ │五─00四二二0─七號帳戶之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告訴人提款密碼││ │ │ │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後侵占之。 │├──┼───────┼───────┼─────────────────┤│一0│九十一年三月七│一四00四九元│被告持告訴人己○○○在富邦商業銀行││ │日 │ │礁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 │ │ │五─00四二二0─七號帳戶之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告訴人提款密碼││ │ │ │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後侵占之。 │├──┼───────┼───────┼─────────────────┤│一一│九十一年三月八│一四00四九元│被告持告訴人己○○○在富邦商業銀行││ │日 │ │礁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 │ │ │五─00四二二0─七號帳戶之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告訴人提款密碼││ │ │ │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後侵占之。 │├──┼───────┼───────┼─────────────────┤│一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五00五六元│被告持告訴人己○○○在富邦商業銀行││ │二日 │ │礁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 │ │ │五─00四二二0─七號帳戶之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告訴人提款密碼││ │ │ │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後侵占之。 │├──┼───────┼───────┼─────────────────┤│一三│九十一年三月十│二000七元 │被告持告訴人己○○○在富邦商業銀行││ │三日 │ │礁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 │ │ │五─00四二二0─七號帳戶之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告訴人提款密碼││ │ │ │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後侵占之。 │├──┼───────┼───────┼─────────────────┤│一四│九十一年三月十│一三八0六三元│被告持告訴人己○○○在富邦商業銀行││ │四日 │ │礁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 │ │ │五─00四二二0─七號帳戶之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告訴人提款密碼││ │ │ │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後侵占之。 │├──┼───────┼───────┼─────────────────┤│一五│九十一年四月十│三九0000元│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六日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梁秀││ │ │ │芬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丙○○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二五四││ │ │ │三─0號帳戶內之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