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張惠敏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代理其子戊○○之丁○簽立協議書,約定戊○○將欲給付張惠敏姊妹之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交付張惠敏而履行條件後,張惠敏即於辦妥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便將該筆土地贈與戊○○。然張惠敏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收受四十萬元後,遲未依協議內容辦妥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因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住院進行內外痔瘡切除手術後,傷口感染併敗血症,再因本已患有肝硬化病症,以致造成肝衰竭及肝昏迷,多次進出加護病房,病情有日益惡化之趨勢,遂於同年八月一日再簽立委託書,將前開協議書約定贈與戊○○之土地,改為其所有且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辦妥繼承登記之另筆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丙○○○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後全權處理。嗣丙○○○依張惠敏之委託領得印鑑證明後,旋將印鑑證明連同張惠敏簽立之委託書及張惠敏先前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印章全數交予丁○,由丁○委託代書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丁○與己○○均明知系爭土地乃張惠敏欲贈與戊○○,竟基於以買賣關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之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價金,而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內,填載不實之三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元,並檢附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文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件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係基於三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即每平方一千三百元)買賣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計算與課徵及張惠敏及戊○○。
二、案經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與己○○固均到庭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被告丁○委託被告己○○辦理,所需之各項資料皆由被告丁○交付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彙整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件,翌日辦妥等情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然查:其委託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告知先前戊○○交付四十萬元予張惠敏,張惠敏即過戶土地予戊○○之協議內容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丁○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告知系爭土地以四十萬元購得,此種情況在實務上,並不過問雙方當事人實際交易價格等語。然查:
㈠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已載明:張惠敏願於辦妥宜蘭縣宜蘭市○○
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該筆土地贈與戊○○等語翔實;又該份協議書中所約定被告戊○○需支付四十萬元之條件,亦據被告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四十萬元乃為交付張惠敏姊妹等語明確,是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支付之四十萬元,顯非張惠敏移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該筆土地乃張惠敏欲贈與被告戊○○甚明,代理被告戊○○簽立協議書之被告丁○對此知之甚稔,殆無疑義。
㈡張惠敏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宜蘭醫院住院時,簽立委託書將前開協議書約定贈
與戊○○之土地,改為其所有且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委託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存卷可佐。又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戊○○以四十萬元購得之情,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被告己○○同於偵查中供陳:丁○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非基於買賣關係,係因張惠敏為獨生女,且早已約定在張惠敏之父死亡後過戶予戊○○(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等語綦詳,顯見被告丁○與己○○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明知系爭土地乃張惠敏欲贈與被告戊○○,張惠敏與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甚明。其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供稱:系爭土地乃以四十萬元向張惠敏購得等辯解,洵屬避責脫罪之語,毫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此見卷附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是經換算面積達二千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即見系爭土地之總公告土地現值為三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元,適巧正與被告丁○與己○○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內所記載之三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完全吻合一致。是依此再予互核被告丁○與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系爭土地乃以四十萬元向張惠敏購得等語,益徵被告丁○與己○○所辯各語確非實情。蓋系爭土地苟係以四十萬元向張惠敏購入,在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內,何不確實填報四十萬元為買賣價金?反而填寫當時系爭土地之總公告土地現值?再者,系爭土地為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此見卷附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即明,是被告丁○與己○○提高買賣價款之後果,即需繳交高額之印花稅款,倘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確為四十萬元,又何有虛報高額交易價格反而導致支付高額印花稅款之理?準此均徵被告丁○與己○○皆明知系爭土地乃張惠敏為履行贈與被告戊○○土地之約定,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立委託書變更贈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但為圖避免遭課徵鉅額贈與稅,始以九十一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虛報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價款之計算基礎,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計算與課徵及張惠敏、戊○○,彰彰明甚。被告丁○與己○○等二人飾詞置辯,咸無可採,其等二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皆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與己○○皆明知系爭土地乃張惠敏欲贈與戊○○,竟共同以買賣關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猶將此不實之事項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內,為此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計算與課徵及張惠敏、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被告丁○與己○○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丁○與己○○圖求免予繳納鉅額贈與稅,竟假報買賣金額虛偽填報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計算與課徵及張惠敏、戊○○,且自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應重罰,惟念其等二人到庭態度良好,素行尚佳,再參酌其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國家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稱:㈠被告丙○○○因見張惠敏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住院進行
內外痔瘡切除手術後,因傷口感染併敗血症導致肝衰竭及肝昏迷,多次進出加護病房且病情日益惡化,即圖謀騙取張惠敏之財產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間至張惠敏位於宜蘭市○○路四十一之一號住處,竊取張惠敏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宜蘭市農會)存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得手後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宜蘭市農會以張惠敏之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盜蓋印章後,持以盜領張惠敏在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四萬元,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因庚○○告知張惠敏病情已不樂觀後,旋將所竊得之張惠敏第一銀行存褶與印章交予庚○○,佯稱需款支付張惠敏之看護費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庚○○於同日持張惠敏印章及存摺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由庚○○以張惠敏之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盜蓋印章後持以盜領張惠敏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十七萬元;隨後庚○○將領得之十七萬元全數交予丙○○○後,丙○○○再從其中交付三萬元予庚○○,代張惠敏清償積欠庚○○之三萬元債務,所餘十四萬元則自行留存。嗣因張惠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夫壬○○遍尋不著張惠敏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而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辦理存摺遺失,經該行行員告知張惠敏之帳戶曾有提領紀錄而發現丙○○○可疑,經多次向丙○○○追討,更聲稱擬提出告訴後,丙○○○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盜領之八萬四千六百元返還壬○○。
㈡被告丙○○○、丁○與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因見張惠敏之病情日益惡化
,竟萌將張惠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之不法意圖。被告丙○○○亦將其所竊得張惠敏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丁○,由丁○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詢問被告己○○在張惠敏病重之情況下,如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己○○告知除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外,尚須備齊張惠敏之委託書與印鑑證明,被告丁○與丙○○○遂於同年八月一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張惠敏委託被告丙○○○領取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委託書,並在該份委託書內偽簽張惠敏簽名一枚,由被告丙○○○持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惠敏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登記印鑑之印鑑證明後,由被告丁○將被告丙○○○領得之印鑑證明,連同被告被告丙○○○竊得後交付之張惠敏印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明知張惠敏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戊○○之事實,竟圖使順利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被告丁○、丙○○○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出賣人為張惠敏,買受人為戊○○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據此核發被告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張惠敏繼承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陳,因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己○○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戊○○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述明。
五、經查:㈠被告丙○○○究否竊取張惠敏所有之宜蘭市農會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先後盜領張惠敏在宜蘭市農會與第一銀行存款部分:
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持有贓物之原因本非僅一端,要難純以被告丙○○○
持有張惠敏所有之宜蘭市農會、第一銀行存摺、印章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之客觀事實,忖度其取得右開物品之來源,應無待言。公訴意旨單以被告丙○○○使用張惠敏所有之宜蘭市農會、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存款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丙○○○係於不詳時間至張惠敏位於宜蘭市○○路四十一之一號住處竊得張惠敏所有之前揭物品,證據已顯有不足;況苟被告丙○○○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張惠敏所有之上開物品,所涉及之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訴訟上要不能因其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取得張惠敏所有前開物品之原因,遽予推定即屬被告丙○○○行竊所得甚明。總此,此部分公訴意旨僅憑被告丙○○○持用張惠敏之存摺與印章提領張惠敏帳戶內之存款,證據之證明力顯屬不足,難以執之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竊盜罪行之堅強基礎。
⒉觀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張惠敏於九十一年七月
七日住院,同年月十三日入加護病房,同年月十六日出加護病房,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再度進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加護病房,同年八月十五日三度進入加護病房,當日死亡等情明確,是以此互核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其係受雇於丙○○○,自張惠敏出加護病房起六日之期間內擔任看護,費用由丙○○○支付等語,與證人辛○○到庭結證稱:其接任甲○○之看護工作至張惠敏死亡為止,看護費用亦由丙○○○支給(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即可推知證人甲○○應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張惠敏二度出加護病房開始,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內擔任看護工作,證人辛○○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張惠敏死亡止看護張惠敏。合先述明。
⒊總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擔任張惠敏看護期間內,張惠敏之神智及
視力仍屬清楚,可認出親人;且其曾於某日早上中午之前陪同張惠敏搭乘計程車返回張惠敏住處,張惠敏先後在大廳及房間內拿取衣服、權狀及現金三萬元等物後,請其將上開物品裝入旅行袋內,前後約十餘分鐘,當時張惠敏之夫在家,但因張惠敏將收拾之物品裝在袋中,故張惠敏之夫並不知張惠敏拿取何物;隨後其與張惠敏又搭乘計程車回醫院,由其將上開物品置入櫃中,俟張惠敏電請丙○○○至醫院時,便將裝在袋中之權狀及現金交予丙○○○,整段過程其均在場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張惠敏曾告知印章與存摺均已交由丙○○○保管(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即徵被告丙○○○取得張惠敏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存摺與印章等物,皆非竊盜所得,均為受張惠敏所託代為保管,且不願壬○○知悉甚明。
⒋證人庚○○自警詢至偵審中亦均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張惠敏曾向其支借三萬
元,同年八月十五日因得知張惠敏病情不樂觀已在急救,方受丙○○○之託,持丙○○○所交付之張惠敏印章與存摺至第一銀行代張惠敏提領十七萬元,提領後丙○○○告知此筆十七萬元乃用以支付張惠敏之看護費用與張惠敏向其借用之三萬元,因先前張惠敏已向其告知,印章及存摺皆交由丙○○○保管,積欠之三萬元亦將請丙○○○領還,其即收受該筆三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是依證人庚○○所為之證言,即可證明被告丙○○○委請庚○○代為提領張惠敏在第一銀行之存款十七萬元,應非盜領。蓋若被告丙○○○欲盜領張惠敏之存款,衡諸常情本得在張惠敏所有之存摺與印章均已置於其保管實力支配範圍內,不受金額限制輕易前往提領,焉有另再委請庚○○代為提領,而讓庚○○知悉其提領張惠敏存款之事之理?更無於盜領張惠敏存款後,又為張惠敏清償欠款三萬元之必要?從而,被告丙○○○應於代張惠敏保管存摺與印章時,即已得張惠敏處理存款之授權甚明。
⒌總右所陳,經互核證人甲○○、庚○○之證詞,即徵被告丙○○○持有張惠敏之
土地所有權狀、存摺與印章等物,皆係經張惠敏交付而取得;再依被告丙○○○在張惠敏住院期間,為張惠敏雇用看償欠款之客觀事實,亦足認定被告丙○○○應已得張惠敏之授權方親自及委請庚○○提領張惠敏之存款,而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觸法行為。公訴意旨單憑被告丙○○○持有張惠敏之存摺、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與事後親自及委請庚○○以取款條提領張惠敏存款四萬元、十七萬元之客觀跡證,率而論定被告丙○○○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亦無明顯有力之事證予以佐憑,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據,實難使被告丙○○○涉犯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丙○○○、丁○、戊○○與己○○究否共同行使偽造張惠敏簽名書立之委託書,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部分:
⒈張惠敏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住院,甲○○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
止擔任看護,辛○○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張惠敏死亡止,為張惠敏之看護,已詳前述。
⒉證人即辛○○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曾在九十一年七月底左右為
其母辛○○代班擔任張惠敏之看護二次,每次代班均不只一日;其看護期間張惠敏神智均清楚,雖視力模糊,但仍可認得探病之人;第二次代班期間丙○○○曾拿一張外觀上類似卷附委託書之文件由張惠敏親自簽寫,該份文件之內容其雖未查見,但約略聽聞丙○○○與張惠敏提及委託之事(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詳盡,且證人即張惠敏之夫壬○○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閱覽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張惠敏簽名之委託書後結證稱:看起來有點像張惠敏之簽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是綜據證人乙○○於擔任看護期間內之親眼見聞事項,佐以證人壬○○亦認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委託書中張惠敏之簽名確與張惠敏本人簽名相似之證詞,再參酌前述張惠敏於住院期間,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丙○○○保管之客觀跡證,應堪認定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委託書,確為張惠敏本人親自簽名無誤。職是之故,張惠敏既已親自在被告丙○○○交付之委託書內簽名,委託被告丙○○○至戶政事務所代為領取印鑑證明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丙○○○、丁○、戊○○與己○○確依張惠敏之委託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實難謂係屬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之犯行甚明。公訴意旨依憑卷內事證,認被告丙○○○、丁○、戊○○與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固足使被告等四人之犯罪嫌疑具有合理性之懷疑,但仍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此部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四人所涉罪嫌,因乏堅強有力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亦查無其他間接證據可資補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被告丙○○○、丁○、戊○○與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皆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等四人犯罪,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丙○○○、丁○、戊○○與己○○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整體過程,係被告丙○○○在張惠
敏親筆簽立委託書後,便將委託書連同張惠敏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其領得之印鑑證明悉數交付被告丁○,由被告丁○委託被告己○○辦理之事實,可見前述。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告丁○與被告己○○接洽辦理,被告丙○○○僅在張惠敏簽寫委託書前,參與詢問如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階段而已,事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資料,皆係被告丁○與己○○接洽處理,被告戊○○更自始至終均未出面與被告己○○談及此事等情,亦據被告丁○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是綜審卷內各項事證,皆僅得證明被告丁○與己○○係於備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支各項文件資料後,方基於隱瞞系爭土地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四十萬元交易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直接換算後作為系爭土地虛偽之三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元買賣價格,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計算與課徵,而無從進而證明被告丙○○○與戊○○對被告丁○與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援引之各項論據,僅使被告丙○○○與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實不足使其等二人所涉此部分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丙○○○與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等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不能證明其等二人犯罪,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丙○○○及戊○○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