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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從事代辦勞、農、漁保申請業務,以賺取代辦費之工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陳鎮安招攬代為申請農民殘廢給付,如經核准陳鎮安可獲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雙方約定甲○○可得佣金一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甲○○陪同陳鎮安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並為陳鎮安辦理申請醫院診斷書手續。陳鎮安經該院眼科醫師乙○○診斷後,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公文書,於其上「治療經過」欄記載:「建議就眼臉痙攣部分治療後再予評估」,並於「殘廢有無可能好轉」欄上書寫「未定」二字,交由該院護士於該二字上蓋用醫師乙○○章。甲○○取得拿到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後,因發現「殘廢有無可能好轉」欄上記載:「未定」,恐無法申請農民殘廢給付,遂基於變造上開公文書之犯意,在「殘廢有無可能好轉」欄上,將乙○○醫師所寫的「未定」二字劃掉,並於「無」之選項上勾選,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公文書。因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蓋用印章人員不察,而於上開公文書上蓋用宜蘭醫院印章。甲○○旋即持向宜蘭縣宜蘭市農會行使,以辦理陳鎮安之農民殘廢給付。嗣因勞工保險局發現該申請文件所附的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疑有塗改跡象,遂向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她並未塗改上開診斷證明書云云。經查,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甲○○陪同陳鎮安到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並為陳鎮安辦理申請醫院診斷書手續,為證人陳鎮安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證述在卷。又陳鎮安經該院眼科醫師乙○○診斷後,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於其上「治療經過」欄記載:「建議就眼臉痙攣部分治療後再予評估」,並於「殘廢有無可能好轉」欄上書寫「未定」二字,交由該院護士於該二字上蓋用醫師乙○○章,並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綦詳,被告對於證人乙○○及陳鎮安之證述均表示同意而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該診斷證明書由醫師核發後,即交由被告批價繳費,再送蓋用醫院印章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陳鎮安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證述一切均交由被告辦理等語相符。而該診斷書於宜蘭醫院蓋印時,已遭塗改,有醫師乙○○所提出宜蘭醫院留存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十六頁)。足見變造之時間顯係在醫師開立診斷書及護士蓋用醫師章之後,且在醫院蓋用醫院章之前,此期間僅有被告持有該診斷書,是上開變造之內容應係被告所為。至被告雖辯稱是醫師自行塗改云云,惟查,醫師乙○○對陳鎮安為診斷後,建議就眼臉痙攣部分治療後再予評估,此情形已記載於治療經過欄,自不可能認陳鎮安之眼疾已無好轉可能。且本件醫師乙○○係特意另行在「殘廢有無可能好轉」欄上原僅有「有」「無」二欄,加添「未定」二字予以勾選,衡情應不至違反其診斷內容另行塗改為「無」,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另被告以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保受給字第○九三一○○六七八四○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之醫師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職務上制作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仍屬公文書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不諳法律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鄭 貽 馨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藍 友 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