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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已殁)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1833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海龍001號」(CT3-3833)漁船船長,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3年5月16日7時5分許,帶同大陸籍漁工念勇、陳振祥(該2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南興安檢所報關出海,隨即至海峽中線海域與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接駁未經申請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兵、王華強、侯挺龍、陳華斌、林振貴、念保琴、念保天、林國、趙立良、陳華泉、林茂鳳、林登平、陳松金、甲○○、王訓強、林和順、任江華、陳俊興、何文言、陳營、陳聖祿、孫興朝、周輝、周茂忠、劉必強、丁○○、林心武、任忠、林炎平、薛金順、劉興國(該31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5月17日11時10分許、93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分別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碼頭、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第二漁港南興安檢所安檢碼頭,為宜蘭縣大溪第二漁港安檢所安檢員及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第二漁港南興安檢所安檢員登船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94年2月26日駕駛「海龍001號」漁船,在富貴角外海約40海浬處遭遇海難翻覆,被告自船難失蹤迄今均未尋獲,嗣其父丙○○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亡字第15號判決宣告乙○○於95年2月26日24時死亡,並於96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岸巡大隊94年10月5日北一一字第0940022199號、95年3月14日北一一字第095002051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107頁),並經本院核閱95年度家催字第15號、95年度亡字第15號卷宗無訛,可證被告乙○○已於95年2月26日24時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