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任職於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以下簡稱員山鄉公所)擔任村幹事兼民政課地政承辦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明知宜蘭縣政府針對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41、42之1、42之3、42之4、42之6、42之7、43之3、43之4、45之7、45之12、45之17、86、86之1、87之5及88等地號土地中之42之1、42之2、42之3、42之4、42之6等5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前開土地)因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民國89年12月5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連續寄發8份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予前揭地號土地所有人,要求土地所有人於期限內將前揭地號土地恢復至使用地編定之農牧用地使用目的及功能,惟前揭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未依規定將土地恢復,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0年7月9日起至91年1月21日止,連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上,就「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項目即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者」之審查項目勾選「符合」之不實記載多次並予以行使,使員山鄉公所依此審查表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予前揭土地使用人,致生損害於員山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公務員所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為前提。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前開土地因有採取土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情事,自89年12月5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遭宜蘭縣政府連續寄發8份處分書予前開土地所有人,並將副本送達員山鄉公所等情,有11份處分書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收文批示8份在卷可稽。另被告自白伊自87年7月間調至員山鄉公所民政課辦理地政業務,確實收悉宜蘭縣政府所發之處分書等語、證人即員山鄉公所農經課課長楊清海證稱,有關前開土地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係由民政課認定等語、證人即員山鄉公所農經課課員蘇劍文證稱,有關宜蘭縣政府所發之處分書民政課並未會知農經課等語、證人即員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林調維證稱,被告於會勘後,曾向伊表示前開土地並無盜採情形,且已完全回填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欄中勾選「符合」,並於會勘紀錄表上填寫「符合」,有前揭審查表及會勘紀錄各5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經測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200307760號測謊報書可為佐證。末員山鄉公所因被告不實之填載,而誤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會使用證明書予甲○○等情,亦有員山鄉公所91年1月31日91員鄉農字第547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1份可證云云,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前開土地於90年9月份以前並未遭採取土石,至90年10月份以後土地使用人係在承辦機關要去審查時先予回填,會勘後再把土石挖走連續多次,因為會勘時間點不同,可能因此導致宜蘭縣政府與被告認知不同。伊去會勘時確實已經回填而回復原狀,如果沒有回復原狀農經課農地農用也不可能通過,伊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欄中勾選「符合」,並於會勘紀錄表上填寫「符合」,並無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員山鄉公所民政課地政承辦人,對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依區域計畫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宜蘭縣政府委任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審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並現場認定申請土地位置是否與地籍圖相符,且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項目及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此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94年5月27日員鄉農字第094000627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甲○○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時,為審酌上揭事項,分別於90年7月2日、90年8月8日、90年8月27日、90年10月17日、91年1月21日前開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審查表「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項目即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者」,勾選「符合」,並於會勘紀錄表上會勘意見上記載「符合」,表示經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此亦有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審查表及會勘紀錄表各5份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否認之,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公訴人指訴前開土地因土地使用人擅自開挖堆置土石,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情事,自89年12月5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遭宜蘭縣政府連續寄發8份處分書予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將副本送達員山鄉公所,顯見被告係明知前開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猶於審查表及會勘紀錄表為符合區域計畫法之登載,顯有不實云云。惟查,觀諸前揭宜蘭縣政府所製發之8份處分書,第1次即89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違規地點為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39、39之2地號之土地,第4次即90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違規地點為同小段38地號之土地,非屬前開土地,與本件應無相關,尚難引為論罪依據。再查,被告於91年2月5日即已調離員山鄉公所民政課業務,有被告之移交清冊可為佐證,則第5次即91年7月30日以後之各次處分,亦應與被告就前開土地是否確係作農業使用之審查無相關。職是,有關宜蘭縣政府所製發第1、4及5至8次處分書,應與待證事實無相關,尚難引為論罪依據。
(三)另觀諸宜蘭縣政府第2次於90年10月18日、第3次於90年11月14日處分書,其上記載前開土地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採取土石,違反編定使用管制之違規事實,此有90年10月18日90府地3字第118863號處分書、90年11月14日90府地3字第13075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依前開2紙處分書所示,宜蘭縣政府查獲該案之時間分別為90年9月10日及90年9月24日,可見前開土地有採取土石情事之時間應係於90年9月10日及90年9月24日之際。復依證人即土地所有人鈞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0年9月份至91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等語,可見被告分別於90年7月2日、90年8月8日、90年8月27日會勘時,前開土地應尚無盜採情事,則在前開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審查表「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項目即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者」,勾選「符合」,並於會勘紀錄表上會勘意見上記載「符合」,並無何不實之記載。
(四)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五筆土地盜採後有無回填?何時回填?)有,我回填了二、三次。」、「(問:【提示九二偵一二七九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甲○○於調查站筆錄】調查員問你鄉公所人員會勘完畢後是否又將所填的土挖走,你回答『我約九十年十月十
八、十九日為之』,另一次你也回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又將土石挖走」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九二偵一二七九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甲○○於調查站筆錄】調查員問你為何需要整地,你回答『因該土地曾遭我盜採並破壞地形地貌,為順利通過農業使用之會勘,故有必要回填土石』是否實在?)實在。」、「(問:勘查後回填的土石如何處理?)再挖起來篩洗。」、「(問: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次會勘是否均為同一個模式處理?)是,我記得有
二、三次。」等語,足認證人甲○○於被告製作90年10月17日、91年1月21日之審查表及會勘紀錄表前至現場會勘時,確實於前開土地上回填土石。證人甲○○雖於92年4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回填時並未回填至原高程等齊地貌,與原高程落差約1公尺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所指落差是與鄰地有1公尺落差等語,衡之前開土地位於河川旁本有高低傾斜之情形,是尚難僅以前開土地與鄰地有1公尺落差即認定確有採取土石之情形。另參之證人即員山鄉公所村幹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分別於90年10月某日及91年過年前某日陪同被告至現場會勘,當時會勘所見確實有回填,看起來平平的,沒有什麼落差,如果沒有回填看起來好像大峽谷等語。益徵宜蘭縣政府雖分別於90年9月10日及90年9月24日至現場發覺有採取土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然於被告製作90 年10月17日、91年1月21日之審查表及會勘紀錄表前至前開土地現場會勘時所見,應確實已有回填。
(五)再參酌90年10月17日、91年1月21日之審查表及會勘紀錄表上之記載,員山鄉公所農經課出具之會勘意見均為「整地待耕」,於審查項目「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未閒置不用者。」及「農業設施已依法核准,且無擅自變更原核准項目、內容及面積使用者情事者」之欄位,均勾選「符合」。證人甲○○並曾於會勘時為農經課之審查項目,書立切結書表明前開土地確屬「整地待耕」之狀態,此有2次審查表、會勘紀錄及切結書可資參照,足見依員山鄉公所農經課審查人員當時所見係屬「整地待耕」之狀態,前開土地上既屬整地待耕狀態,亦無可能有採取土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存在,更可見被告至現場會勘時,前開土地亦應確實已有回填。
(六)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人復以被告未通過測謊鑑識為論罪依據,惟基於上述說明,亦應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明知前開土地有採取土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仍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欄中勾選「符合」,並於會勘紀錄表上填寫「符合」,顯有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分別於90年7月2日、90年8月8日、90年8月27日會勘時,前開土地確有採取土石之情形。復依證人甲○○之證詞,前開土地已遭其多次盜採後回填;與被告共同前往會勘之證人乙○○亦證稱,其於90年10月某日及91年過年前某日所見係已回填平完畢,可見宜蘭縣政府雖分別於90年9月10日及90年9月24日至現場發覺有採取土石之情事,然於被告製作90年10月17日、91年1月21日之審查表及會勘紀錄表前因已遭證人甲○○反覆採取土石後回填整平,故被告至前開土地現場會勘時所見,應已有回填,其所為之登載並無不實,依照上開說明,尚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