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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庚○○辛○○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家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慶公司)及三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三家公司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分別由水美公司負責機械設備、管線及功能試車運轉等工程,家慶公司負責土木建築工程,三鼎公司負責電氣設備工程,並推舉水美公司代表,參與投標、開標、簽署及契約、價金統一請領等事宜,於民國91年12月5 日以新台幣四億八千萬元之金額,以異業共同投標之方式,共同向宜蘭縣政府投標承攬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村貓里霧罕橋旁之「宜蘭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宜蘭縣政府並將本工程之工程設計及監造部分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負責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施工之業務,家慶公司將土木建築工程中之抽水站、固體物處理房及放流站工程等部分之土木工程發包由基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讚公司)次承攬,基讚公司復將次承攬工程中之抽水站之水平支撐工程部分發包由宜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揚公司)再承攬施作。己○○係任職家慶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丙○○係基讚公司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辛○○則任職於宜揚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庚○○係任職於宜揚公司擔任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均係從事土木工程施工業務之人。己○○、丙○○、庚○○及辛○○明知拆除擋土牆支撐型鋼時,對於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並派員看守及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且應注意拆除時應避免拆除物有飛落之虞,而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3年2 月19日上午,在進行土木工程部分之拆除擋土牆支撐工程時,見非拆除作業人員之中鼎公司工程師余鎮各、乙○○率同丁○○等人進入上開正在進行拆除工程之工地下方時,仍未阻止其進入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嗣因拆除作業中,螺絲無法承受壓力而鬆脫,擋土支撐型鋼因而彈跳飛落,致余鎮各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掉落之擋土支撐型鋼撞擊,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腦膜下出血、腦腫、顱骨底部骨折併顏面擦傷及挫傷、左大腿及後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顱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己○○、庚○○、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害人余鎮各進入上開事故地點時,未有人阻止進入或告知正在進行拆除擋土牆支撐工程等情節,亦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法醫現場相驗屬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按。本件發生事故之工作為拆除擋土支撐型鋼,屬土木工程之一部分,此為被告丙○○、己○○所承認。被告丙○○既係基讚公司之工地主任、己○○則為家慶公司之工地主任,渠等對於上開工程施作時安全之防護,有注意義務,並應派員看守及禁止其他人員進入上開有危險性之工地,被告辛○○、庚○○為實際進行上開拆除工程施工之人,除有上開注意義務外,並應注意施工時防止工作物飛落,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被害人進入上開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又因辛○○、庚○○拆除不慎,使擋土支撐型鋼彈跳飛落,致被害人遭擋土支撐型鋼撞擊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關於被告丙○○、己○○、庚○○、辛○○之過失責任,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家慶公司已將關於「抽水站安全支撐工程」交由基讚公司承攬,並約定該公司應派員負責工地安全,基讚公司再將「抽水站安全支撐工程」交由宜揚公司承攬,並約定宜揚公司須長駐工地督率施工,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監督負責者為被告辛○○,被告己○○既不在場,自難課以直接防止之注意義務,且伊未列名於本件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員名冊內云云,並提出本件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表一份為證。經查,證人丁○○雖於採樣時受被害人之指揮,惟進入現場執行鑽心取樣之工作為己○○委受託執行,此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而被告己○○於事故發生前,曾巡視工地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又被告己○○曾向被告辛○○告知有人要進入工地執行鑽心取樣之工作,被告辛○○稱很危險,不要下去等情,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被告己○○雖未列名本件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員,惟伊既係家慶公司所執行土木工程之工地主任,於事故當時亦進行巡視工地之工作,且對於被害人與被告辛○○、庚○○將在同時進行拆除擋土牆工作均有知悉,且被告辛○○亦向伊告知危險等情,則被告己○○自應注意及之,應注意防止危害之發生,乃其竟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辯解,應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己○○、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丙○○、己○○為工地負責人、辛○○、庚○○為實際進行上開工程之人,渠等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因上開過失致生難以彌補之死亡結果,惟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己○○、庚○○、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庚○○、辛○○明知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注意檢查預定拆除各部份構件、對不穩定部份應加支撐及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再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另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注意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即予拆除,及拆除區內應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加揭示等規定,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採取積極可行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使被害人於93年2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擋土支撐型鋼撞擊而死亡,因認被告丙○○、己○○、庚○○、辛○○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外如發生死亡災害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僅係規範雇主之民事及刑事責任,此見該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害人為中鼎公司之受僱人,至事故地點執行鑽心採樣之工作,有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訊之證述、證人丁○○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是被害人並非家慶公司、基讚公司及宜揚公司之受雇人,是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丙○○、己○○、庚○○、辛○○自無構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丙○○、己○○、庚○○、辛○○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於法未合。惟公訴人認被告丙○○、己○○、庚○○、辛○○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係任職水美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明知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注意檢查預定拆除各部份構件、對不穩定部份應加支撐及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再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另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注意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即予拆除,及拆除區內應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加揭示等規定,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採取積極可行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使被害人於93年2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擋土支撐型鋼撞擊而死亡。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丙○○、己○○、庚○○、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丁○○、乙○○於警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法醫現場相驗屬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按。另本件經委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等,資為論據。

三、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水美公司、家慶公司與三鼎公司係異業共同投標,水美公司僅是代表上開三公司與宜蘭縣政府簽約,為履行本工程契約之對話窗口而已,並非家慶公司之上游廠商。且水美公司僅處理有關環境保護之工程,與本件事故有關之土木工程部分係由家慶公司專業處理。本件事故發生部分之工程既非水美公司執行之工作項目,水美公司無法注意及之等語。

四、按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契約文件之簽訂,得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5 項及共同投標辦法第9 條、第8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宜蘭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宜蘭縣政府已於招標文件中七之(一)載明允許共同投標,七之(二)指代表廠商為共同投標協議書內所指之代表廠商,共同投標成員指參與共同投標之廠商,有投標須知節本為證(偵卷第63、64頁)。而本件工程契約為宜蘭縣政府與水美公司所訂立,惟投標及簽約時由水美公司、家慶公司與三鼎公司提送共同投標協議書,得標後由該三公司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及各方應負工作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3年12月27日府工下字第0930162509號函在卷可稽。關於工程之進行,水美公司係負責機械設備、管線工程等,家慶公司負責土木建築工程,三鼎公則負責電氣設備工程及儀控設備工程,有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可見本程分為三大部分,分由水美公司、家慶公司及三鼎公司,各司其專業之責,依上述共同投標辦法及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投標須知意旨,三家公司應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為本工程履約之共同債務人,其地位均屬平等,並無互為承攬之關係,此與前述家慶公司與基讚公司及宜揚公司間之次承攬及再承攬關係,尚屬不同,行政局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稽查所,就水美公司及家慶公司分別列為一級及二級承攬人云云,此部分自屬誤解。是被告戊○○辯稱水美公司並非家慶公司之上游廠商,核屬有據。本件事故發生之「抽水站安全支撐工程」,屬家慶公司所負責之土木工程中之一部分,此為被告己○○所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 則發生事故之土木工程既非水美公司所負責之機械工程,且拆除擋土支撐型鋼技術性極高工程,復有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審判筆錄第18、22頁)。是被告戊○○對於拆除擋土支撐型鋼作業之危險性及其預防,難認有注意之能力及義務。公訴人僅以被告係水美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認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犯行,應屬無據。又被害人並非水美公司之受雇人,其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可言。此外,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友隆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