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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0五九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在宜蘭市○○○路一六九之一號二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麗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