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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兇器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有邊緣性或輕度智能偏低之情形,且於服役時受傷,導致視力、聽力缺損,自卑感重,長期處於輕度憂鬱症,且經濟狀況不佳,因與甲○○前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丙○○對甲○○向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認遭甲○○欺侮而心生不滿,並懷恨在心。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丙○○與甲○○均與同鄉之人一同參加進香團,擬前往宜蘭縣冬山鄉之「三清宮」進香,並於是日下午至台中縣大肚鄉參觀菜刀工廠,獲贈該工廠水果刀1把,丙○○取得後隨手置於上衣口袋內,當晚即入宿「三清宮」。於翌日(21日)上午6時20分許,同團之人擬搭乘遊覽車返回南投,在三清宮廟停車場前,丙○○見甲○○走在前方,思及土地界址糾紛,不滿之情旋即湧出,遂萌殺人之犯意,持上衣口袋內之水果刀,由後方刺入甲○○右後腰處二刀,甲○○受驚逃跑,丙○○追上,並抽出插在甲○○身上之水果刀,再行刺入甲○○前胸二刀及腹部一刀,並深及內臟,造成甲○○上腹部穿透傷,長約8公分,傷及左肝葉約2.3公分長;右下胸部穿透傷,長約7公分,深約2公分,深及肋骨;右下腹部穿透傷,直長約5公分,橫長約2公分,傷及小腸3處;右腰部外傷2處,上方傷口長約11公分,深約2公分,深及肋骨;下方傷口為穿透傷,長約9公分,深約18公分,傷及右肝葉長約2公分,左肝葉長約6公分,傷及橫結腸2處;腹腔出血約1公升,左手拇指外傷,皮膚表淺缺損約1×1.5公分。丙○○仍欲繼續持刀刺殺甲○○時,為同團之人發現,立即上前阻止,而未遂其犯行。嗣甲○○經立即送醫施以手術治療,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告訴人甲○○、其配偶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持刀殺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己,也沒有說出這次沒有殺死甲○○就沒有機會了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殺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我本來要去吃早餐,在停車場時人很多鑼鼓聲響大,我不知道被告在我後面,忽然刺我右後腰二刀,我要跑,他又追上來,我跌倒在地,又在我前胸及腹部共刺三刀,正要刺我第六刀有人把他拉走,我聽到被告說這回沒有殺死我,就沒有機會了」等語綦詳。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稱:「大家要一起去搭車,我是走在他們前面,聽到有人打架聲音,我不知道為何打架,我看到被告站在旁邊,手持水果刀,於是我把他拉開,被告就將手放下,我看到甲○○的腸子都流出來」等語明確。又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係於參觀台中縣之菜刀工廠所贈送,亦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水果刀之結果,該水果刀刀刃長約8公分,為不銹鋼材質,刀刃銳利(本院卷第103頁),足認持之刺殺人之身體重要部位,確有致命可能。再者,被告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甲○○五刀,造成甲○○上腹部穿透傷,長約8公分,傷及左肝葉約2.3公分長;右下胸部穿透傷,長約7公分,深約2公分,深及肋骨;右下腹部穿透傷,直長約5公分,橫長約2公分,傷及小腸3處;右腰部外傷2處,上方傷口長約11公分,深約2公分,深及肋骨;下方傷口為穿透傷,長約9公分,深約18公分,傷及右肝葉長約2公分,左肝葉長約6公分,傷及橫結腸2處;腹腔出血約1公升,左手拇指外傷,皮膚表淺缺損約1×1.5公分,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9頁)、94年1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052號函(本院卷第50頁)及手術紀錄照片13幀(警卷第18頁、偵卷53至62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按。且上開傷勢若未及時送醫手術治療,可能因大量出血而致命,且並有大腸及小腸之傷害,可引發廣泛性腹膜炎和敗血症而致命,有上開醫院94年1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052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持刀殺害告訴人甲○○之部位確足以致命。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甲○○云云,惟查,被告以上開足人以致命之刀具,對告訴人甲○○連續刺殺上腹部、胸部、下腹部及腰部共五刀,由傷口既深且長,應足以預見其行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殺意甚堅而用力甚猛,是被告辯稱僅係嚇唬告訴人甲○○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以來精神顯有與常人不同之情狀,惟被告經本院送請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臨床上除有邊緣性或輕度智能偏低之外,另有長期的輕鬱症,但並無明顯且嚴重的精神疾病,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93年3月10日員醫字第0940000976號函(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係有邊緣性或輕度智能偏低之情形,且於服役時受傷,導致視力、聽力缺損,自卑感重,長期處於輕度憂鬱症,且經濟狀況不佳,因而衝動控制力與判斷能力均較常人為差,有員山榮民醫院93年3月10日員醫字第094 0000976號函可參,因告訴人甲○○循合法程序解決土地糾紛,竟心生仇恨,適見告訴人行走在前,失去控制而予以加害,且其行刺五刀,手段頗為劇烈,造成告訴人甲○○受傷甚重,惟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且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謝佩玲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友隆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