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44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丙○○」部分沒收。
主 文
一、丁○○於民國7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8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前以其父丙○○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向甲○○借款,甲○○認借款金額較大,需丙○○與丁○○共同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作債務之擔保,竟未得丙○○之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1年間在甲○○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公司,以在發票人欄處偽簽「丙○○」署押之方式,偽造「丙○○」之簽名、指印,並持原即由丁○○保管丙○○之印章,盜蓋印文於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丙○○」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將上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甲○○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嗣甲○○向丙○○催討債務遭拒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改稱:是有經過丙○○之同意才簽名,印章也是丙○○蓋的,伊於8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該紙本票之本票裁定(81年度票字第00444號)及93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93年度羅促字第2850號),證人丙○○均未異議,81年12月23日也曾於本院81年度全執字第1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由其妻陳美慧與證人丙○○達成和解,陳美慧方撤銷假扣押,顯見被告及證人丙○○均宣稱未經丙○○之同意,係為推卸債務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2年7月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其中明載:「丁○○所簽立之本票均屬自己偽造等以(「已」之誤植)觸犯刑法範圍,故懇請貴署查辦用懲不法,以符法紀。」等語,並於92年7月29日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81年3月間向伊借款2,000,000元,同年6月再借1,000,000元,因而開立附表所示本票,因金額太大伊無法信任被告,遂主動要求丙○○也要共同開立該本票等語(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6頁背面),兩者間顯然互有矛盾,則其嗣後改稱:「是有經過丙○○之同意才簽名,印章也是丙○○蓋的。」云云,不足採信。且查,告訴人甲○○雖於81年12月5日以陳美慧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81年度票字第00444號裁定在案;於93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3年度羅促字第2850號核發支付命令,而證人丙○○未異議或聲明不服,並均已確定。又告訴人甲○○於81年12月23日也曾以陳美慧名義在本院81年度全執字第1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並由陳美慧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然而,證人丙○○未對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表示不服,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未必推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立「丙○○」之當時,確有經過證人丙○○之同意,亦有可能係被告事後已得丙○○之宥恕或另達成和解,是告訴人甲○○所提前揭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立「丙○○」之名時,已得丙○○之同意,其嗣後翻異前詞,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因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另偽造被害人丙○○之簽名、指印及盜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供作債務擔保,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再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惟金額亦高達3,000,000元,然被告以丙○○之土地向告訴人甲○○抵押借款,本已得丙○○同意,業據證人丙○○供證明確,被告借款時因不知簽發本票尚需經丙○○之同意而犯本罪之犯罪情節難謂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如附表所示以「丙○○」為本票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因已包含於偽造之本票之內,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擔保前揭向告訴人甲○○之借款債務,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丙○○之同意,竟連續在票號分別為PU0000000、PU0000000、PU0000000、發票日均為81年11月19日、面額均為500,000元、付款銀行皆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5188-2之支票3紙,票號PU0000000、同上發票日、付款銀行、帳號、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1紙之背面,簽署丙○○之姓名,作為背書人,因而認被告亦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被告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有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81年11月間在前揭4紙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署押,作為背書人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告訴人甲○○係於92年7月9日向檢察官提出申告,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1年11月間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迄告訴人甲○○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之時間,已逾10年,此外復無刑法第83條之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票 號│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一 │010055 │丁○○│81年6月10 │三百萬元 │以丙○○為││ │ │丙○○│日 │ │發票人之部││ │ │ │ │ │分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