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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汽油桶、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妻丁○○、父丙○○、母乙○○○四人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而甲○○因負擔家庭經濟常致心情不佳,民國93年11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其酒後與妻丁○○因細故起爭吵後,獨自走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之涼亭繼續喝酒解悶,詎其酒後突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之前家用發電機用餘尚有半桶汽油之汽油桶丟入其上開住處客廳內,桶內汽油因而灑出沾到丁○○穿著之毛衣、其母乙○○○穿著之外套及上衣,並向乙○○○、丁○○及出面制止之父丙○○恫嚇稱「要將全家人六人燒死」等語,隨即持其所有抽菸所用之打火機作勢點燃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乙○○○、丁○○,致丙○○、乙○○○、丁○○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三人之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及汽油桶、打火機各一個及毛衣、外套、上衣各一件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起訴書誤載為殺人未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業經公訴人於蒞庭時更正在卷)。被告與告訴人丁○○、丙○○、乙○○○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丁○○、丙○○、乙○○○故意實施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丁○○、丙○○、乙○○○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公訴人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各項情形,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於公訴人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汽油桶、打火機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自白,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當庭同意,並向本院請求如協商範圍依法處理,已記明筆錄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法 官 林 楨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