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丙○○右 二 人 李秋銘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僱用丙○○為北宜高坪林隧道導坑工程現場負責人,負責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事作業,丙○○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榮民公司另僱用戊○○從事導坑內TBM機具維修及保養之領組,而北宜高坪林隧道導坑工程,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戊○○在北宜高坪林隧道導坑工程隧道內(里程約三四公里六八公尺處),因工作場所負責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丙○○及雇主榮民公司,應注意而未注意「雇主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從事指揮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載人車輛,應設置上下車門及安全門,應有限制乘坐之人員數標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駕駛座,應具備使駕駛者能安全駕駛之良好視野之構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五款),致其身體被夾在鋼柱與機車頭間,造成多重外傷、內臟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榮民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職業災害罪罪,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職業災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榮民公司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榮民公司為被害人戊○○之雇主,被告黃朝枝為現場負責人,被告榮民公司及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證人即駕駛柴油機車頭之泰勞亥撒(Hiranphat
t Harasakun Niphon)、電修工泰勞才查拉(Sakinwanlop Chai Chana)、現場領班乙○○之證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勞北檢營字第0九二一0一四五五八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可資佐憑,而被害人因此職業災害造成多重外傷、內臟大出血死亡一節,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丁○○指訴在卷,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榮民公司之代表人甲○○及被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案發時伊係被告榮民公司北宜施工處第一施工所主任,被害人戊○○非伊所僱用,伊亦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指之「雇主」,不應負雇主之責。而被告榮民公司及丙○○並均辯稱:依據榮民公司北宜施工處第一施工所之導坑TBM全斷面鉆掘人員組織表所示,工作現場有領班人員擔任指揮之職,被害人戊○○亦兼任領組工作,有協助領班之責,案發時證人亥撒、才查拉及乙○○均在場,於亥撒從事作業時,負責指揮之領班乙○○及領組即被害人戊○○均在場指揮,現場並非未設置指揮人員;本件係隧道工程,由TBM(即全斷面隧道鑽掘機)挖掘隧道,相關機械設備均由國外原廠進口,因柴油機車頭與隧道洞壁空隙過小,故採開放式設計,如裝置車門或安
全門,反可能導致無法開門而造成車上人員逃生時之障礙,是柴油機車頭並非漏未裝置上下車門,更無裝置安全門以供逃生之必要,且柴油機車頭係作為動力車頭使用,並非供載運人員所用之車輛,故無須標示限制乘坐人員數,況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害當時站立在二條型鋼柱之間,於機車頭倒車往外行駛時,因被害人欲上機車頭,不慎為機車頭及鋼柱所夾斃,此與機車頭是否設置安全門或標示限制乘車人員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柴油機車頭原廠既採開放性設計,進口後從未改裝,並未有車箱阻擋駕駛人視野,柴油機車頭本身之構造並無視野不佳之情形存在,況柴油機車頭寬度約一百三十六公分,高度約一百六十五公分,長度約七百五十公分,駕駛艙地板距地面約五十公分,而碴料輸送系統上方鋼樑距離地面最小高度約一百七十五公分,可知隧道內空間並不開闊,故機車頭在隧道內工作如有視野不佳之情形,亦因工作場所特性所致,北區勞檢所之報告並未斟酌此一特殊情形,公訴人據此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自屬無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固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應科處該條所定之刑罰,但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即各項防止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是苟非本法所規定之「雇主」,即無論以該法第三十一條刑事責任之餘地。復按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於同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另有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規定,顯然該法就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與工作場所負責人三者予以區分,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僅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自無論以該法第三十一條刑事責任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將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隧道導坑工程交由被告榮民公司承攬,雙方定有承攬契約,而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榮民公司北宜施工處,擔任第一施工所主任,負責隧道挖掘工程,並使用全斷面隧道鑽掘機(TBM)與後方支援系統所組成之隧道挖掘系統挖掘隧道,TBM之施工站分A、B、C三班,二十四小時施工,每一班均設有領班一人、技術工二人,及電修站、機修站人員,而被害人戊○○亦受僱於被告榮民公司,兼任領組工作,並受被告丙○○指揮監督等情,業據被告榮民公司、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且有被告等提出之北宜施工處第一施工所(導坑)TBM全斷面鉆掘人員組織表一件附卷可稽。而北區勞檢所亦依據導坑工區由該施工所主任負責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事作業之事實認定,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丙○○實施職災會談,確認被告丙○○為該案工作場所負責人,此有勞檢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日號函一件附卷可參。是本件隧道導坑工程之事業主為被告榮民公司,亦為被害人戊○○之雇主,被告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雇主,公訴人遽予認定被告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認其應負雇主之責,尚有未合。
(三)本件被害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北宜高速公路導坑工程(里程約三十四公里又六十八公尺處),因身體遭柴油機車頭撞擊後夾於鋼柱之間,以致造成多重外傷、內臟大量出血死亡一節,固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各一件及相驗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本件案發現場即宜蘭縣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隧道導坑新建工程,雖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危險工作場所」,然此一場所業經北區勞檢所審查合格,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三四五一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榮民公司確實得以在該場所內從事作業。被告榮民公司及丙○○多次於工作會議中提醒注意勞工作業安全,其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於「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第一施工所導坑第一0四次會議」中指出:「現行機車頭及碴車等長度,已逾駕駛可以目視控制之程度,請每一施工站務必妥為安排行車指揮調度人員,以維安全」;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於「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第一施工所導坑第一二二次會議」中指出:「TBM在開挖作業中,現場人員請勿擅自進入碴車及環片車進出頻繁之區域,而儘量利用海側行人專用通道進出,以維個人自身安全」;復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第一施工所九十年十一月份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中」,工安員亦報告:「當機車頭進入TBM B/U區時,除隨車人員禁止將身體露出車外,而現場所有施工人員也要避開機車頭行車路徑,待機車停妥後再進行相關作業,並希望大家工作同仁能彼此互相關照,互相提醒,勿再發生類似工安事故」;另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第一施工所九十一年四月份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中,工安員亦報告:「碴車及環片車在進入B/U區定位前,由於已逾機車駕駛可目視控制之程度,除請工安站妥為安排行車指揮人員外,亦請其他工作人員避開列車行進路線,以免發生列車出軌而碰傷人員之工安事故」;再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第一施工所九十一年八月份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中,工安員亦報告:「TBM在開挖作業中,現場人員請勿擅自進入碴車及環片車進出頻繁之區域,而儘量利
用海側行人專用通道進出,以維個人自身安全」,有被告等提出之前揭五件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又TBM之施工站分A、B、C三班,二十四小時施工,每一班均設有領班一人、技術工二人,及電修站、機修站人員,有前揭北宜施工處第一施工所(導坑)TBM全斷面鉆掘人員組織表一件附卷可稽。事發當時柴油機車頭駕駛亥撒、電修工才查拉、領班乙○○與被害人戊○○四人在場,證人亥撒啟動柴油機車頭前確有檢視行車路徑是否淨空,並鳴按喇示警,此據證人亥撒、才查拉於警詢中,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另證人才查拉於警詢中證稱:「死者戊○○因為要搭乘機車頭外出,站在TBM
B/U區P7處等車,我發現後叫他不可以在那裡等車,但他不理我,機車頭開動後便發生事故」(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事故發生前,我與死者都在軌道東側,我與死者聊天,我問他今天是不是要出去,他說要去洞口修他車子的冷氣,我還有和他說如果修不好,我可以幫他修,然後他就跑到軌道西側鐵柱之間,而且我還有告訴他不可以在那裡等,只是他只看我一眼,並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駕駛有作開警告燈、按喇叭的動作,我們有再往後確認周圍是淨空的,駕駛就開機車頭,開的速度很慢」、「我們禁止人員站在山側,當天被害人確實站在山側,未經報備許可,不可以出隧道,被害人擅自出隧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榮民公司及丙○○於此隧道作業中,已有指派指揮人員,從事指揮作業,並多次於會議中提醒勿於軌道山側進出,而現場指揮人員(即證人乙○○)並於駕駛啟動機車頭前在場指揮,確認軌道淨空,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榮民公司及丙○○於從事軌道作業時,未指派指揮人員云云,尚有誤會。
(四)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曾前往事發地點勘驗,勘驗結果認:「小火車往洞口方向,有高四十二公分、寬八十一公分的視窗,但是事故地點上方有輸送帶,離地約一百七十三公分,車體上緣離地約一百六十一公分,小火車經過事故地點時,駕駛必須低頭至車體上緣之下,才可以安全通過,車體右側下緣與西側牆壁之距離最寬有五十公分,最窄有三十五公分」,此勘驗筆錄、事故現場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張存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榮民公司北宜施工處事故現場之高度、寬度,及本件柴油機車頭之寬度、高度與長度,及碴料運送系統之上方鋼架距離地面最小高度,及機車頭與導坑壁鋼柱間之距離為何,該處函覆稱:多項尺寸因配合導坑貫通已陸續拆除,無法重新量取,僅以既有尺寸資料答覆;導坑高度約一百七十二公分至一百七十五公分、寬度約一百八十公分至二百一十公分;本件柴油機車頭之寬度為一百三十六公分、高度為一百六十五公分、長度為七百五十公分(不含前後掛鉤);碴料運送系統之上方鋼架距離地面(B/U Deck)最小高度約一百七十二公分至一百七十五公分,鋼樑與地面間並無其他工程設施存在;機車頭在軌道上時,與導坑壁之鋼柱間距離為十二公分,此有該施工處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宜字第0九三000一九00號函一件存卷可參,堪信該隧道工程內部空間狹窄,柴油機車頭駕駛乘坐空間亦狹小,且因隧道上方有碴料輸送系統,駕駛柴油機車頭時,部分路徑駕駛人需側身低頭至車體下緣,方能順利通行。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榮民公司北宜施工處TBM全斷面鑽掘機所使用之柴油機車頭係由何處製造,我國對於此種柴油機車頭是否定有規範標準,該工程是否另有專供運送人員進出導坑之車輛,本件柴油機車頭是否係作為運送人員進入導坑之工具,該處函覆稱:該柴油機車頭係由德國製造、「Schoma」品牌,我國對於此種機車頭並無CNS標準規範,且國內亦無生產,因此相關機車頭之採購規範必須參考先進國家針對導坑的特性所提供的規範擬定,本件工程另有專供運送人員進出導坑之車輛,名稱為「人員運輸車」,本件柴油機車頭並非專供運送人員之用,僅係提供動力給人員運輸車或碴車、環片車、水泥車、粒料車等無動力車輛使用,此有前揭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宜安字第0九三000一九00號函一件存卷可參,堪信本件柴油機車頭係由國外進口,未經變更改裝,國內尚無相當規範,亦非專供載運人員進出導坑之車輛。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針對行駛於軌道之通常載人車輛。本件柴油機車頭主要係提供動力來源,並非專供載運人員之用,應無須設有乘坐人員之限制標示,且衡諸本件柴油機車頭係由國外進口,提供隧道工程使用,原始設計即未設置上下車門或安全門,被告等亦未變更原始設計,且隧道工程環境特殊,導坑及柴油機車頭內空間均甚為狹窄,業如前述,如有車門及安全門之裝置,可能因車頭與洞壁空隙過小而無法開啟車門,使車內乘客無法順利上下車,如有意外發生,恐造成逃生障礙,是開放式車頭應係針對隧道內特殊環境需求而設計,並非漏未裝置上下車門或安全門。況本件事故主要係因被害人戊○○於事發當時站立於不得站立之柴油機車頭山側二條型鋼柱之間,於機車頭倒車駛出時,因欲搭上機車頭,不慎為機車頭所夾斃,與該柴油機車頭是否裝置上下車門或安全門,及是否設有乘坐人員限制標示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指被告等疏未注意此部分之規定,容有未洽。
(五)又柴油機車頭之駕駛座位,為因應隧道特性而採取開放式設計,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阻擋駕駛視線,該柴油機車頭本身設計並無視野不佳之情形。然因導坑隧道上方有碴料輸送系統,該系統上方鋼樑距地面最小高度約為一百七十五公分且部分路段有環片補強,空間極為有限,似無法加裝略有突出之後照鏡等物以輔助加強駕駛人之視野,駕駛人於駕駛時需側身低頭方能順利通過,但此為隧道狹窄之特性所致,並非柴油機車頭本身之構造導致視野不佳,亦無機械設計不良之處。且證人才查拉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亥撒的精神很好,應該沒有喝酒或吃藥」(見相驗卷第八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只有那一段在發動的時候必須蹲下,因為上面有輸送帶,如果沒有蹲下,人員頭部會碰到輸送帶,就算蹲下並不會影響視線」、「我也開過機車頭,依我的狀況,在該處駕車,並沒有什麼問題,我已經在隧道待了十幾年,平常也是這樣進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認縱於啟動當時駕駛人略有低頭側身,並未影響其視線,且有領班即證人乙○○從旁指揮,已加強駕駛人之視野。公訴人指被告等對於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輛駕駛座,未具備使駕駛者能安全駕駛之良好視野之結構,亦非有據。
(六)雖本件職業災害故經北區勞檢所認定被告榮民公司及丙○○僱用被害人戊○○於導坑從事工作,使勞工搭乘柴油機車頭時,未置有指揮人員,使用柴油機車頭搭載人未依規定設置安全門或上下車門,且未有限制乘坐人員之標示,對該機車頭駕駛座亦未具備駕駛者能安全駕駛之良好視野結構之構造,以致發生被害人戊○○死亡結果,認被告榮民公司及丙○○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款(誤植為第五款),且被告丙○○並因疏於注意違反相關規定,致被害人戊○○死亡,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二一0一四五五八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報告書一份及照片八張存卷供參。然本院認被告榮民公司及丙○○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時,已指派指揮人員,從事指揮作業,且本件肇事之柴油機車頭因隧道特性之故,無法設置上下車門及安全門,亦因非專供載運人員之車輛而無須有乘坐人員之限制標示,且已具備使駕駛者能安全駕駛之良好視野之構造,已有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業如前述,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之行為與被害人戊○○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定被告丙○○有何業務上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處罰之雇主,無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負雇主之責;而被告榮民公司已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注意雇主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從事指揮作業,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注意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駕駛座,應具備使駕駛者能安全駕駛之良好視野之構造,難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丙○○有何業務上之過失,及被告榮民公司及丙○○所為與被害人戊○○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榮民公司及丙○○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