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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0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銀行由你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游國蓮」簽名貳枚,及第一銀行由你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欄內偽造之「游國蓮」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求申辦信用卡使用,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未經在外行船之胞兄游國蓮同意,逕持游國蓮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單據至第一銀行蘇澳分行申辦該行由你卡信用卡,並在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游國蓮之個人資料後,在申請書內之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內偽造游國蓮之簽名,自己則附帶申辦附卡而偽造完成該份信用卡正卡申請書。嗣於填妥後交付第一銀行蘇澳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國蓮及第一銀行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甲○○於收受第一銀行核發之游國蓮由你卡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其自身之由你卡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旋於游國蓮之信用卡正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游國蓮」之簽名而製作完成該張不實之信用卡。惟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此項犯行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主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到庭供認無訛,復有第一銀行由你卡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七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案件卷宗審閱屬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辨識及證明,當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甲○○在第一銀行由你卡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內偽簽「游國蓮」簽名後,交付第一銀行蘇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及嗣後在收受第一銀行核發之游國蓮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在該張信用卡正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造「游國蓮」簽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其偽造「游國蓮」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在被害人游國蓮信用卡正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簽「游國蓮」簽名之部分事實,爰予補充,併此敘明。又被告在其所為本件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查悉前,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主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訴追、裁判,此見卷附該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之訊問筆錄即明,堪徵本件犯行確為其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己身信用不佳,恐無法申辦信用卡使用,乃冒用胞兄游國蓮名義申辦信用卡正卡再附帶申請己身使用之附卡,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游國蓮於金融交易市場上之信用情況,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在第一銀行由你卡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游國蓮」簽名二枚,及在第一銀行核發之游國蓮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欄內偽造背面偽造之「游國蓮」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