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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四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二月中數日之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鎮○○路二段一三六號住處,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工具,接續多次偽造舊版通用千元紙幣成品三百八十張、新版通用千元紙幣半成品三十七張、新版通用千元紙幣四張。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鎮○○路二段一三六號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訴偽造貨幣(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具,偽造舊版通用千元紙幣成品三百八十張、新版通用千元紙幣半成品三十七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犯行,並辯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查獲之偽鈔係伊因為好奇才影印紙幣,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查獲之偽鈔四張係警察在一疊約三、四萬元千元紙幣中抽出,並非伊製作云云。經查:

㈠宜蘭縣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宜蘭縣○○鎮○○鎮○○路二段一三六

號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二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㈡雖被告就九十年六月五日查獲新版通用千元紙幣非其製造,惟於本院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被告自承扣案千元紙幣均為其製造(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千元紙幣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後,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其中舊版壹仟元偽鈔之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仿製」;扣案附表二所示千元紙幣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後,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左下角「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印,號碼:CN七九五二六○WJ安全線以黏貼箔膜(無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其餘三張安全線以燙印紫色金箔(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均無折光變色效果。」有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台央發字第○三○○一九三○八號函(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台央發字第○三○○三四○八五號函(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卷第三十二頁)在卷可稽。按偽造貨幣並不以所製造者與真物絕對相似為必要,只須具有類似通用貨幣之外型、分量、色澤、數字、圖樣等特色,而由客觀上觀察,足使一般人誤為真正者,即屬相當。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扣案之紙幣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扣案偽鈔半成品共三十六張,係於宣紙上印有相連之新版千元鈔正面及背面,其上圖樣式樣大、小均與新版鈔相同,扣案之舊版新台幣偽鈔,其圖樣樣式大、小均與舊版新台幣相同,偽鈔上印有防偽線,紙鈔正面右側亦有人頭像浮水印,紙質較厚與真鈔略有不同,扣案之人頭橡皮章一只有人頭像之輪廓,無法辨識是否為孫中山;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扣案之紙幣經當庭勘驗後,扣案紙幣新版通用千元紙幣四張與新版鈔樣式大、小顏色相同,偽鈔號碼均不同,僅其中一張色澤略為模糊(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是本件扣案之偽造紙鈔雖不如真鈔精緻,然其外型、分量、色澤、數字、圖樣均與真鈔相似,若夾藏於真鈔中使用,顯將難於辨別其真偽,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為真正。如依被告辯稱僅係好奇而偽造千元紙幣,亦無偽造數量龐大偽鈔留存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被告於其住處以數日之時間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偽造幣券之數量,且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交易秩序、國內金融及經濟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偽造千元鈔券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貨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販賣,先於某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下稱海洛因)一塊(淨重三百二十四點零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總計一百二十三點一公克),且將前開海洛因磚以牛皮紙袋包裝並將安非他命分裝為七包,而隨身攜帶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另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某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為數不詳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而收集之,並將該等偽鈔與前開安非他命放於同一置物袋中,且隨身攜帶。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始為警至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搜索查獲,而被告戊○○於警方到前即透過上開地點由不知情之甲○○所裝設之監視器發現,便於該處三樓將其所收集之部分千元通用紙幣以鐵桶焚燬,旋趁機逃逸,然仍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己○○、丙○○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是因為新屋主託伊叫住在該屋的人搬遷,新屋主將鑰匙交給伊,當時甲○○還住在那裡,伊拿一把新鑰匙而其餘交給甲○○,當天甲○○要伊打電話給己○○,伊在房屋外面等己○○,己○○到時伊要己○○把東西拿走,伊有和己○○一起走到樓梯,當時朋友打電話給伊,伊才出去,出去時要己○○搬好東西後把門鎖上離開,伊離開時己○○還在屋內,於該處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偽鈔均非伊所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就當日之搜索過程。依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四人到達時看到

外面有監視器因此耽誤一點時間,該住處前後門都有上鎖,本來後門是一人顧,伊聽到有人往樓上跑的聲音後另一人到後門,所以前後門各有二人看守,有看到人探頭出來看,叫開門但沒有人理會所以破壞後門喇叭鎖進入屋內,在屋內看到丙○○及己○○,記得一樓只有甲○○智障的兒子,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在二樓再上去的夾層由丁○○查獲,並在住處陽台發現鐵桶,在鐵桶內發現燃燒過偽鈔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在現場先埋伏大約有十至三十分,在屋外埋伏時從前門看不到裡面的人,從後面窗戶可以看到人影,埋伏時就有聽到有人講話及走動的聲音,他們才表明身分要屋內的人開門,從叫屋內的人開門到打開門間約五到十分鐘,搜索時沒有發現有人從後面跑掉,進屋後有查獲毒品,是伊最先打開三樓辦公桌抽屜時發現的,發現有牛皮紙袋包裝的東西,打開後裡面有一塊海洛因磚,還有好幾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類的東西,安非他命是用塑膠袋包裝,一包一包的,這些都是放在同一桌子抽屜內,但不是放在同一個抽屜內,吸食器放在桌上及抽屜裡,,扣案計算機、瓦斯槍、尖嘴鉗、吸管、美工刀等其他物品是在同一桌子的抽屜內找到,行動電話伊忘記在何處查獲,包裝海洛因的牛皮紙袋上寫錫宗二字,至於是在牛皮紙袋內側或外側伊已經忘記了,在屋內另外發現偽鈔,但何人先發現忘記了,只知道是在三樓陽台,放在屬於垃圾桶的鐵桶內,有燒燬的跡象,有的燒到只剩一半,在屋前計程車內另有發現一張偽鈔,伊問在場的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何人的,己○○回答是戊○○的,伊還問己○○為何知道是戊○○的,己○○說她有看到戊○○將海洛因磚拿在手上,而偽鈔部分己○○回答說是戊○○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丁○○警員之證述,本件查獲當時屋內僅有己○○、丙○○及甲○○兒子在場,於屋內三樓處發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住處陽台鐵桶內發現遭燒燬痕跡之紙鈔等物,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資佐憑。扣案之粉狀及結晶狀物品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驗通知書(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卷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六八七五號檢驗通知書(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卷第六十八頁)。而當日扣案之紙鈔經送鑑定後,亦認均屬偽鈔,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銀宜出字第五三九六號函(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卷第七十頁)。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向甲○○借住過宜蘭縣○○鄉○○路三十五

之一號處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戊○○打電話與伊聯絡,要伊至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拿衣服,伊說路不熟,戊○○就叫丙○○去載伊,到達停車時伊才打電話給戊○○,戊○○才從樓上下樓開門,開門時戊○○右手腋下夾一個牛皮紙袋,伊不知道裡面的東西,右手上再拿一個白色塑膠花袋,有一點透明,裡面有安非他命,袋子很小裝的很滿,裡面還有錢,伊進入屋內不超過五分鐘警察就到,伊聽到屋外有人喊時上樓找戊○○,但沒有找到,也沒有在屋內其他地方找到戊○○,警察說有一個人從後面跑了,伊不知道戊○○何時離開,伊有看到警察從三樓辦公桌抽屜內查獲的海洛因是用牛皮紙袋裝著,但我沒有看到偽鈔及安非他命,隔一天早上警察說在屋外搜到安非他命、偽鈔、監視器及其他東西警察找到的偽鈔及安非他命有拿給伊看過,偽鈔有燒燬過,後來警察拿到桌上數,安非他命是一包一包攤在桌上連同海洛因磚都放在桌上,但沒有看到塑膠花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己○○證述其於進入屋內時,僅見被告右手腋下夾一牛皮紙袋,及右手拿一塑膠花袋,而塑膠花袋內其認係裝有安非他命及紙鈔物品。而參以另一在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一載己○○至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是戊○○打電話給要伊去載己○○,到現場後係由戊○○開門,戊○○開門時伊沒有注意戊○○手上是否拿物品,進入屋內時伊人在一樓,己○○上樓整理衣物,戊○○上樓後一下子就下樓,然後從前門離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被告於己○○到達後開門,就其手上是否持有物品一節,僅有證人己○○一人之指述。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住處曾借給己○○住過,後來房子被拍賣,新屋主已經換鎖,伊請戊○○與新屋主商量續續住,當天晚上伊去壯圍向人家借錢,只有伊兒子在家,住處三樓有一個房間,是己○○與她先生簡志青住的,二樓有二個房間,伊與兒子各住一間,因為伊要搬家,三樓有己○○的物品,伊因此打電話叫戊○○聯絡己○○要她把物品搬走,當時己○○搬離沒幾天,因為簡志青發生事情後只剩下己○○住伊那裡,當時房內只有伊及兒子,己○○認為不方便才搬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本案查獲毒品處所之三樓係己○○及簡志青居住,且警方查獲時屋內僅有己○○與丙○○在場,則己○○本身即為毒品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是尚難僅憑其證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己○○亦於審理中證稱:「(搜索後在三樓看到的牛皮紙袋與戊○○開門時腋下夾著牛皮紙袋是否相同?)顏色差不多,但是否同一個我無法判斷,不過警察查獲的紙袋上有戊○○的名字,當時我不知道他叫戊○○。」、「(如何知道海洛因磚是戊○○的?)我看到戊○○腋下夾著牛皮紙袋時我沒有看到裡面的東西,是警察查獲時打開牛皮紙袋裡面是海洛因磚,所以我認為那是戊○○的。」(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就其所見被告所持牛皮紙袋是否與警方查獲時扣得之牛皮紙袋相同,僅係證人己○○個人推測之詞,是不得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雖本件扣案之牛皮紙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上記載「錫宗」二字,但以本件查

獲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而扣案牛皮紙袋係屬一般紙袋,於坊間極易購入取得,雖其上載有「錫宗」,尚不得據此而認該牛皮紙袋已屬被告所有,並進而推論袋內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雖己○○前開證述於進入屋內時目睹被告所持白色塑膠花袋內裝有安非他命及偽鈔,但以己○○前於偵查中陳稱:「(去年十月十日在壯圍鄉所查獲之偽鈔是誰的?)我跟丙○○到戊○○住處時,他來開門,我看到他手上拿著一個牛皮紙袋夾在右腋下面,裡面應該有裝東西,右手拿一包塑膠袋是半透明,裡面裝滿東西,好像有安非他命,並有看到有一疊像鈔票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不是偽鈔。」(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卷第一百九十三頁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則己○○前於偵查中陳稱就被告所持塑膠袋內物品是否即為本件查扣物品並不知悉,再以扣案安非他命係於住處三樓辦公桌抽屜內查獲,而偽鈔係於陽台鐵桶內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己○○進入屋內時手持白色塑膠花袋內物品與嗣後查獲之安非他命、偽鈔係屬同一,亦難僅以屋內查獲安非他命及偽鈔,而認均屬被告所有。

㈣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貨幣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表一┌───┬──────────────────────────────┐│編 號│ 品 名 │├───┼──────────────────────────────┤│一 │偽造舊版通用千元紙幣成品叁佰捌拾張、偽造新版通用千元紙幣半成││ │品叁拾柒張 │├───┼──────────────────────────────┤│二 │宣紙拾卷、平版宣紙貳包、裁割機貳臺、掃瞄列表機壹臺、防偽線壹││ │包、人頭橡皮章壹個、印台壹個。 │├───┼──────────────────────────────┤│三 │電腦螢幕壹臺、主機壹臺、電腦鍵盤壹臺、滑鼠壹個、電腦喇叭貳個│└───┴──────────────────────────────┘附表二┌───┬──────────────────────────────┐│編 號│ 品 名 │├───┼──────────────────────────────┤│一 │偽造新版通用千元紙幣肆張 │└───┴──────────────────────────────┘附表三┌───┬──────────────────────────────┐│編 號│ 品 名 │├───┼──────────────────────────────┤│一 │海洛因磚壹塊(淨重三百二十四點三公克)、安非他命柒包(淨重總││ │計一百二十三點一公克) │├───┼──────────────────────────────┤│二 │偽造新版通用千元紙幣伍拾叁張 │├───┼──────────────────────────────┤│三 │海洛因牛皮紙袋壹個 │├───┼──────────────────────────────┤│四 │針孔監視器壹臺、分裝袋叁包、計算機壹臺、塑膠管貳條、酒精燈壹││ │個、瓦斯噴槍壹組、尖嘴鉗壹支、美工刀壹支、雕刻刀壹支、行動電││ │話肆具、鐵桶壹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