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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七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職高雄市民政科科員,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遭人誣陷被捕,羈押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看守所,並經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四二)安序字第0三三九號判處聲請人交付感化確定在案,並於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送交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遭釋放。是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受羈押,迄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交感化教育前之被羈押期間共計一百二十六日。聲請人前就發交感化前被羈押期間一百二十六日中之六十六日,並於感化教育逾三年期間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之四百零四日(即自四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號決定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在案。爰就前揭發交感化教育前被違法羈押之其餘六十日,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聲請准予賠償三十萬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再按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舊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犯內亂罪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增列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是受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期間及感化教育後未即釋放之羈押期間均得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聲請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遭逮捕羈押,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四二)安序字第0三三九號判處聲請人交付感化確定在案,並於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送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為釋放,故於受感化教育前遭違法羈押共計一百二十六日,而於感化教育後未立即釋放而遭違法羈押共計四百零四日。聲請人前已就發交感化教育前後受違法羈押部分,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號調查決定。惟因本院查無聲請人最初遭逮捕羈押之確實時間,而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亦函覆稱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存佐,是由聲請人於該案調查中減縮受感化教育前遭違法羈押之聲請賠償範圍為自四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見該案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號卷宗全卷核閱在案。故本院乃以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前自四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受違法羈押共計六十六日,及受感化教育後自四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受違法羈押共計四百零四日,以每日賠償五千元計算,決定共計賠償聲請人二百三十五萬元,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號決定書一件存卷可參。

(二)查本案係因本院於八十九年賠字第三0號決定書第三段之(一)之內容誤載:「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受羈押,迄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交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期間共計六十六日」,致聲請人於多年後計算該決定書所載之時間共計應係一百二十六日,故以本院前案少計六十日為由再次提出聲請。然本院依據卷附資料查無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受羈押之紀錄,僅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序字第0三三九號聲請書一紙附卷,此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號卷宗核閱在案,可得確定聲請人係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受感化教育,且聲請人已於該案調查中自行減縮於感化教育前受羈押時間之聲請賠償範圍。是本院已酌情考量聲請人無法確定最初受違法羈押之時間,而依據聲請人減縮後之聲請範圍,即自四十二年一月八日起予以計算,故以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前自四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遭受違法羈押共計六十六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予以賠償。是聲請人既於本案無法提出確實之新證據證明其係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遭違法羈押,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即遭違法羈押,且本院已於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號就聲請人受違法羈押部分決定賠償,並已由聲請人領具賠償金,此據聲請人自承在案。則本案聲請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