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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18號聲 請 人 庚○○ 男 56歲上列聲請人因其父羅石金涉嫌叛亂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羅石金於偵查終結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其法定繼承人庚○○、戊○○、丙○○、丁○○、陳羅碧雪、甲○○○、己○○、乙○○共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之父羅石金於民國72年5 月30日因涉有叛亂罪嫌,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叛亂罪嫌不足,而簽結在案,並於72年8 月31日獲開釋,計受非法羈押94日,爰依法請求該段期間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7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羅石金因叛亂嫌疑,自72年5 月30日遭羈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叛亂罪嫌不足,簽結在案,於72年8 月31日交保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0月20日律宣字第0930002421號書函及93年12月28日律宣字第0930002890號書函及其附件各一份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羅石金自72年5 月30日至72年8 月31日止,共計94日(含開釋當日)遭羈押,自屬有據。而本件係經偵查結果認叛亂罪嫌不足而簽結,應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規定。聲請人為羅石金之繼承人,為同順位繼承人戊○○、丙○○、丁○○、陳羅碧雪、甲○○○、己○○、乙○○之利益聲請冤獄賠償,業據提出戊○○等人影本為證,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項所定5 年之聲請期間,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羅石金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賠償金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計算,共准予賠償282,000 元(3,000 ×94=282,000)。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應附繕本)。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藍友隆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