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 男 50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偵查終結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9年10月7 日因涉有叛亂罪嫌遭羈押,經偵查後,認無具體叛亂事證,而簽結在案,並於70年1 月26日獲開釋,計受非法羈押112 日,爰依法請求該段期間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於69年10月7 日遭羈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簽結在案,於70年1 月26日交保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7 日律宣字第0930002762號書函及94年1 月6 日律宣字第0940000022號書函各一份為證。是聲請人主張自69年10月7 日至70年1 月26日止,共計112 日(含開釋當日)遭羈押,自屬有據。而本件係經偵查結果認未發現事體叛亂事證而簽結,應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2 項所定5 年之聲請期間,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賠償金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計算,共准予賠償336,000 元(3,000 ×112=336,000)。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 款、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應附繕本)。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藍友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