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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偵查終結前受羈押壹佰壹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八日,因叛亂嫌疑遭羈押,經偵查後,認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而簽結在案,並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獲開釋,計受非法羈押一百一十一日,爰依法請求該段期間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嫌疑,自六十九年十月八日遭羈押,經偵查後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簽結在案,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保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七二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三○○○○五六五號書函為證。是聲請人主張自六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一百一十一日(含開釋當日)遭羈押,自屬有據。而本件係經偵查後認未發現事體叛亂事證而簽結,應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賠償金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共准予賠償四十四萬四千元(4000×111=444000)。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應附繕本 )。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