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七日因涉叛亂罪嫌,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依叛亂罪嫌羈押,迄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軍事檢察官因未發現具體叛亂證據,叛亂嫌疑不足,且未觸犯其他罪名,而予以簽結。爰聲請自六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共計遭非法羈押一百十二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之六十九年十月七日,因涉嫌與大陸地區漁船交換貨物,疑有叛亂嫌疑而遭逮捕,經解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後遭羈押,迄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該處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具體叛亂證據,叛亂嫌疑不足,且未觸犯其他罪名,而予以簽結,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六六九號函所附之檔案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足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所為縱有違反公共秩序,亦核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尚難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就六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遭非法羈押一百十二日聲請賠償(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臺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綜上所述,本件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