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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5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戊○○為壬○○之弟,簡志安為壬○○之子,簡庚○○為壬○○之妻,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戊○○與壬○○一家因家族紛爭及土地使用糾紛,積怨已深,雙方關係長期不睦。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晚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思及與壬○○家人間之家務糾紛,心生忿恨,遂基於殺害壬○○家人之概括犯意,於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持其所有之銳利水果刀一把(全長三十二點五公分),徒步至斜對面相距約二十公尺而位於宜蘭縣○○鄉○○路二三之三號壬○○住處,欲找壬○○家人理論,然恰壬○○外出,由簡志安聞門鈴聲即開門察看,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戊○○竟反握該把水果刀,並將刀刃朝上,高舉過肩,由上往下猛刺簡志安左胸部一刀,傷口深達十四點五公分,並穿過左胸、左側第三根肋骨、第三根與第四根肋骨之間隙、左肺上葉下緣、左前心包膜、左心室、左後心包膜、左肺下葉,造成左血胸;簡志安受刺隨即慘叫一聲,並高聲呼喊:「媽,我被人家殺了」等語後,身體即因傷重不支而蹲靠身體後方之沙發椅左側扶手,並蹲坐於客廳地板上。簡庚○○聽聞簡志安之慘叫聲旋由房內走出,趕至客廳查看,見簡志安遭戊○○刺殺,蹲坐地上,即上前叫罵,並轉身要逃回房內欲撥打電話求救,戊○○見狀,又基於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迅自簡志安身上拔出水果刀,朝簡庚○○身體猛刺一刀,適簡庚○○轉身欲逃,因而刺中簡庚○○右上背部靠近脊椎處,傷口深達約十公分,並穿過背部壁層肋膜,傷及右上肺葉,造成肺臟撕裂傷、右血胸。簡志安則趁戊○○刺殺簡庚○○之際奪門逃出,戊○○見狀即自簡庚○○背部拔出水果刀,高喊:「要讓你們全都死」之後,旋即攜刀步出門外,原欲追趕簡志安,惟見路上有車輛經過始作罷而徒步返回住處。簡志安逃出後往屋外左側逃跑約二百餘公尺,即因傷重不支倒斃於宜蘭縣○○鄉○○路與大吉路口處。簡庚○○於戊○○拔刀後逃往屋內廚房,見戊○○離去,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其夫壬○○,並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以下簡稱「五結分駐所」)報警。簡志安因傷倒於宜蘭縣○○鄉○○路與大吉路口處時,業經路人發現報警,五結分駐所員警己○○前往簡志安倒地處處理,並詢問當時尚有生命跡象之簡志安何人涉案時,簡志安向其表示係遭「叔叔」所殺,而另一組員警楊仁德、李文華接獲簡庚○○報案後,亦駕車前往事發現場即壬○○前揭住處察看簡庚○○,並將簡庚○○送醫急救時,簡庚○○亦於途中告知員警係遭戊○○刺殺。而戊○○返家後,向同居人盧乙○○表示其殺人,盧乙○○乃撥打電話通知戊○○之女丁○○,丁○○再以電話通知其弟甲○○,隨後甲○○、丁○○分別趕回戊○○上開住處瞭解情形,戊○○則又撥打電話給其大哥丙○○,責罵丙○○「大哥當假的」,並向丙○○稱要將壬○○全家殺掉之意思的「要把他們都咻咻掉」之語。甲○○見事態嚴重,即與丁○○騎機車至五結分駐所向值班員警辛○○報案,並留下戊○○之姓名,隨後再騎機車返回戊○○住處,戊○○事後因畏罪懊惱並從住處辦公桌抽屜內取出美工刀、小剪刀等欲割腕,遭在場甲○○、盧乙○○等人搶下。嗣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組及五結分駐所警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前往戊○○住處逕行拘提戊○○,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測得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且扣得其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與行兇當時穿著之上衣及短褲各一件。然簡志安於送醫前,生命跡象已相當微弱,其後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而簡庚○○則於開刀急救後倖存。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持扣案之水果刀,徒步至相距僅約二十公尺之壬○○住處,先持刀刺入簡志安左胸部一刀,再於簡庚○○發現後欲轉身求救時猛刺簡庚○○背部一刀,致簡志安傷重死亡,及簡庚○○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伊雖於案發時先後刺傷二人,然僅係因酒後思及遭被害人欺負之種種情形,故欲前往理論,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初,並未有殺人之故意;且伊僅各刺被害人一刀,事後亦未再加追殺,伊於案發前大量飲酒,對於身體協調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行為當時並無殺人之故意;伊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言,係出於內心真意,伊之前已因家事與被害人家人諸多爭執,又遭被害人簡志安之刺激,才會鑄下大錯,雖因家務糾紛多年,但並非嚴重致非致人於死之地步;且伊當日本欲尋找壬○○,係因壬○○外出才會傷害簡志安,並非蓄意殺害被害人簡志安,又當時時值深夜,伊於酒後隨手行刺,並非特意選擇行刺部位,伊當日於刺殺簡庚○○後並未高喊「要讓你們全都死」等語,且伊刺殺簡志安、簡庚○○各一刀後,隨即離去,並未再有攻擊行為,可知伊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晚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思及與被害人一家間之家務糾紛,心生忿恨,於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持家中之水果刀一把,徒步至相距僅約二十公尺而位於宜蘭縣○○鄉○○路二三之三號被害人壬○○住處,由被害人簡志安應門時,與被害人簡志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反握上開水果刀,並將刀刃朝上,高舉過肩,由上往下猛刺被害人簡志安左胸部一刀,復迅自被害人簡志安身上拔出該把水果刀,再往被害人簡庚○○猛刺一刀,適因被害人簡庚○○轉身而刺中被害人簡庚○○右側上背部靠近脊椎處,嗣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組及五結分駐所警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前往戊○○住處逕行拘提戊○○,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測得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簡庚○○、被害人家屬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且有酒精濃度觀察測試紙一紙、被害人簡志安倒斃現場圖一紙、宜蘭縣警察局支援羅東分局轄內簡志安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件(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二紙及當日穿著沾染血跡之上衣、短褲與現場跡證、物品、被害人簡志安倒斃、解剖,及被告表示果園遭掩埋處之照片共一百四十張、刑案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亦有其當日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與行兇當時穿著之上衣及短褲各一件扣案可佐,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模擬勘驗,此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件,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簡志安命案現場模擬報告一件(含模擬現場照片十三張、刑案現場圖二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簡志安因遭被告刺殺,致其傷口深達十四點五公分,並穿過左胸、左側第三根肋骨、第三根與第四根肋骨之間隙、左肺上葉下緣、左前心包膜、左心室、左後心包膜、左肺下葉,且造成左血胸後,送醫前生命跡象微弱,送醫後延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不治死亡一節,則有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說明表一紙、被害人簡志安病歷一件存卷供參,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在案,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屍體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與相驗照片十二張存卷足憑。又本件被害人簡志安之死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其致死創傷為左兇刀刺傷,死因左兇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該所九十三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八九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考。另被告自被害人簡志安身上拔出該把水果刀後,再往被害人簡庚○○猛刺一刀,適因被害人簡庚○○轉身而刺中被害人簡庚○○右側上背部靠近脊椎處,傷口深達約十公分,並穿過背部壁層肋膜,傷及右上肺葉,造成肺臟撕裂傷、右血胸一節,亦有羅東博愛醫院時地以扣案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簡志安、簡庚○○,因而致被害人簡志安死亡及被害人簡庚○○受傷等情,已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簡志安與簡庚○○係一同應門一節,被害人簡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受訊時陳稱:渠聽到簡志安說被人殺了才從房間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伊進去後看到姪子(簡志安),那個時候嫂嫂(指簡庚○○)在後面還沒有出來……到他(指簡志安)唉叫的時候,他媽媽(指簡庚○○)才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堪信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初,僅有被害人簡志安出來應門,被害人簡庚○○並未一同出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簡庚○○一同應門云云,應非事實,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辯詞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壬○○、被害人簡志安及簡庚○○一家因宿有家務糾紛,恩怨已深,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且本院於審理中並當場勘驗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警詢錄音帶,被告確於警詢中坦稱:「今天我姪子,我種的水果,甚至他的阿公阿媽死都沒來燒香,還有『公媽』的舊厝都破壞了,我的果園都埋掉,以為我這麼叔叔這麼好欺負,今日我忍很久了,剛才我去問……」、「那個時候,他應我說準備揍我時,我說,好,我已經忍很久,你所有的都給我埋掉,我舊厝『公媽』,你給我挖這麼大一窟,還要打我,好,我就忍不住了,我就給他……」、「我已經忍很久了」、「我一直忍,忍到忍無可忍」、「我氣在心中,忍不住」、「我氣到了」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可參,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壬○○一家積怨已深,被告確有殺人之動機。又被告行兇所持之水果刀,全長三十二點五公分、刀刃長二十點一公分、刀寬三點二公分,刀刃銳利,有該水果刀一把扣案足稽,並有丈量該水果刀之照片附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而銳利之水果刀刺入人之體內足以致人於死,為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酒後思及與被害人之家務恩怨,竟持銳利之水果刀前往被害人住處,顯見其於行為之初已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況自被告先後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簡志安及簡庚○○各一刀,致被害人簡志安傷口深達十四點五公分,被害人簡庚○○之傷口亦深達十公分,且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簡志安之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最重要之心臟及肺臟器官所在之胸腔重要部位,一刀即刺中心臟及肺臟並斃命,而簡庚○○係因轉身求援,始刺中其背部,惟其遭刺中之部位亦胸腔重要部位,且刺及肺臟等情觀之,亦可見被告行為當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與其通話當時是否提及要將被害人壬○○一家都「咻咻掉」意指要殺害被害人壬○○全家之語等情節證稱:「那些咻咻掉的話,我沒有聽清楚,不能確定被告是否這麼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凌晨一時左右我已經在睡覺了,我弟弟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我當大哥沒有用,是當假的,我直覺他有喝酒,好像有說要把他們咻咻掉,意思好像要把他們都殺掉的意思,我當時不很清醒,不確定他講的意思,我就叫他去睡覺,有話早上再講,趕快去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參諸證人丙○○與被告及被害人簡志安之父壬○○均為親兄弟,其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未與被告同庭受訊之證詞,應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採,堪信被告確於行為後於電話中向證人丙○○表示要將被害人壬○○全家都殺掉之語,益證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否可以判斷被告以刀刃刺入被害人簡志安體內後有無扭轉情形,及被告當時之酒醉程度是否影響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該所函覆略稱:「一、依據法醫學之文獻,銳器傷之判定在於分辨銳器傷造成之刀割傷或刀刺傷,並無判定刀刃刺入後是否有扭轉情形,故此件簡志安死亡案件,無法判定死者簡志安所受刀傷係僅以刀刃直接刺入或於刀刃刺入後再行扭轉。二、來文記載本件案發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於同日一時四十分完成酒測,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要就該測定值推算案發時被告之酒精濃度及精神狀況問題,本件經查後依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零時十五分,拘捕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一時十分,就該測定值推算案發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應高於測定值,若以測定值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為依據,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三四mg/dl,酒醉程度為輕醉,呈現症狀為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精神狀況,個人體質及對酒精的耐受性可有特殊之特異性」,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三二五八號函一件存卷可佐。足證被告行為之前縱有飲酒,但酒醉程度僅為輕醉,意識應屬清楚,自不得以其於行為之前飲酒而認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已受影響。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無法判斷被告以刀刃刺入被害人簡志安身體後有無扭轉之情形,惟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簡志安胸腔之重要部位,用力之猛,故一刀即令正值青壯年之簡志安斃命,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意已如前述,與其刺入後是否扭轉實無直接關連性,是上開法醫研究所回函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行為當時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行為當時因飲酒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且伊自知闖禍後,隨即返家撥打電話報警,但因少撥一個九字頭,故未撥通,之後即要求其子甲○○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而甲○○與丁○○前往五結分駐所報案時,值班員警辛○○尚未知悉犯嫌為何人,而依據簡庚○○口頭指證錄音帶譯文所載,簡庚○○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指認伊涉案,此部分指認時間係在甲○○報案後,足見伊確係於警方尚未知悉犯人前自首表示接受裁判其於行為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涉案前,已向警察機關坦承犯案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一)惟依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當時之酒醉程度是否影響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據該所函覆略稱:「……

二、來文記載本件案發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於同日一時四十分完成酒測,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要就該測定值推算案發時被告之酒精濃度及精神狀況問題,本件經查後依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零時十五分,拘捕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一時十分,就該測定值推算案發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應高於測定值,若以測定值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為依據,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三四mg/dl,酒醉程度為輕醉,呈現症狀為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精神狀況,個人體質及對酒精的耐受性可有特殊之特異性」,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三二五八號函一件存卷可佐,業如前述,足證被告行為之前縱有飲酒,但酒醉程度僅為輕醉,意識應屬清楚,自不得以其於行為之前飲酒而認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已受影響。且被告於案發後返回家中即清楚告知同居人盧乙○○伊已殺人,業據證人盧乙○○證述在卷,被告於行為後亦知悉將殺害被害人簡志安、簡庚○○時所穿著之衣褲更換,經警拘提至警局之際,對案發當時經過情形均能清楚敘述,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第一次之警詢錄音帶,發現被告於警詢時確係應答如流,並無酒醉意識不清無法供述之情形,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返家時,即告知其同居人盧乙○○殺害被害人簡志安、簡庚○○之事,而盧乙○○並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之女丁○○,再由丁○○通知被告之子甲○○,二人先後返回被告住處瞭解詳情後,再一同前往五結分駐所向值班員警辛○○報案陳稱係被告涉案,固據證人盧乙○○、甲○○、丁○○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然本件案發後,被害人簡庚○○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即以電話向五結分駐所報案,此有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存卷可稽,而五結分駐所受理報案後,另接獲路人報案稱被害人簡志安倒斃於國民路與大吉路口,隨即分別派警員己○○及楊仁德前往被害人簡庚○○住處及被害人簡志安倒斃處察看,並將該二人送醫急救,證人甲○○係於警方到達現場將簡庚○○送醫急救後約一個小時才至五結分駐所表示戊○○涉案,但未說地址及電話,當時所長在醫院瞭解案情,此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雖卷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戊○○殺人案之被害人簡庚○○口頭指證錄音譯文上記載被害人簡庚○○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指訴被告涉案,此有該譯文一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九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辛○○值班,他接獲報案,當時伊在執行巡邏勤務,故跟巡佐楊仁德及李文華一同過去處理,正要出發時,又接獲路人報案表示五結國中路口附近有人倒地,當時伊並不知道二件是同一案件,但因要到簡庚○○住處會經過五結國中,故先到五結國中路口,伊下車察看,並在該處等候,由楊仁德及李文華到簡庚○○住處察看,由楊仁德及李文華將簡庚○○送醫急救。伊在路口等候時,倒地之人尚未死亡,伊有問他名字,他用台語表示是「義警爸」(台語)的兒子,伊知道「義警爸」是誰(即在庭的壬○○),伊就問何人殺他,他表示係遭其叔叔所殺害,伊立刻打電話給分駐所所長,沒多久救護車即將倒地之人送醫,後來所長回分駐所過濾志安的叔叔,當時只有發現戊○○一人為簡志安的叔叔,故懷疑戊○○涉案,所長在未至醫院前即將戶口查察資料傳真給刑事組,後伊與所長就拿到醫院急診室詢問簡庚○○,確定是被告涉案,伊到醫院察看簡庚○○前,並不知道是否有人到分駐所說明涉案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可知證人己○○在被害人簡志安倒地尚有生命跡象時,已知悉係被害人簡志安之叔叔涉案,並告知分駐所所長調取後發現戊○○為簡志安叔叔,且只發現戊○○一人為簡志安之叔叔,始前往醫院,而證人甲○○係於分駐所接獲報案後約一個小時、其時所長與員警己○○已查得戊○○為簡志安之叔叔後才到分駐所報案,顯見證人甲○○之報案係於員警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後。況被害人簡庚○○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兩位員警以巡邏車將其送醫途中,坐在副駕駛座之員警有問其遭何人刺殺,其告知該名員警係遭被告刺殺,就到醫院接受急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衡諸常情,被害人簡庚○○於受刺後既仍有意識,於員警送醫途中自當將涉案之人告知員警,以利查獲兇嫌,益證本件被告並非於員警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委託甲○○向警方坦承犯案而自首。況被告於案發後係先返家撥打電話責罵證人丙○○,並換下行為當時沾染血跡之衣褲,如被告確有自首之意,應即前往警察機關或以電話報案自首,何以先責罵家人並換下當日穿著之衣褲?亦可證被告並無自首之意。至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四分曾以家中0000000號電話撥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之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二十七秒,應已符合自首情形云云。本院雖依職權調取案發當日0000000號電話通話記錄附卷,有通聯記錄在卷可參,惟此部分通聯記錄記載不明,是否確有此通電話,或為何人撥話,談話內容為何,均有所不明,且如該通電話係被告自首所撥打,警備隊應早已通報刑事組前來被告住處拘提或逮捕被告,惟被告係遲至凌晨一時十分始被羅東分局刑事組拘提到案,是上開通聯紀錄實不足認定係被告為自首所撥打,是被告辯稱於案發後自首云云,亦無足可採。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與被害人簡志安為叔姪,被告與被害人簡庚○○為叔嫂,渠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無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簡志安、簡庚○○均為具有親屬關係,竟因家事糾紛而遽起殺意,惡性非輕,且其持刀連續殺害二人,其中並以一刀即致被害人簡志安於死,顯見手段兇殘,被害人簡志安年僅三十三歲之青壯年即遭剝奪生命,使被害人簡志安父母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慟,簡志安之子尚未滿月即無父親可伴其成長,其妻年僅三十歲即無法與夫互相扶持,造成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資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死刑,然本院認被告係因酒後思及家庭糾紛而殺人,其所殺害之對象並非不特定,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就大部分案情坦認不諱,犯罪後並表示後悔,被告所為尚不至於至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公訴人具體求刑恐非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沾染血跡之上衣及短褲各一件,雖係被告行兇當時所穿著,然為其日常所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法 官 郭 顏 毓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