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並無借款予夫舅甲○○,竟於民國93年11月9日,以欲帶甲○○至羅東打針為由,誘騙患有失智症之甲○○外出後,即將甲○○帶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捏造甲○○有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甲○○願以所有之宜蘭縣○○鄉○○段第1133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擔保之不實事項,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於同月1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甲○○與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並無借錢與甲○○、且甲○○多數時間對事情均已記憶不清;又證人甲○○證稱:並無同意被告可對其所有宜蘭縣○○鄉○○段第1133號之土地保管或處分,且被告於93年11月9日有以要帶伊至羅東打針為由,誘騙伊前往羅東等語;再者,證人丁○○證稱:伊於93年11月9日在火車上遇見甲○○與被告,被告當日甲○○不舒服,要帶甲○○至醫院打針等語;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3日函所○○○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甲○○之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及羅東聖母醫院93年11月19日出具甲○○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惟對被訴事實保持緘默。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設定抵押權時,已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記載被告與甲○○間並無借貸債務關係,是被告並非明知與甲○○無借貸關係,仍虛偽設定抵押權。又甲○○為被告之夫洪秀全之舅舅,洪秀全生前曾告訴被告,甲○○曾允諾將本案土地贈與洪秀全,然並未辦理贈與登記,遲至洪秀全死亡後,被告向甲○○提起此事,甲○○同意辦理登記。但本案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並不具原住民身分,被告依法不能取得土地,是以才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方式,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再者,甲○○雖患有失智症,其精神亦非完全失去知覺及判斷之能力,甲○○之日常言行亦尚能與人交談並往來,且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係由甲○○簽名,足證甲○○確有同意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1月9日與甲○○共同前往羅東地政事務所,在甲○○所有宜蘭縣○○鄉○○段第1133號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之擔保權利金額為600萬元,甲○○並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94年度發查偵字第27號第31、32頁),且○○○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被告及被告之母帶伊去羅東辦理(93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是上開土地上有甲○○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甲○○患有失智症之事實,固有羅東聖母醫院93年11月19日出具甲○○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93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第8頁)。惟查,被告因罹患失智症,而有記憶力及定向感障礙,又於87年3月26日因休克導致腦缺氧及智能功能受損,其症狀由87年3月持續至今,有上開診斷書之醫師囑言可參。又甲○○於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15日於該院門診檢查結果,仍有失智及記憶障礙之症狀,有該院94年6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464號函及病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6頁)。依上開診斷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記憶力障礙,尚難認被告之判斷力亦有減損。
(三)又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現在的事情不清楚,但以前的事還記得等語(93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自87年3月開始有失智現象,情況是間歇性喪失記憶,記得年輕時候的事,但近期發生的事常常做了就忘等語(本院卷第42頁),亦僅能證明甲○○有記憶障礙之情形,未能證明其判斷能力有異常。
(四)公訴人認甲○○係遭被告誘騙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甲○○患有失智症資為論據。惟據上開證據所示,僅能證明甲○○有記憶障礙,對於近期發生之事容易遺忘,而未能證明甲○○係因罹失智症致判斷力不足而遭誘騙。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且於偵查中又證稱丙○○及其母帶伊至羅東辦理等情節,已如前述,可見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甲○○應係有判斷及知覺之能力。至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他們叫我簽的,是何人叫我簽的,忘記了等語,又證稱不知道被告帶伊去辦抵押權,也不知道簽名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0、42頁),此部分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同。則甲○○就辦理抵押權設定乙事,究係伊遭受誘騙所為,或係確曾同意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惟因其記憶障礙而忘記曾為同意,仍有合理之可疑。
(五)再查,證人洪梅春證稱:伊發現土地遭設定抵押權後,詢問甲○○,甲○○稱伊沒有辦理等語,既係基於甲○○之陳述,則甲○○因有記憶障礙,對近期發生之事易於遺忘,則伊對洪梅春陳述沒有設定抵押等語,是否符合實情,亦有可疑。至於證人丁○○證稱伊於93年11月9日在火車上見被告與甲○○,被告稱帶甲○○就醫等情,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無關,自難據此為被告誘騙甲○○之證明。
(六)末查,上開土地登記雖載於抵押權登記之擔保權利欄之金額為600萬元,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第十四點載明:
「本宗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為保證債權人因未能辦理過戶登記而設定,雙方無借貸債務關係」,有其他約定事項1紙在卷可按(93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辯護人所辯係因被告並不具原住民身分,被告依法不能取得土地,是以才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方式,以保障被告之權利等語相符。惟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參照)。是本件無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屬無效,地政機關原不應准許此項登記,且甲○○亦得隨時得以民事訴訟方式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更不因此項登記而獲得何法律上之保障。而此項登記所附記之其他約定事項既已載明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並無借款而為不實登載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誘騙甲○○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