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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之兄有房屋糾紛,被告於94年3月21日下午搭計程車,於同日17時10分許,到達宜蘭縣○○鎮○○路○○號甲○○經營之護膚店前,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推拉該店之玻璃大門,使該玻璃大門之軸承移位無法自動歸位,玻璃大門無法密合,毀壞大門,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94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