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林

號之3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及礁溪鄉玉石村長,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其陪同村民丙○○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署立宜蘭醫院)內中央健康保險局宜蘭辦事處辦理欠繳費用分期付款手續時,甲○○竟在署立宜蘭醫院大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之詞辱罵丁○○三次,丁○○聽聞後,遂快步行至署立宜蘭醫院大門西側,然甲○○又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公然當眾指摘丁○○:「你真能幹,帶女人來醫院相姦」等語,足以毀損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述時、地之公然辱罵及指摘告訴人丁○○之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係因丁○○先出言對之辱罵,其始反言以「幹你娘」等語回罵,但無指摘丁○○「你真能幹,帶女人來醫院相姦」等語。然查:

㈠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固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

作及出版之自由」,俾以保障人民言論之自由,惟「人格尊嚴」亦屬憲法保障人民一切自由權利所秉持之基本理念,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核心概念,此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理由書自明。且落實及具體實踐在立法上關於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相關規定(如刑法第二十七章)上。從而,憲法雖同時宣示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然此等觀念並非具有無遠弗屆、毫無所拘之絕對自由,當「人格尊嚴」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際,透過立法者價值判斷之結果,言論自由在涉及他人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範圍內,則應受合理的約束與規範,且此時言論自由之內涵尤應遵循「真實陳述」之基本立場,如已逾越「真實之陳述」之規範,而達於足致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時,自非不得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合先述明。

㈡上開事實,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到庭結證: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上午其與丁○○至署立宜蘭醫院內中央健康保險局宜蘭辦事處辦理欠繳費用分期付款手續時,聽聞甲○○對丁○○辱罵「幹你娘,欠錢不還」三次,及「你真能幹,帶女人來醫院相姦」,當時醫院大廳內有許多人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吻合一致,是堪認定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丁○○口出上述言詞甚明。至被告甲○○雖持:因遭丁○○出言辱罵,始反唇相譏等語置辯,然按諸言語之使用本有因時因地制宜之方法及範圍,縱有遭對方言語欺凌之情狀,苟已達貶抑其人格、身份、地位時,則應循法律途徑予以保護,仍不得謂可以更激烈、更能減損對方人格、身份、地位之言詞予以回擊。蓋如此即將導致言語暴力之情事逸脫法律規範之目的,徹底摧毀法治力量對人格法益之保護屏障。再者,被告所持之辯解,亦難認係屬防衛之舉動,其徒以更加激烈之言詞回應且具體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丁○○人格名譽之事,顯非斯時毫無其他措施可資採取所遺存之唯一排除侵害之必要手段,自難謂其於事發當時對告訴人空言謾罵與具體指摘之各該舉措,有何合理性抑或合法性可言。又署立宜蘭醫院內中央健康保險局宜蘭辦事處及署立宜蘭醫院大門西側,均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被告於公開場所當眾公然向告訴人丁○○口出「幹你娘」及「你真能幹,帶女人來醫院相姦」等語,以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之觀念言之,顯皆已以對告訴人丁○○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貶抑,顯非在合理可得容忍之範圍內,且被告所言「你真能幹,帶女人來醫院相姦」,業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事,是被告仍執意公然於眾人面前一再使用前開語句侮辱及具體指摘、詆毀告訴人,本可預見將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造成侵損及貶抑,而於主觀上存有達成此目的之認識及意欲,應屬明確。此外,被告甲○○之所為,亦查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項各款所定之免責問題,故其所執前揭辯解,純屬避責飾究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為抽象之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且祇須有使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因加害者之言詞或舉動而達於貶損之程度,且此侮辱行為,乃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者,即行成立。而誹謗則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二號解釋及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言辱罵告訴人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公然對告訴人丁○○具體指摘「你真能幹,帶女人來醫院相姦」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因金錢與感情糾紛,以致公開惡言相向,更以言語暴力具體貶抑及詆毀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損害匪淺,然念其智識程度非高,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行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是念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被告甲○○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

訴人丁○○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本票債務一百萬元,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案件審理,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該案在公開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承審法官請被告甲○○陳述訴之聲明及理由時,其即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當庭指摘告訴人丁○○:「騙財騙色,競選村長向我借一百七十萬元買票,一票一千元,因他沒與太太離婚,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作為補償」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後,再公然辱罵告訴人乙○○「討客兄」,經承審法官一再曉喻及制止,其仍未停歇,一再公開重覆前開指摘告訴人丁○○之話語並辱罵告訴人乙○○。

㈡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利用集惠廟管

理委員會在宜蘭縣○○鄉○○村○○路○○○號白雲社區活動中心內舉行信徒大會時,竟承前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到場向不特定之人指摘告訴人丁○○「欠錢不還」,並在白雲社區活動中心內散發由其製作,標題為「騙財?騙色?敢發誓嗎?」及內載「……丁○○開立一百萬支票給我是感情補償金,絕非出售水源費,因八十九年間他與我有染私情,長達三、四年,當時他對我求愛及向我哭訴其妻討客兄,不肯給他做性愛,還叫我先離婚,他也要與他那個討客兄的老婆離婚,結果經過三、四年他沒離婚,才開一百萬支票給我做補償費……他對我先騙色再騙借錢,錢得手後又讓他老婆來打我……」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及乙○○名譽之傳單予在場之唐春治、林張阿甚、陳江阿樣、林沈阿娥。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述明。

五、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六、末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亦已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合先敘明。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部分: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丁○○與乙○○之指訴、

公訴人勘驗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案件言詞辯論之錄音內容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及被告甲○○簽收與告訴人匯款之收據六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十紙。

㈡部分: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丁○○與乙○○之指訴、

證人游松琪、唐春治、林張阿甚、陳江阿樣、林沈阿娥之證言及傳單三份、照片七幀等,為其主要論據。但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誹謗告訴人丁○○名譽及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是查:

㈠綜觀卷附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勘驗本院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二一號清償借款事件庭訊錄音光碟內容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甲○○確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曾於本院民事庭該次言詞辯論時,為整段「騙財騙色、競選村長向我借一百七十萬元買票,一票一千元,因他沒與太太離婚,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作為補償金」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後,再公然辱罵乙○○「討客兄」之行為甚明。換言之,被告甲○○於該次庭訊時,並非完全未針對該案承審法官就案情所為之訊問予以回答,亦非胡亂空言指摘告訴人丁○○,而係先就一百萬元本票之請求權原因事實,一再陳述其與告訴人丁○○間存在之感情糾葛,且經承審法官詢問該一百萬元本票性質時,才指陳告訴人丁○○對之欺騙欲與其妻離婚,但嗣後未離婚而支付之感情補情費,隨後再針對借款之一百七十萬元陳述乃告訴人丁○○競選村長時向其商借,連同先前借款三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而設定抵押等語;嗣其再就承審法官問其對於告訴人丁○○之抗辯內容有何意見時,始又答稱告訴人丁○○所言皆非實情,告訴人丁○○並無對之支付薪水,因告訴人恐遭其妻知悉其等二人糾纏之事,借款確為告訴人商借取用,三十萬元亦非管水費用,一百萬元與水源無關,純為告訴人拐騙其感情之費用,一百七十萬元則為告訴人因選舉所需向其商借,告訴人丁○○對其騙財騙色等語,嗣雖經承審法官對其諭知所言已與本案請求權無關時,其方再度陳稱: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七十萬元,選舉後其問告訴人剩餘金額,但告訴人表示一百七十萬元哪夠看,其自身亦挹注幾百萬元資金,因不買票哪會選上,一票一千‧‧‧等語後,緊接詢問承審法官:騙財騙色哪裡告?告訴人騙財騙色,其與告訴人曾一同出國,告訴人亦自稱老婆討客兄等語,復經承審法官告知其所言已屬刑事案件,應循刑事程序處理後,其才重複前開所言,陳稱已遭告訴人騙財騙色,現已沒錢,連訴訟費用均須向其女商借,自殺也不甘心讓告訴人活等語,嗣經承審法官又對之闡述刑事告訴程序後,其情緒仍屬激動而一再重複告訴人騙財騙色,拐騙其欲離婚又騙其金錢,其已無法生存等語。從而,細譯被告甲○○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雖有逸脫逾越其所提民事借款請求範圍之詞,然仍屬答覆承審法官針對案情之詢問後,附加陳述其與告訴人丁○○間之借款原因事實所涉及之感情糾葛,足見其主觀上並非將所指摘告訴人丁○○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況其雖於答詢時曾片段提及告訴人丁○○「騙財騙色」、「我說選後一百七十萬元剩多少,他說一百七十萬元哪夠,伊自己也挹注很多資金好幾百萬,他說不買票哪會選上,一票一千‧‧‧」、「一百萬元是補償四年前要接我的,叫我離婚,說他老婆討客兄,伊也要離婚,最後沒離婚才給補償我一百萬元,他只開票給我未給我錢」等語,然顯非公訴意旨所稱之整段「騙財騙色,競選村長向我借一百七十萬元買票,一票一千元,因他沒與太太離婚,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作為補償」等語。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實有被告當庭實際所言各語存有亟鉅之差異,被告甲○○更當庭無公然辱罵告訴人乙○○「討客兄」之言語。是公訴人既已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並細譯該次在庭之承審法官、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全數對話內容,竟無視其間對話之連貫性與被告實際使用之話語,反僅片段摘取不利對其之片段言詞而執為起訴之事實,實屬率斷。被告甲○○所辯:其係針對承審法官之詢問加以答覆,並無誹謗及辱罵丁○○及乙○○之辯解,要與事實相符,自當採信。從而,公訴意旨因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確有空言指摘告訴人丁○○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話語及當庭辱罵告訴人乙○○等行為,是被告甲○○主觀上具有以不實事項誣指及誹謗告訴人丁○○之主觀真實惡意、客觀上空言指摘告訴人丁○○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等犯罪行為,皆因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自難遽予認定。

㈡被告甲○○雖坦承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集惠

廟管理委員會在白雲社區活動中心內舉行信徒大會時,攜帶卷附其所製作之傳單到場,且經不特定之人向之索取時予以分送等情不諱。惟卷附被告甲○○製作之傳單,乃以放大加黑字體之「騙財?騙色?敢發誓嗎?」為標題,內容則為「本人甲○○(原名林春茶),住深山「山豬堀」,今日新春初五來到貴地發表我的怨情,要求在○○○鄉○○○○道。㈠丁○○第十年前到我住處接用山水,我根本不知道,事後他去巡山溪水,我才知道他接下山賣給用戶,他既然在法官面前反咬一口說是我賣給他山溪水之水源費一百萬元,這種夭壽話講的出口。丁○○開立一百萬支票給我是感情補償金,絕非出售水源費,因八十九年間他與我有染私情,長達三、四年,當時他對我求愛及向我哭訴其妻討客兄,不肯給他做性愛,還叫我先離婚,他也要與他那個討客兄的老婆離婚,結果經過三、四年他沒離婚,才開一百萬支票給我做補償費,絕非賣他水源。㈡他對我先騙財再騙借錢,錢得手後又讓他老婆來打我,事後又到處放風聲說有朝一日一定要叫人把我打的很悽慘。本人無奈之下,只好藉此信徒大會來求鄉親長輩主持公道,如果日後我被他們打傷或打死,才會有人知曉。㈢他九十年間向我借三十萬元還給住宜蘭市的江美惠小姐,不承認。㈣他向我借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半途少給我一千五百元,事後又反咬一口說是一千五百元是之前請求我看修他的水管費,硬坳其言。以上這幾點,請丁○○村長一一在神明面前發誓。甲○○親筆上」。從而,全覽被告製作之傳單內容,用意乃欲陳明告訴人丁○○對之支付之一百萬元本票乃感情補償費,絕非其出賣水源之費用,其借款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嗣後亦減少利息數額,告訴人丁○○以離婚為由欺騙其感情,又欺騙其金錢,更有出言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之舉,故其希冀在場鄉親長輩為之主持公道,並請告訴人丁○○至神明面前發誓等情甚明。公訴意旨單引其中「‧‧‧丁○○開立一百萬支票給我是感情補償金,絕非出售水源費,因八十九年間他與我有染私情,長達三、四年,當時他對我求愛及向我哭訴其妻討客兄,不肯給他做性愛,還叫我先離婚,他也要與他那個討客兄的老婆離婚,結果經過三、四年他沒離婚,才開一百萬支票給我做補償費‧‧‧他對我先騙色再騙借錢,錢得手後又讓他老婆來打我‧‧‧」之片段文字,完全略述全文上下內容之始末與連貫性,逕指被告甲○○製作傳單並發送不特定之人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立論實非允正。再者,被告甲○○乃居山間非受高等教育之一般民婦,苟有怨情抑或遭遇無法自力解決之困厄,衡情係以尋求在地鄉親長輩之奧援、勸說、指點或求助神明提供心靈慰藉予以解惑,是其在認告訴人丁○○對其騙財騙色之情況下,雖先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丁○○清償借款,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屬無理由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然此顯係其不諳法律而遭敗訴判決,並非其提起之請求權不存在,此見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即明。但其因未能究明敗訴理由,始再針對此事於前述時、地尋求在地鄉親長輩與神明之奧援,利用集惠廟信徒大會之機會,要求鄉親長輩為之主持公道,更邀告訴人丁○○至神明前發誓,顯見其主觀上確純為圖求解決其與告訴人丁○○間之感情、金錢糾葛,實非空言惡意詆毀、貶低告訴人之聲譽、名望而無端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彰彰明甚。況該份傳單之標題「騙財?騙色?敢發誓嗎?」乃以一連串之疑問句提出被告之質疑,內文之敘述亦詳細交代其與告訴人涉及水權間之金錢關係與問題。簡言之,倘詳讀該傳單之標題與內容,內文中顯然呼應傳單標題所載涉及感情與金錢之糾紛及疑問,並藉此要求告訴人至神明前發誓予以釐清,始將此爭議事端委請在場鄉親長輩評斷公理,是難率指被告分送卷附傳單時,其主觀之認知即已具有誹謗告訴人丁○○之「真實惡意」甚明。

㈢綜前所陳,前述公訴意旨㈠、㈡部分所指被告甲○○涉犯誹

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經細查卷附勘驗筆錄及詳閱傳單後,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是其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所言,及所製作之傳單中所載之文字,或已使用較為煽情之用詞與字眼,難謂無可議之處,然其整體精神仍屬陳明與澄清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金錢糾葛情事。從而,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犯意,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客觀行為,皆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率予認定。公訴意旨單以節錄被告甲○○於前開㈠、㈡部分之片段言詞與文字,指稱其涉犯前開罪嫌外,惟未舉證證明其涉及誹謗罪嫌之主觀上「真實惡意」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上實施之侮辱言行舉措,故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依憑之各該論據,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各該罪嫌,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指稱之前揭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告甲○○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依法均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法 官 陳 嘉 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0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