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56歲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丙○○事務所之負責人,以辦理土地過戶及代客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業,熟稔申請承購國有土地非公用不動產之法令及程序,其明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
12 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又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條第4款之規定:「35年12月31 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為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並明知其本人及其所代理之許賴椪、羅聰國、羅游阿牙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承購附表國有土地上之建物於非自35年12月31日前即設籍居住使用迄今,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可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承購國有土地之要件,竟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欲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低廉價格承購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檢具附表所載建物之歷史戶籍謄本,以多次門牌整編造成同一門牌號碼由不同建物使用之機會,佯裝其所提供之歷史戶籍謄本即為附表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即有設籍居住使用之歷史戶籍證明,持以向不知情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承辦人員申請承購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使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之承辦人員受騙陷於錯誤而加以受理、勘查、估價。嗣因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審查人員調查後發現其所提供之附表所示之歷史戶籍謄本上門牌地址與附表其所欲申購之國有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地址,並非同一而獲悉上情,進而註銷附表所示丙○○及其代理不知情之許賴椪、羅聰國、羅游阿牙之國有土地申請承購案,致使丙○○、許賴椪、羅聰國、羅游阿牙無法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價額即以新台幣39萬5千5百元、20萬6千5百元、16萬4千5百元、17萬1千5百元之價格購買附表所示市價為232萬7千8百元、121萬5千4百元、96萬8千2百元、100萬9千4百元之國有土地,而無法獲得不法利益即市價與承購之差價分別為0000000、0000000、803700、83790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發生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曾為自己及代理許賴椪、羅聰國、羅游阿牙向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並提供所申請承購土地之歷史戶籍等語;又證人許賴椪、羅聰國、羅游阿牙均證稱委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申請承購土地;且證人林世紘、甲○○證稱一般人即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整編前後之連貫性戶籍資料;另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戶籍電子謄本及手抄本、「李榮燦」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南安里4鄰8戶漁港路71號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93年2月16日蘇鎮戶字第0930000376號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號編號:091ID0000000號)、許賴椪電子戶籍謄本、「莊阿焰」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南安里2鄰4戶南安路29號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93年2月16日蘇鎮戶字第0930000376號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號編號:091ID0000000號)、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號編號:091ID0000000號)、委託人羅游阿牙之委託書、羅聰國電子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門證字第0001013號)、印鑑證明書、「莊阿宗」等人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南安里2鄰2戶南安路23號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93年2月16日蘇鎮戶字第0930000376號函、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計價表、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92年1月10日羅第三價字第0920000218號函、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於93年1月19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30000 532號函等文書資為論據。
四、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許賴椪、羅聰國、羅游阿牙向被告稱渠等於民國35年前就居住渠等所欲承購土地之處,並自行請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委託伊向國有財產請局申請承購土地,伊即向戶政機關請35年戶籍設籍資料,嗣因國有財產認審查認不符資格而退件,伊才知申請資格不符,並無故意以不實文件申請承購上開土地,且因伊不知應申請連貫性戶籍謄本,故不知自己及許賴椪等人並非於35 年即設籍於渠等所欲承購之土地等語。
五、經查,丙○○係丙○○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承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國有土地,另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代理許賴椪、羅聰國及羅游阿牙申請承購附表編號2至4之國有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許賴椪、羅聰國及羅游阿牙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可參,並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4份 (申購號編號090ID0000000、090ID0000
000、091ID0000000、091ID0000000號,見調查站卷第12、
27、35、4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自己與許賴椪、羅聰國及羅游阿牙申請承購之國有土地上所設籍之建物門牌地址分別如附表第三欄所示,被告並檢附載有如附表第四欄所示門牌整編紀綠內容之該門牌地址之戶籍謄本、整編對照表及或門牌證明書(偵卷第82、83、78、79、23、25、226、230頁),及如附表第五欄所示於35年12月31日前即設籍居住之歷史戶籍登記申請書(調查站卷第17、29、88、237、238頁)等文件,提供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審核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六、又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第五欄「李榮燦」、「莊阿焰」、「莊阿宗」於35年10月1日所設籍之地址,早於民國43年3月10日整編為如附表第六欄所示之門牌號碼,並非於78年4月15日始整編為被告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上所設籍之建物門牌地址,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93年2月16日蘇鎮戶字第0930000376號函(偵卷第49至83頁)及94年3月3日蘇戶鎮字第0940000542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為自己及代理許賴椪等人申請承購國有土地時所提供戶籍謄本、門牌整編證明書、歷史戶籍資料,並非所欲承購之國有土地上建物之正確門牌地址等事實,亦堪認定。
七、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持上開文書資料申請承購國有土地時,已明知其所欲承購之土地上建物,並非向自35年12月31日前即設籍該處,仍佯以持如附表四、五欄之文件申請等情,除認被告係辦理土地代書業務,應熟稔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法令及程序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二)又證人許賴椪於調查站中證稱:伊看到電視報導稱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即提供戶長為許松盛、配偶許賴椪,住所為蘇澳鎮南安號57號之戶籍謄本與被告,由被告請代伊申請戶長為莊阿焰之35年初次設籍謄本等語(調查卷第23至25頁);證人羅聰國於調查站中證稱:伊知有鄰居辦理過國有土地申購事宜,故委託被告為伊申請,申請承購後,經國有財產局通知補正35年後第一次舊戶籍謄本,伊向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鎮○○路○○號,整編前○○○鎮○○路○○號舊戶籍謄本,交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補正等語(調查卷第34頁);證人羅游阿牙於調查站中證稱:伊自鄰居閒談中得知可以申購國有土地,與被告接洽後,被告先詢問伊是否於35年之前即住於該址,伊答稱有,即提供被告私章、房屋稅單與土地租賃單交給被告代為申請承購,事後因國有財產局認伊資格不符而退件,伊又特別赴戶政事務所申請該戶之戶籍謄本,始知該戶伊確未曾在35年前即設有戶籍等語(調查卷第38至39頁),均指出渠等係主動向被告表明於35年前即住於渠等所欲承購之住所,並僅提供部分證明文件供被告辦理申購,是依渠等之證述,難認被告明知許賴椪等人於35年前未住該處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辯稱:伊依照戶籍謄本上面所載南安路105號係漁港路71號整編而來,即以房屋稅單及戶籍謄本向蘇澳戶政事務所聲請35年前之戶籍證明,賴許椪等人戶籍謄本是委託人所交付,整編證明應是伊去聲請的,伊曾持委託人所交付房屋稅單及戶籍謄本去聲請南安號47、49 、57、105號及整編前之號碼在35年前之歷史證明,伊只是申請35年之初設戶籍證明,沒有聲請連貫性的戶籍謄本來核對(偵卷第87至89頁)等語。經查,蘇澳地區於43、44、
58 、78、81、87、92年均曾有門牌整編等情(本院卷第90頁),有證人即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職員甲○○到庭證述綦詳。又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乙○○證稱:戶籍是否連貫不容易判斷,係發文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資料始查知(本院卷第88頁)。且查,證人即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職員甲○○、林世紘於偵查中均證稱,如果申請戶籍謄本者所申請為個別歷史戶籍資料,就會拿該歷史戶籍資料給申請人,不會主動提供具有連貫性之戶籍謄本等語(偵卷第103頁)。再者,本件被告為自己及為許賴椪等人申請戶籍謄本之時間係於90、91年間,有被告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流程表在卷可按(調查站卷第42 頁),而90、91年○○○鎮○○路71、29、23號戶籍謄本申請書之保存年限已屆,無法查知戶籍謄本之申請人、申請時間及申請內容,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94年3月3日蘇鎮戶字第0940000542號函在卷可按。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申請戶籍謄本時係申請連貫性戶籍謄本之事實。又依上開說明,苟無核對連貫性戶籍謄本,實無法得知業經數度門牌整編之建物地址變更之情形,是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申請連貫性戶籍謄本之事實,尚難遽而推論被告明知自己或代許賴椪等人申請承購之土地之35年前未設籍該處之事實。
(四)況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其所指證明文件,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條第4款規定:「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為: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月2申購國有非公共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偵卷第96頁背面),均未載明應提供連貫性戶籍謄本供國有財產局核對,是被告未申請並提供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土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連貫性戶籍謄本,於申請程序上難認故意違反之情節。又被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屬真正,依上開規定而為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難認有何不法或施用詐術之行為。縱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實質審核後,通知被告與其所代理之人補正,逾期未補而予退件,應僅係申請不符資格而已。可見被告提出不足之證件,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而獲批准之可能,自不能據其證件不足而以推論被告於申請之初即有意以整編後門牌相同之機會以圖矇混過關。此外,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