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在宜蘭縣○○鎮○○路○○○號土地上已歇業之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非其所有,而係戊○○(起訴書誤載為水都農漁牧有限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竊盜犯意,以向他人佯稱該鐵皮屋為其所有,出售該鐵皮屋供人拆除鐵材,再利用不知情之購買人拆除該鐵皮屋鐵材之竊盜方法,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丙○○透過不知情友人己○○認識庚○○,再透過不知情之庚○○認識丁○○(已成年,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即在宜蘭縣○○鄉○○村○○路23之1號庚○○經營之奇木工廠,向丁○○佯稱自己係海世界釣蝦場經營者,因經營不善關閉,要將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出售等語,並帶同丁○○、庚○○、己○○,至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現場勘查,致使丁○○陷於錯誤,誤認丙○○確為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而以新台幣(下同)160,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雙方約定丁○○先支付定金50,000元,丙○○即在「友誼歡唱聯誼會」之名片正面書寫「江先生0000000000」、背面書寫「11萬、丙○○」後,交付丁○○作為憑證,丁○○遂不疑有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0元現金予庚○○,轉由己○○交付丙○○。嗣於93年6月12日8時許,丁○○以100,000元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李文進至海世界釣蝦場拆除該鐵皮屋,並以吊車將拆除之鐵材載運至宜蘭縣○○鎮○○路○○○號丁○○住處前廣場置放,於93年6月13日17時許,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黃燈森經鄰居通知到場,丙○○在場並向黃燈森佯稱其為戊○○本人,經黃燈森追問,丙○○見事跡敗露旋駕車逃離,而戊○○經黃燈森通知到場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丁○○上開住處前廣場查獲鐵皮1批、鐵材1批、H字鐵1批、C型鋼1批。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坦承事項:(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⑴被告明知坐落在宜蘭縣○○鎮○○路○○○號土地上已歇業之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非其所有。
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透過不知情之己○○、庚○○認識
丁○○,而丁○○有以160,000元之價格,購買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雙方約定丁○○先給付50,000元定金,被告並在上開名片書寫上開文字,交付丁○○作為憑證,嗣被告確有收受50,000元。
⑶被告於93年6月13日17時許有遇到黃燈森。
⑷嗣警方在宜蘭縣○○鎮○○路○○○號丁○○住處前廣場,查獲上開物品。
2、佐證之證據:⑴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⑵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⑶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⑷證人黃燈森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⑸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
⑹「友誼歡唱聯誼會」名片正、反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27頁)。
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3頁)。
⑻海世界釣蝦場拆除前後照片10幀(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6頁)。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之犯行,辯稱:
1、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是我姐夫乙○○與告訴人戊○○合夥的,乙○○是負責人,戊○○是股東,該鐵皮屋是乙○○叫我去拆的。
2、我當時跟丁○○說海世界釣蝦場是我姐夫的,現在都沒有做了,我姐夫有答應要讓我拆。我有帶丁○○在路邊指,但當時我誤以為海世界釣蝦場和保養廠鐵皮屋都是乙○○的。
3、丁○○要去拆時沒有告訴我,是丁○○自己拆錯鐵皮屋,於93年6月13日17時,我沒有跟黃燈森說我是戊○○,我去的時候,當時戊○○也在場。
(三)本院之判斷:
1、證人黃燈森於偵查中證述:在宜蘭縣○○鎮○○路○○○號之鐵皮屋是我的,我於91年12月27日賣給戊○○,沒有訂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和被告合夥購買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我沒有委託被告拆除鐵皮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拆的鐵皮屋是我買的,該鐵皮屋旁邊另外有1間鐵皮屋,那個鐵皮屋原本是我大哥租的,後來給乙○○做汽車保養廠,2間鐵皮屋相距2間房子的距離約20公尺,2間鐵皮屋都沒有門牌號碼,海世界釣蝦場如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照片所示,保養廠的鐵皮屋沒有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水都農漁牧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公司已經解散了,我是清算人,公司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50165187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各1份、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5年2月21日警澳偵字第0950004360號函附海世界釣蝦場位置圖1紙、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可證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係證人戊○○所有,且證人戊○○並未授權被告出賣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公訴人認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係水都農漁牧有限公司所有,尚有未洽,先予敘明。至於被告辯稱: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是乙○○及戊○○合夥的,乙○○是負責人,該鐵皮屋是乙○○叫我去拆的等語,自不足採。
2、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告訴我說在宜蘭縣○○鎮○○路○○○號海世界釣蝦場,因經營不善關閉,要把鐵皮屋賣掉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述:於94年4月間,我到庚○○經營的工廠,經由庚○○介紹,我以160,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我先支付50,000元。我有與被告一起到現場看,被告指明是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庚○○可以證明。於94年6月12日我才僱人去拆除鐵皮屋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佐以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告訴我說宜蘭縣○○鎮○○路○○○號鐵皮屋是他所有,而丁○○向被告購買該鐵皮屋時,我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丁○○、庚○○、被告所看的鐵皮屋就是本院卷第105頁所示海世界釣蝦場,被告說就是這間釣蝦場是他的要出售。我去被告經營的卡拉OK店,被告說他和別人合夥的釣蝦場要賣等語(見本院卷117頁至第118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透過己○○認識被告,被告問我是否需要鐵皮屋,說要賣釣蝦場的鐵皮屋,剛好丁○○想要搭鐵皮屋說有需要。被告帶我和己○○、丁○○去看那間鐵皮屋,我站在路邊看釣蝦場那一間,被告、己○○、丁○○進去釣蝦場那一間,就是本院卷第105頁所示海世界釣蝦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復觀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5年2月21日警澳偵字第0950004360號函附海世界釣蝦場照片4幀,該鐵皮屋臨近路旁有懸掛「海世界釣蝦場」之直立式大型招牌,顯而易見,且與被告所稱汽車保養廠並非毗鄰而建(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證人丁○○、己○○、庚○○自無誤認之虞。可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不知情之丁○○佯稱自己係海世界釣蝦場經營者,因經營不善關閉,要將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出售等語,並帶同丁○○、庚○○、己○○,至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現場勘查,致使丁○○陷於錯誤,誤認丙○○確為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而以160,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嗣並透過庚○○、己○○轉交定金50,000元予被告。
3、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來向我說我們的保養廠是否已逾2年,該屋的鐵是否可以拆除,我說可以。我有向被告說是拆除保養廠那間,我答應被告此事約有1年、2年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叫被告去處理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我有答應保養廠鐵皮屋給被告處理,被告也可以賣,也可以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證證人乙○○已明確告知被告授權其處理汽車保養廠鐵皮屋,並未包括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此為被告所明知。且承前述,海世界釣蝦場之直立式大型招牌懸掛路旁,顯而易見,且與被告所稱汽車保養廠並非毗鄰而建,被告復曾與證人丁○○、庚○○、己○○至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現場勘查,其自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仍辯稱:我誤以為海世界釣蝦場和保養廠都是乙○○的等語,亦不足採。
4、證人黃燈森於偵查中證述:我住在鐵皮屋附近,於93年6月13日17時、18時許,我回來鄰居告訴我有人在拆除鐵皮屋要我過去看一下‧‧後來被告就到場,向我說他是戊○○,我有向他說我剛打電話給你太太,為何你這麼快就到,我也順便拿鐵皮屋的稅單給他要他處理,他說他會處理,就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證被告於93年6月13日17時許,丁○○僱請李文進在海世界釣蝦場拆除該鐵皮屋時,被告有至現場,且巧遇證人黃燈森,尚向黃燈森佯稱係戊○○。故被告仍辯稱:丁○○要去拆時沒有告訴我,是丁○○自己拆錯間,於93年6月13日17時,我沒有跟黃燈森說我是戊○○,我去的時候,當時戊○○也在場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非其所有,係戊○○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竊盜犯意,以向他人佯稱該鐵皮屋為其所有,出售該鐵皮屋供人拆除鐵材,再利用不知情之購買人拆除該鐵皮屋鐵材之竊盜方法,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向丁○○佯稱自己係海世界釣蝦場經營者,因經營不善關閉,要將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出售等語,並帶同丁○○、庚○○、己○○,至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現場勘查,致使丁○○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為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而以16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被告並以上開名片書寫上開文字作為憑證,丁○○遂不疑有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0元現金,透過庚○○、己○○轉交被告,嗣於上開時、地,丁○○乃僱請不知情人之李文進拆除該鐵皮屋。故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丁○○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李文進拆除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鐵材為之,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竊取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鐵材,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明知海世界釣蝦場鐵皮屋非其所有,竟趁告訴人戊○○疏於管理之際,以上開詐欺之方法,出賣予丁○○,且於丁○○僱工拆除鐵皮屋之際,復未加以阻止,致該鐵皮屋僅剩鋼樑,毫無使用之價值,造成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戊○○所受損害,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調解事宜,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