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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簿壹冊、帳冊壹冊及林永龍、王素娟、陳朝泉、郭正成、蔡欣娟、吳秀香、李逢琪、陳李阿秀訴訟資料各壹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及一(六)、(七)之部分,均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被告辦理一訴訟案件而於一(二)接續撰寫之「民事給付貨款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一(六)之「上訴陳報狀」、「刑事答辯狀」、一(七)之「強制執行陳報狀」、「強制執行異議狀」為接續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執行業務,竟執行律師業務,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話簿1冊、帳冊1冊及林永龍、王素娟、陳朝泉、郭正成、蔡欣娟、吳秀香、李逢琪、陳李阿秀訴訟資料各1 宗,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地大房屋陳錦昌的名片1 張、東盛地產公司李代書名片5張、頂尖不動產李代書名片5張、大安地產公司陳家蒼名片5 張、空白委任狀14張、空白之本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4袋、法拍彙整資料4張、法拍屋拍定案件資料2 張,均係被告從事房屋仲介使用,並未用以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諭知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楨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等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