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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2(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與戊○○係樹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昌公司)同事,並均居住在樹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員工宿舍同一寢室,二人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及拉扯,丙○○竟萌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趁戊○○在上址宿舍寢室內熟睡之際,持木棍、鐵鏟等物,猛力毃擊戊○○之頭、臉及耳部等處,致使戊○○受有顏面骨折、雙側失明(左側眼球破裂、右側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嗣因其他員工進入,戊○○始倖免於難(丙○○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嗣戊○○為求保全債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對丙○○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號為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詎丙○○為求脫免其因殺人未遂而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明知其與其兄乙○○及友人丁○○間皆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分別與乙○○、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己○○代書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己○○辦理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與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持分均二分之一)(以下總稱系爭甲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售予乙○○,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宜蘭縣○○鎮○○段六六建號之建物(持分均四分之三)、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一二二之地號之土地(持分二萬分之四百三十)及其上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三九五建號之建物(持分二分之一)(以下總稱系爭乙土地建物)售予丁○○之手續,使不知情之代書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受託申辦前揭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買賣過戶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完成系爭甲土地及系爭乙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與丁○○皆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且辯稱:丙○○曾陸續向乙○○借款總計達七十萬元,另丙○○與丁○○間亦存有二百萬元之債務,嗣均因無力償還,始將名下所有之系爭甲土地售予乙○○,系爭乙土地建物售予丁○○,藉以抵償債務等語。然查:

㈠被告丙○○因細故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

許,持木棍及鐵鏟等物至戊○○寢室,乘戊○○熟睡之際猛擊戊○○,致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被告丙○○此部分所涉之殺人未遂罪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丙○○對戊○○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動手殺害戊○○後,旋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乙○○、丁○○共同前往己○○代書事務所,以買賣之名將被告丙○○名下之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建物分別以七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售予被告乙○○及被告丁○○,且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由不知情之己○○代書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經證人己○○先後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且觀之卷附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連號(自二00三八四至二00三八八),且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客觀跡證,益堪認定被告等三人確係共同前往己○○代書事務所而委請不知情之己○○代書至宜蘭地政事務,以買賣為由辦妥被告丙○○名下之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建物分別售予被告乙○○與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甚明。

㈢至被告丙○○、乙○○與丁○○等三人,雖自警詢至偵審中

皆執:係因丙○○與被告乙○○間存有七十萬元之欠款,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則具有二百萬元之債務,始分別移轉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建物予被告乙○○及被告丁○○用以抵償債務等語置辯,然:

⒈被告丙○○與被告乙○○究否存有七十萬元借款部分:

⑴被告丙○○先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向乙

○○借款七十萬元,乙○○以現金交付,全數花在其妻往生之喪葬費上等語明確,惟旋於偵審中改口供承:除其妻過世前之五萬元係其妻向甲○○○商借外,另二筆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皆係其向乙○○與甲○○○借款,由甲○○○交付現金等語綦詳,是見被告丙○○對交付現金借款之對象與借款用途,已生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甚明。

⑵參之被告丙○○到庭供陳:其妻過世前曾向甲○○○借款五

萬元用以支付其妻之醫療費用,至其妻過世後,又前後二次向甲○○○拿取借款共計六十五萬元用以支付其妻之喪葬費用;但辦喪事之花費因未記帳而不記得等語,再互核證人甲○○○到庭結證:其第二、三次交付丙○○之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標下互助會後,將會款借予丙○○等語,可見被告丙○○苟先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左右自證人甲○○○借取三十五萬元現金用以支付其妻之喪葬費用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左右旋再向證人甲○○○借得三十萬元,然以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亦非寬裕之客觀生活狀態,怎需花費將近六十五萬元在其妻之喪葬費用上?況被告丙○○之妻陳玉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丙○○焉有於同年二個月餘之後即同年四月十五日左右仍需向被告乙○○借款三十萬元用以支付其妻陳玉英之喪葬費用?又倘被告丙○○商借所得之現金並非全數用於其妻之喪葬費用,是參以其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殺傷戊○○後,亦無償還其他欠款之客觀情狀下,又怎能在如此短暫期間內,旋即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商借所得共計六十五萬元,在扣除喪葬費用外之餘款,悉數花用殆盡?換言之,以被告丙○○當時之經濟能力,其在短期內驟然花用殆盡數十萬元之借款,實難謂合於常理而可採信。從而,以被告丙○○向被告乙○○前後所借得之七十萬元後花費之大致流向,顯見被告丙○○確已無法予以說明,前後更存有明顯悖離常理之花用情況,是徵其所辯:其與乙○○間存有七十萬元借款之辯詞,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⑶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亦無法提出其間存有借貸關係

之書面憑據或資金往來明細以實其說。又參之證人甲○○○到庭結證:縱其本與丙○○間往來並不密切,但仍為自己人,始在丙○○毫未清償前二筆借款共計四十萬元時,仍再借出三十萬元且未計算利息等語,可見被告乙○○仍十分重視其弟即被告丙○○之兄弟情誼。然果係如此,可見被告乙○○並不計較借款予被告丙○○是否應計算利息,亦不在意被告丙○○是否有能力清償前債,然其又為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左右其妻甲○○○標會借予被告丙○○後約一月期間之同年五月十五日,旋與被告丙○○至己○○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言之,被告乙○○在被告丙○○陸續向其借款已達七十萬元時,並未對被告丙○○計算借款利息,更未考量被告丙○○之明確之償債能力,為何急於在其最後一筆借款(九十二年月四月十五日左右)後達一月期間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由被告丙○○以系爭甲土地抵償該七十萬元之欠款?是觀之被告乙○○供陳之借款過程,互核其事後債權獲得清償之期間與結果,即徵被告乙○○先前陸續借款之寬大心態與事後急於追討該筆債務之舉措,前後顯有難予契合且完全迴異之狀態。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所辯:係因借款七十萬元無法清償,始移轉系爭甲土地用以抵償債務等語,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⒉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有無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⑴被告丙○○先後於偵查中,對向被告丁○○借款二百萬元之

原因,或以「九十一年經營生意之欠款」,或以「該筆二百萬元之欠款與生意無關,係自八十九年間開始,因家用及其妻生病陸續所借」等語置辯,然其所辯各語前後顯已矛盾無法相容。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再度改口供稱:其總計向丁○○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但已清償三十萬元,故所餘欠款為二百萬元;其係以其妻過世後打雜工所賺取之三十萬元清償對丁○○之部分借款等語,又與其於偵查中所言出入甚鉅,亦無可採。再者,被告丙○○對與被告丁○○合資經營之餐廳位於何處、出資額與經營期間等基本事項皆諉稱不知情,亦已嚴重悖離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自難認被告丙○○所辯:其與丁○○合資經營餐廳且因此衍生欠款之辯解係屬實情。況核諸被告丁○○到庭供稱:丙○○陸續向其借款,加上做生意虧損部分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丙○○均未清償,但丙○○私下借款與生意虧損部分各自明細及數額並不清楚等語,除與被告丙○○供承之欠款總額已有矛盾外,亦與一般朋友間借款及生意虧損間各自明細數額皆分別臚列計算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丁○○與被告丙○○合資經營餐廳既已生虧損而無法持續經營,被告丙○○亦因此經濟窘迫,同屬經營虧損之被告丁○○又何來現金可不間斷支借被告丙○○且合計高達二百三十萬元?易言之,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倘如其等二人所供均為一般道親朋友之關係,怎於被告丙○○從未清償欠款之情況下,被告丁○○仍屢屢支借現金予被告丙○○?從而,互核被告丙○○與被告丁○○間,針對其等二人間之借款發生原因、支借經過與不同發生原因之借款數額等重要事項均無法為相合一致之供述,即徵其等二人所持之辯解,同屬飾責避究之詞,咸無足採。

⑵被告丁○○自始至終皆無法提出其可資借用鉅額現款予被告

丙○○之相關資金來源俾利調查,自難單憑其空言供承係其先前賺取之薪資所得等語即可卸免調查,且逕予採信其所辯屬實。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殺傷戊○○後,丁○○即知悉此事,並旋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己○○代書事務所將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乙土地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情至其名下,是綜觀其已知悉被告丙○○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後,旋即夥同被告丙○○辦妥系爭乙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短暫時間點,益可見被告丙○○與丁○○間,顯係基於避免被告丙○○名下之系爭乙土地建物成為民事損害賠償之標的,始虛立債權藉以移轉系爭乙土地建物至被告丁○○名下甚明。

㈣綜前各情,堪認被告丙○○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甲土地與

系爭乙土地建物成為民事損害賠償之標的,始分別與被告乙○○、丁○○各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委由不知情之己○○代書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建物之虛偽不實買賣移轉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與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丙○○與乙○○間,及被告丙○○與丁○○間,因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將被告丙○○與乙○○,被告丙○○與丁○○間,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己○○使公務員為前揭不實事項之登載,均屬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丙○○為免其所有之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建物成為其對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標的,竟分別與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捏造虛偽不實之債權藉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影響戊○○之求償範圍及紊亂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等三人犯後屢屢飾詞否認犯行,情節匪淺,惟另參酌其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整體社會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法 官 陳 嘉 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