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被 告 甲○○
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丁○○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因對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悠仕公司)有本票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查封悠仕公司所有之財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龍○○○區○○○○○路○號旁空地,查封悠仕公司所有之「裁切機一組、集塵機一組、搬送機一組(含機組柱)」物品,並以保管人為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代表人乙○○。悠仕公司總經理之己○○及廠長丁○○均明知上開查封標的物已實施查封,不得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悠仕公司因承租之上開德興四路六號廠房租期屆滿需騰空廠房內之物品搬回至宜蘭縣○○鄉○○路○○○號悠仕公司存放之際,基於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丁○○將上開查封標的物「有用的東西拿回來公司放,沒有用的東西拿去賣」等語,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宜蘭縣商業會就上開查封標的物鑑價,經該商業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宜縣商儒鑑未字第0七九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行鑑定動產散居各處,殘缺不全形同廢鐵,絕大部分不清楚究係何物」,始悉上開查封標的物業經己○○、丁○○變賣,而為違背查封之標示之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代表人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己○○辯稱略以:伊只知道堆放在上開德興四路廠房內之物品,因租期將滿必需將廠房內之物品搬至自強路三十一號悠仕公司內,伊並未指示被告丁○○將查封標的物變賣云云;被告丁○○辯稱略以:伊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乙○○帶到德興四路廠房即行離去,伊並不知當天是要查封廠房之物品云云。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帶乙○○到德興四路廠房,即知乙○○當時係要查封廠房內悠仕公司所有之「裁切機一組、集塵機一組、搬送機一組(含機組柱)」物品,其更在查封筆錄在場人欄簽名,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丁○○辯稱不知有查封云云,即不可採。而被告己○○在悠仕公司租期屆滿騰空德興四路廠房時,指示被告丁○○將上開查封標的物「有用的東西拿回來公司放,沒有用的東西拿去賣」等語,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上開查封標的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時亦確實下落不明,亦有宜蘭縣商業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宜縣商儒鑑未字第0七九號函一紙在卷足參。綜上,被告己○○、丁○○有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己○○、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變賣第一次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查封之標的物「高壓養生爐七組(園筒型、含操作盤七座及制御盤一座)、鍋爐一組(含操作盤一組)、拌合機一組(含操作盤)、混凝機一組(含輸送帶)、切割機一組(含操作盤、及輸送帶)、押出成形機一組(含操作盤)、押出成形機一組(未安裝)、拌合機一組(未安裝)、混凝機一組(未安裝)」,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變賣第二次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查封標的物,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第一次查封之標的物,被告等並未變賣,事後亦順利拍賣分配價金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戊○○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被告等變賣查封之標的物並非「他人」所有之物,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以「他人」為要件不合,公訴人此部分自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二人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代表人乙○○)因對悠仕公司有債權,經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三號執行強制執行查封二次。第一次查封,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宜蘭縣○○鄉○○路○○○號悠仕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部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為「高壓養生爐七組(園筒型、含操作盤七座及制御盤一座)、鍋爐一組(含操作盤一組)、拌合機一組(含操作盤)、混凝機一組(含輸送帶)、切割機一組(含操作盤、及輸送帶)、押出成形機一組(含操作盤)、押出成形機一組(未安裝)、拌合機一組(未安裝)、混凝機一組(未安裝)」,保管人為悠仕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丁○○;第二次查封,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內部空地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為「裁切機一組、集廣機一組、搬運機一組(含機組柱)」,保管人為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代表人乙○○。
(二)被告丁○○受被告甲○○、己○○指示,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查封後,丁○○將上開查封物其中數組零組件,予以拆除,裝設到其工廠之機器上,為違背上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效力之行為。甲○○、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次查封後,由丁○○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代表人乙○○所保管、重達數噸之查封標的物「裁切機一組、集廣機一組、搬運機一組(含機組柱)」予以拆除後竊取、變賣,為違背上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效力之行為。92年1月15日,債權人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依強制執行程序,請宜蘭縣商業會到現場進行鑑價工作,惟因「但見標的應行鑑定動產散居各處,殘缺不全形同廢鐵,絕大部分分不清楚究係何物?」,以致無法鑑定。
(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經查,第一次查封之標的物,被告等並未變賣,事後亦順利拍賣分配價金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甲○○並未參與變賣第二次查封標的物,亦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新刑法未較有││139條 │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利於被告 ││ │前段規定,300 │倍,最高可處新臺│ ││ │銀元得提高2至 │幣90,000元 │ ││ │10倍,最高可處│ │ ││ │銀元3,000元即 │ │ ││ │新臺幣9,000元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新刑法未較有││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 │臺幣1,000元、 │利於被告 ││1項前 │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 ││段 │數額提高為100 │折算1日 │ ││ │倍,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元 │ │ ││ │即新臺幣900元 │ │ ││ │折算1日 │ │ │├───┴───────┴────────┴──────┤│綜合比較結果:依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