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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辰○○申○○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周彥憑律師洪良凡律師被 告 壬○○ 女 38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未○○ 女 52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巳○○ 男 51

丁○○ 男 68上列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被 告 乙○○ 男 65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丙○○ 男 53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己○○ 男 43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周慧貞律師被 告 辛○○ 男 47

甲○○ 男 58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39號、94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申○○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各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壬○○、辛○○、甲○○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各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乙○○、壬○○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子○○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未○○、巳○○、丁○○、丙○○、己○○無罪。

事 實

一、子○○、辰○○分別為經由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任期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第17屆(任期自91年8月1日起95年7月31日)鄉民代表選舉產生之主席、副主席,負責主持該代表會召開之定期會、臨時會等會議及綜理或襄贊代表會各項行政業務,並與鄉民代表申○○、李三峰、己○○、壬○○、丁○○、乙○○、未○○、巳○○、(後二人於第17屆落選)、辛○○、甲○○(該二人於第17屆當選),依「宣誓條例」之規定完成宣誓暨簽署程序後就職,以合議制方式行使「地方制度法」規範之代表會職權,主管監督鄉政暨議決該鄉之規約、預(決)算(報告)、財產處分、相關提案暨接受人民請願等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淡江大學自78年即計畫於宜蘭縣礁溪鄉林美山約60公頃鄉有土地設立分校多時。87年12月間由淡江大學董事會(丙方)、「宜江工學院籌備處」(乙方)與礁溪鄉公所(甲方)正式簽訂協議書,明訂有關設校保證金(乙、丙雙方合計新台幣2千萬元)、校地取得(丙方之建設規模,應依據教育部設置分部之規定進行外,由甲方提○○○鄉○○段280之12地號土地,面積40公頃供丙方向教育部申請設立淡江大學分部:蘭陽校區)、設校時程(丙方應依序於89、92、95年底前分別完成設立一個學院)及違反協議得沒收設校保證金、逕行解約等約定。88年7月間宜蘭縣政府許可前○○○鄉○○段280之12地號土地開發,因係關於鄉有土地提供校地開發使用等事項,為與鄉政有關事宜,擔任鄉民代表之子○○、辰○○、申○○、己○○、李三峰、壬○○、丁○○、乙○○、未○○、巳○○均有監督及議決鄉公所關於上開土地使用及開發之提案、監督礁溪鄉公所與淡江大學間上開合約可否如約進行之職權,復有處理工程進行中所產生對礁溪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鄉民有關上開問題之陳情等職權上機會。其中壬○○曾於88年11月4日召開之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3次定期會,質詢時任鄉長之吳宏謀,該校能否依協議於89年底至少成立一個學院,並要求礁溪鄉公所通知校方派員至該代表會詳加說明何時動工興建等問題。嗣後於89年1月4日及24日,第16屆全體鄉民代表受邀參加淡江大學作東、礁溪鄉公所出面於龍潭湖餐廳(由子○○、莊淑惠、辰○○等人合資經營,現已結束營業)召開之「本鄉鄉有林地提供淡江大學蘭陽校園設校用地雜項執照申請研討會」及另假礁溪鄉公所召開之建校時程說明會。其時適逢當地部分居民質疑鄰近之佛光大學水土保持不當,不滿颱風釀成水患,引發反對設校之聲浪,加以系爭土地之違法占用戶(含原承租人)拒不配合拆遷,一再透過管道協商並連署陳情要求發放全額約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地上物補償費,且由該選區之鄉民代表辰○○、未○○接受人民之請託出面,與「淡江大學地上物補償救濟金自救會」聯絡人賴景鍊及三民村長賴兒派、林美村長游棠海、白鵝村長游三郎及附和之村民,陸續於89年2月、6月間連署反對淡江大學設校於當地,要求他遷,並於同年10月參與聚眾活動。期間第16屆鄉民代表並受邀參與上開土地地上物處理之協調會,子○○、辰○○、申○○亦均曾參與89年9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召開之系爭土地地上物處理說明會、協調會。

三、子○○、辰○○、申○○三人因見上開設校工程利潤可觀,認有利可圖,即對外表示有意取得上開工程施作,惟該工程於89年10月間由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得標,子○○等三人獲悉志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友公司)獨獲受雙喜公司轉包之基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選為下包後,子○○即央請庚○○牽線傳話,表示願開出800萬元之退讓價碼,要求志友公司負責人戊○○同意放棄施作,由渠等接替。戊○○不願放棄上開工程,惟因知被告子○○等三人為鄉民代表,且知有前揭抗爭事件,又因嗣後志友公司與基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附件「承諾書」第6項:

「糾紛、抗議之排解:凡影響本工程案施工進行之所有糾紛,均由乙方(即志友公司)負責排解,其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自理」、第7項:「地方主管機關與民意機關:本工程牽涉到當地縣政府、縣議會、鄉鎮公所、代表會、村里鄰長單位、交通單位與環保單位之所有事務,均由乙方負責協調、整合並處理解決,其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自理」等約定,戊○○必須依約自行妥為處理,乃於90年4月間,三度邀約子○○等三人假龍潭湖餐廳商討「合夥」該工程事宜。子○○、辰○○、申○○見有機可乘,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利之犯意,表示渠等無法出資、出力,但仍要求「合夥」該工程,戊○○則因知子○○等三人意在圖謀不法利益,惟因欲藉子○○身為鄉民代表主席之身分,使工程順利進行,且避免子○○利用其職權機會及身分使工程遭受阻礙,而同意在子○○、辰○○、申○○均無出資及出力之情形下,仍以該工程總價約3億5000萬元為計價基準,期約預估盈利約4000萬元之百分之42,即1700萬元交付子○○,言明其中除400萬元(即預估盈利4000萬元之百分之10)由辰○○、申○○二人均分外,餘款1300萬元全歸子○○所有。嗣於90年5月初,戊○○至子○○住處交付子○○現金50萬元。於90年6月間,又在上開處所交付現金50萬及面額合計為200萬元之支票8紙。於90年8月間,在同上處所,復交付給子○○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8紙。末於90年10月,在同上處所交付面額各為100萬,票號為253484至0000000連號,發票日為自90年11月底至91年10月底之每月到期之支票共計12紙(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700萬元。子○○收受後旋將附表編號2與8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轉交辰○○、將附表編號3與7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轉交申○○。惟事後子○○、辰○○、申○○三人又以如編號7至9所示100萬元支票面額太大為由,分別將所收取之支票返還戊○○,換開如附表7至9用途欄所示之等值支票各3張,計子○○圖利1300萬元、辰○○200萬元、申○○200萬元。且上開金額及支票,均經渠等轉讓、背書或到期兌領用罄。

四、乙○○、壬○○、辛○○、甲○○、因知子○○、辰○○、申○○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得上開不法利益,心有未甘,亦基於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利之犯意,由乙○○出面,以其與壬○○及新任之第17屆代表寅○○、辛○○、甲○○亦可比照子○○與戊○○「合夥」系爭工程模式,分得盈利為由,於91年10月間某日,分別在寅○○位於○○鄉○○路所開設自助餐店之住處及宜蘭縣礁溪鄉「釣魚台餐廳」,二次向戊○○表示欲以與子○○相同之合夥模式,與戊○○「合夥」,以索取不法利益。戊○○則因其時系爭工程仍持續進行,為免節外生枝,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乃同意給付乙○○、壬○○、辛○○、甲○○、寅○○每人50萬元。嗣於92年2月農曆春節前之某日,戊○○向外借得之250萬元現金後,依約至寅○○礁溪鄉自助餐店之住處,當場由乙○○、壬○○、寅○○、辛○○、甲○○均分上開250萬元現金,每人各50萬元。其中寅○○自忖與戊○○熟識,本無索取上開金錢之意,事後即悉數歸還。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申○○、辰○○部分:

(一)被告子○○、申○○、辰○○均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被告子○○辯稱:「我還沒有擔任民意代表之前就已經在做工程,我與戊○○確實是合夥關係,我沒有以代表身分收取利益,我也沒有權力使代表會成員做不合法的事情」云云。被告申○○辯稱:「我並沒有利用職權,我本身就是做工程,是分子○○的股份而已」云云。被告辰○○辯稱:「我確實跟子○○是股東,參與淡江大學整地工程」云云。

(二)惟查,被告子○○確有收受戊○○所交付之1700萬元,被告辰○○、魏仁各則各收受其中之200萬元,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子○○自白:「90年5月間戊○○陸續支付500萬元支票及現金...90年9月間戊○○再開立12張(每張100萬元)之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偵查報告卷第25頁)。

2、被告辰○○自白:「工程我與申○○各得200萬利潤報酬」(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292頁)。「子○○持戊○○開立100萬元支票2張予我,其中1張我向戊○○換成面50萬元、30萬元、20萬元3張支票,前揭換票日期與戊○○開立支票日期相同。」(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292頁)。

3、被告申○○之自白:「子○○拿200萬支票給我。」(偵卷1第228頁)。「子○○告訴我,我投資的部份是百分之5,所以我共拿200萬。」(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130頁)。「子○○有給我2張面額100萬戊○○所開的遠期支票,並告訴我這是戊○○給的錢。」(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222頁)

4、被告子○○之證述:「我交給辰○○、申○○各2張200萬元,都是用支票支付的。」(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8頁)。

5、證人戊○○於93年9月8日偵訊時結證證稱:「我是分次將1700萬元以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我的支存帳戶以支票方式付給子○○。第1次是在90年5月初,當時我親自到子○○家交付現金50萬元,第2次是在90年6月間,我親自到他家交付現金50萬給他。第3次是在90年6月,我也是親自到他家交付200萬元給他,當時依據他的要求開立8張支票,20萬元2張、25萬元4張、30萬元2張。第4次在90年8月間,交付給子○○合計200萬元之支票,也是開立20萬元2張、25萬元4張、30萬元2張。最後我一次開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每月到期之支票共計12張,到子○○家中交付給他..

.(其後補稱該12張100萬元之支票係)面額100萬元的是票號253484至0000000張,票號253493至0000000張。

另外,票號270320面額30萬,270322面額20萬,270323面額50萬這是我開給子○○100萬元支票之後由辰○○拿回來跟我說100萬不易換開,要求我開成面額小的3張。再來,票號270324至270326面額為30萬、30萬及40萬元3張,這是我開給子○○100萬元支票之後由申○○拿回來跟我說,100萬不易換開,要求我開成面額小的3張。最後是票號291421至0000000張面額30萬、30萬、40萬,這是子○○拿回來換面額較小的支票。」(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107至108頁、114頁)。於本院亦證稱:「我記得是現金先給...我可以確定交付二次200萬元的支票,每次200萬元均是開8張支票...1200萬元是開12張100萬元支票。」(本院卷2第113頁)。

6、此外,復有附表編號3至6、10至12所示之支票7紙存卷可查(見附表編號3至6、10至1備註欄)。另關於附表編號1、2之支票提示紀錄,亦有戊○○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往來明細表可參(偵查報告卷第185、192頁)。又由附表編號7至9之支票3紙所換開之支票共9紙,更有如附表編號7至9用途欄所示之支票扣案可稽(見附表編號7至9備註欄),核與被告子○○之自白與戊○○之上開證述相符。

7、被告子○○與戊○○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戊○○所交付之金額為1700萬元,已如前述,且核與卷附支票明細相符。

至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金額應為約1680萬元云云,本院審酌之結果,認渠等就金額之記憶,應以偵查中距給付時間較近而較為清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可見記憶模糊之情形,是關於確實給付金額應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1700萬元為準。

(三)被告子○○、辰○○、申○○為鄉民代表,其職權上及身分上均有機會對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有影響:

1、淡江大學自78年即計畫於宜蘭縣礁溪鄉林美山約60公頃鄉有土地設立分校多時。87年12月間由淡江大學董事會(丙方)、「宜江工學院籌備處」(乙方)與礁溪鄉公所(甲方)正式簽訂協議書,明訂有關設校保證金(乙、丙雙方合計新台幣2千萬元)、校地取得(丙方之建設規模,應依據教育部設置分部之規定進行外,由甲方提○○○鄉○○段280之12地號土地,面積40公頃供丙方向教育部申請設立淡江大學分部:蘭陽校區)、設校時程(丙方應依序於89、92、95年底前分別完成設立一個學院)及違反協議得沒收設校保證金、逕行解約等約定,有78年11月11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與宜江大學工學院籌備處簽訂之「協議書」(偵查報告卷第207頁)、83年1月12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與宜江大學工學院籌備處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偵查報告卷第208頁)、87年12月16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與宜江大學工學院籌備處及淡江大學董事會簽訂之「協議書」(偵查報告卷第209頁)影本各1份為證。88年7月間宜蘭縣政府許可前○○○鄉○○段280之12地號土地開發,因係關於鄉有土地提供校地開發使用等事項,為與鄉政有關事宜,擔任鄉民代表之子○○、辰○○、申○○、己○○、李三峰、壬○○、丁○○、乙○○、未○○、巳○○均有監督及議決鄉公所關於上開土地使用及開發之提案之職權上機會,有87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1次定期會議事紀錄摘要(偵查報告卷第214頁)、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87年12月1日87鄉代字第1288號函(偵查報告卷第227頁)及同案提案表影本(偵查報告卷第226頁)各乙份、90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7次定期大會議事紀錄摘要影本(本院卷2第497頁)1份、92年4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2次臨時會議事紀錄摘要影本(偵查報告卷第382頁)1份為證。其中壬○○曾於88年11月4日召開之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3次定期會,質詢時任鄉長之吳宏謀,該校能否依協議於89年底至少成立一個學院,並要求礁溪鄉公所通知校方派員至該代表會詳加說明何時動工興建等問題,有88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3次定期會議事紀錄摘要(偵查報告卷第243頁)影本1份為證。嗣後於89年1月間16屆全體鄉民代表受邀參加淡江大學作東、礁溪鄉公所出面於龍潭湖餐廳(由子○○、莊淑惠、辰○○等人合資經營,現已結束營業)召開之「本鄉鄉有林地提供淡江大學蘭陽校園設校用地雜項執照申請研討會」及另假礁溪鄉公所召開之建校時程說明會,有證人即淡江大學蘭陽校籌備處駐礁溪辦事處主任丑○○於93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參(偵查報告卷第165頁),復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8年12月29日礁農字第17539號開會通知單稿(偵查報告卷第244頁)、89年1月4日礁溪鄉公有林地提供淡江大學蘭陽校園設校用地雜項執照申請研討會紀錄影本(偵查報告卷第245頁)各乙份、淡江大學88年12月30日(88)校總字第4076號函(含附件)(偵查報告卷第246頁)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1月14日89礁農字第453號(偵查報告卷第248頁)、89年1月20日89礁農字第832號開會通知單(偵查報告卷第24 9頁)影本各1份為證。其時適逢當地部分居民質疑鄰近之佛光大學水土保持不當,不滿颱風釀成水患,引發反對設校之聲浪,加以系爭土地之違法占用戶(含原承租人)拒不配合拆遷,一再透過管道協商並連署陳情要求發放全額約5千萬元之地上物補償費,且由該選區之鄉民代表即被告辰○○、未○○接受人民之請託出面,與「淡江大學地上物補償救濟金自救會」聯絡人賴景鍊及三民村長賴兒派、林美村長游棠海、白鵝村長游三郎及附和之村民,陸續於89年2月、6月間連署反對淡江大學設校於當地,要求他遷,並於同年10月參與聚眾活動,有證人賴景鍊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1第242頁)、證人游三郎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1第257頁)、證人賴兒派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1第266頁)、證人游棠海於93年9月9日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1第334頁)可參,復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2月24日89礁農字第1878號函稿(偵查報告卷第254頁)及同案陳請書影本(偵查報告卷第255頁)各1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6月15日89礁農字第7551號開會通知單稿(偵查報告卷第262頁)、89年7月3日89礁農字第8285號函稿(偵查報告卷第263頁)及同案陳情書(偵查報告卷第264頁)、89年7月3日89礁農字第8407號函稿(偵查報告卷第265頁)、89年7月21日89礁農字第8888號函稿(偵查報告卷第267頁)及同案陳情書(偵查報告卷第270頁)、89年8月31日89礁農字第10431號函稿(偵查報告卷第277頁)及同案申請書影本(偵查報告卷第278頁)各1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10月17日89礁農字第13801號函稿影本(偵查報告卷第293頁)1份為證。期間子○○、辰○○、申○○曾參與89年9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召開之系爭土地地上物處理說明會、協調會,有證人即礁溪鄉公所財政課長王子桐於93年9月23日於偵查結證之證述可參(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卷第81頁),復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9月14日89礁農字第12208號開會通知單稿影本(偵查報告卷第284頁)1份為證,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2、被告未○○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鄉民代表對此工程有何影響力?)因為代表會有監督權可以監督鄉公所跟淡江大學的合約是否可以如約進行。又補償費第一次鄉公所的提案是1300萬元,村民認為太少就抗議,然後找副主席辰○○幫忙跟鄉公所及淡江大學協調,這時代表在中間就可以發揮影響力讓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我曾在89年8、9月間鄉公所辦協調會時有參與好幾次,如果代表要找藉口干擾工程之進行是可以的」等語(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67頁背面)。可見被告子○○、辰○○、申○○三人確得以利用其職權影響工程之進行。

3、證人戊○○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鄉民代表)會策動村民以地上物補償為藉口來抗議,如此便會影響施工進度。之前我們尚未場施工,就有村民抗爭的情形。此外淡江大學有與礁溪鄉公所簽約,要如期完成有困難,代表會就會來找麻煩。其實代表會要找藉口來找麻煩是很容易的,如道路的污染等,因為我是承包雜項工程,最後來是要我承受,因此我才付給他們1700萬元。」(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05頁)。「在職權上,代表可以監督鄉公所是否有按照與淡江大學的協議書來履行,代表可以提案質詢。工程上會有一些空氣、水、道路污染的環保問題,可能策動鄉民來抗爭等,很容易讓工程停擺或延誤。...(如果子○○他們不是鄉代,你會同意給他們工程利潤的百分之42?)不會。(子○○等三人是仗著鄉代的身分才能如此與你要求?)是。」(同上卷第116頁至117頁)足見證人戊○○交付1700萬元之原因,係為避免工程因被告子○○等三人利用鄉民代表職權,阻礙工程。

4、證人即淡江大學蘭陽校籌備處駐礁溪辦事處主任丑○○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結證證稱:「(為何民意代表不處理,工程就無法順利進行?)因為我們的土地尚未買到,協議書是約定要雜項工程完成變更編定才可以買地過戶,而代表有權限決定同不同意。這件事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也怕他們策動居民抗爭,會影響工程進度。」(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284頁)。

5、被告壬○○於93年9月24日偵查中結證證稱:「(鄉民代表會接受人民陳情或你們自己發現,工程違反水土保持、居家安全,或有環境污染,你們會如何處理?)有會期的時候,會在代表會中提案,交由公所處理。公所一般都會去複檢。如果是公所自己發包,就會去請承包商來開會。(你們向鄉公所反應,為何他們會處理?)因為我們是代表要監督鄉政。(如果他們不做?)我們可以提案要求他們做。我們提案決議後,他們就要依決議文處理。」(偵卷2第152至153頁)

6、證人即礁溪鄉公所財政課長王子桐於偵查中證稱:「(有關鄉公所的土地讓售)要提給代表會,並呈報縣政府核准。(蘭陽分校設校時)早期有村民抗爭。在選區的代表有參與。...有抗爭就不能開工。(造成污染的話)會(停工)。(如果民代在鄉代會提案由鄉公所命令停工改善,決議後鄉公所)要(執行)」(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82至83頁)。

7、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鄉民代表之職權及身分,對戊○○所承攬之工程有影響力,足以使工程順利進行或予以阻撓。

(四)被告子○○、申○○、辰○○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向戊○○圖謀1700萬元之利益:

1、證人戊○○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子○○等人找庚○○來...要求我不要參與這個工程,又說如果我願意退出的話,子○○等願意給我800萬元,但是當時被我拒絕,...但是庚○○說我都親自來跟你說了,如此被你拒絕,我要如何回去跟子○○交代,於是我就跟我他,你回去跟子○○他們說,如果到時候志友公司承作,我也會分股份給他們。(原因是)他們是地方鄉民代表,我是怕他們會影響工程,為了使工程順利,我才願意給他們錢。」(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05頁)「依據志友公司與基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的承諾書第6項第6項:『糾紛、抗議之排解:凡影響本工程案施工進行之所有糾紛,均由乙方(志友公司)負責排解,其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自理』、第7項:『地方主管機關與民意機關:本工程牽涉到當地縣政府、縣議會、鄉鎮公所、代表會、村里鄰長單位、交通單位與環保單位之所有事務,均由乙方負責協調、整合並處理解決,其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自理』。我為了履行合約上的規定,避免子○○等民意代表會去找雙喜公司或淡江大學的麻煩,來影響工程的施作,所以才給他們1700萬」(同上卷第107頁)。「(為何基泰公司會在合約第6項有關抗議糾紛的排解、第7項有關地主管機關與民意機關之所有事務均由志友公司負責協調整合甚至處理解決?)因為淡江大學曾和我說,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曾去找過他,副主席辰○○曾帶村民抗爭,地方上傳出來說要在此承包工程很難做,所以才會在契約上明訂要概括承受。(當時如果沒有同意子○○等人之要求)工程沒辦法順利進行。」(同上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所有的人開口說要合夥,你就會給錢?)我們考慮那人對我的幫助,第一我會考慮工程的順利,因為學校給我完工的期限是固定的。(子○○三人是否會影響你工程的順利?)會,...因為地方上的抗爭,他們都有能力替我解決。地上物的補償金,農戶不接受,陸續有意見,他們找人幫忙會去找代表。我想有他們的參與事情會比較順利」(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28至29頁)。復有志友公司與基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附件之承諾書扣案可佐。足見證人戊○○係基於交付1700萬元之原因,係圖使被告子○○三人以鄉民代表之身份使工程進行順利及排除阻礙。

2、證人丑○○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結證證稱:「91年底,報紙登過子○○有拿戊○○1張支票,我於是問戊○○為何會這樣做,戊○○向我說子○○、辰○○是民意代表,若不處理,他害怕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若無法順利進行,會影響我們94年招生承諾」(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283頁背面至284頁),核與證人戊○○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亦結證證稱:「(你事後有向丑○○表示,給民代錢是怕他們挑剔工程?)是,基本上,只要道路污染,他們就可以挑剔,我不想給學校帶來困擾」(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33頁)等語相符。

3、證人庚○○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子○○透過伊聯絡戊○○談有關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之事,並要戊○○配合,伊有幫他們聯繫等語(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456頁背面至第4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20頁)。足見戊○○所稱被告子○○曾要求庚○○代為連繫等證述應係屬實。至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知有要給戊○○800萬元退讓費云云,與戊○○之證述稍有不同,惟戊○○既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衡情應非憑空杜撰。是庚○○就此部分雖推稱不知,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申○○亦自承:「子○○告訴我這個工程他已經和戊○○談好,為了施工品質管制及施工方便...,我們也不再發動居民抗爭,使工程能順利進行,蘭陽校區工程就由戊○○包了,我們這邊可分到百分之42利潤」(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222頁)。於偵查中亦結證證稱確有說不要發動抗爭等語(同上卷第228頁),可見該1700萬元確因使工程進行順利免遭阻礙而給付。

5、被告申○○雖辯稱戊○○給錢的目的在於工程全讓他一人,免得麻煩,所以該1700萬元是給渠三人吃紅云云。另被告子○○、辰○○、申○○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上開得款純係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投資收益云云。惟被告子○○等人對上開工程全無任何投資,亦無資力承攬上開工程,此為渠等所自承,仍欲與戊○○商談「合夥」工程,而竟可無端得鉅額收益,顯與一般商業合作交易之常情有違。是渠等所憑藉者,無非係渠等之鄉民代表之身分及職權,此應為被告三人與戊○○所心照不宣。且渠等商談共同出資合作工程不成,依常情戊○○亦無庸平白支付1700萬以求獨得該工程,是被告申○○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五)被告子○○雖辯稱其係基於與戊○○之合夥關係,被告申○○、辰○○則係基於參與子○○之合夥關係各佔一成而收受上開金額,惟查,渠等間並無何合夥關係:

1、被告子○○自承:「我因為錢不夠,沒有實際拿錢出來投資志友公司。... 戊○○說我欠多少,戊○○都幫我負責。」(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6頁)「戊○○表示模版、擋土牆、事務所建築等工程都交給我負責叫工人及監工,其他我都沒負責」(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8頁)。「(現場你如何處理?)調2人,工地有主任,我只負責工務所」(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7頁)。「戊○○說工程可以融資...,我的出資部分由他揹,因為他知道我沒有錢投資。」(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6頁)。「我沒有付1毛錢,戊○○給我錢是因為我有百分之42的股份。」(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子○○並未出資實際出資。

2、被告申○○、辰○○並未參與此工程,此為渠二人所自承,且有被告子○○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申○○、辰○○2人共占百分之十之股份,該二人並未實際參與工程,他們沒有付任何金錢,因為申○○、辰○○與我是『股東』」等語(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7頁背面),竟得無端各得200萬元。

3、證人戊○○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本件雜項工程,子○○有找人幫你監工?)只有在剛開始蓋工務所的時候,子○○有介紹人進來幫忙,這些人也是跟我請款,再來就沒有了」等語(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16頁背面及117頁)。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復結證證稱:「子○○施作很少部分工程,在蓋工務所時,有幫助做,但材料、工人的錢都是我們付的」(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35頁)。於本院94年9月29日又結證:「他們無法出資,我還是讓他們合夥」(本院卷2第24頁)。可見被告子○○並未出資,亦未付出相等之勞力。

4、被告子○○固證稱伊有實際施作工務所云云,惟依證人戊○○所提出之工務所圖(本院卷第54至55頁)觀之,僅係小型工務用臨時辦公室。且證人戊○○亦證稱:該工務全部工程費,包含裝修費用為580萬元,另全部材料費用均係戊○○支出等語(本院卷2第50頁)。則上開工務所之全部工程費尚低於子○○可領得之1700萬元利潤,顯與常情相違。另施作該工務所之工資為戊○○所支出,亦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作上開工務所,是子○○僱用伊去做的,惟係戊○○支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2第161頁)。足見被告子○○對於該工程實際上出力甚微。

5、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又合夥之損益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共同分配。被告子○○就上開工程既未出資,復未出力,且僅分配利潤,未約定損失之承擔,顯見其與戊○○並無何合夥關係可言。被告子○○與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渠等係合夥關係,為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6、至證人戊○○雖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應不是因為子○○等三人是民意代表才給他們錢,是伊主動找子○○來合夥云云,而與其上開證述不同。惟證人戊○○所為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子○○、辰○○、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壬○○、辛○○、甲○○之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壬○○、辛○○、甲○○均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認識戊○○,我不曾向戊○○要求給我及壬○○、甲○○、辛○○、寅○○每人各50萬。」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在92年初,在寅○○家與戊○○見面。我從來沒有拿到來自戊○○的金錢。」被告辛○○辯稱:「我與戊○○本來不認識,也沒有任何資金往來...,我根本沒有和戊○○碰過面。」。被告甲○○辯稱:「我根本不認識戊○○,我也不知道戊○○是什麼樣的人物,他怎麼會拿錢給我。我沒有向戊○○拿50萬元現金。」

(二)惟查,被告乙○○、壬○○、辛○○、甲○○收受戊○○所交付之250萬元,有下列證據可參:

1、證人戊○○於93年9月8日之證述:「在91年10月間乙○○請寅○○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寅○○的住處,我到場之後,他們五個人(乙○○、壬○○、辛○○、甲○○、寅○○)都在場。乙○○跟壬○○跟我講,他們沒有拿到子○○答應給他們的50萬元,我知道他們意思,我就說我替主席 (指子○○)補給你們每人50萬元。」(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09頁)「91年底、92年初,約農曆過年前,我在寅○○的中山路住處交付乙○○、寅○○、壬○○、辛○○、甲○○每人現金50萬元。」(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08頁)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亦結證證稱:「第一次應該是在寅○○家講第一次,在場是他們五人。後來有約在釣魚台,他們問我確定我說的是否真的。他們說在過年急需要用,我後來才去準備錢。」(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

34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91年底農曆年過年前,我曾帶250萬元至寅○○住處。」(本院卷2第107頁)「帶250萬去寅○○家時,辛○○、甲○○等5人,應該都在現場,就是我放錢的地方。」(本院卷2第112頁)。

2、關於乙○○係另行向伊索取賄款之原因,證人戊○○並明確證稱:「(為何會給17屆代表甲○○、辛○○錢?)因為乙○○說子○○可以跟我合夥,為什麼他們不能」等語(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28頁)。「給子○○三人1700萬元,不擔心別的民代獅子大開口?)我覺得不會,因為他們派系不同,所以乙○○才另外找我。」(同上卷第29頁)「91年10月、11月,乙○○跟寅○○說,他也有投資你的工程,但沒分到錢?)他沒有投資我的工程,他們是以這種話,透過寅○○來找我,我認為是藉口。乙○○跟我說外面所傳的所有代表都可以跟我合夥,為什麼他們沒有,我就跟他們說,如果你們沒有合夥到,我也可以讓你們參加。乙○○、壬○○、甲○○、辛○○是透過寅○○約我」(同上卷第34頁)。

3、證人寅○○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述:「我聽別人說16屆代表有共同承包戊○○淡江大學蘭陽分校的工程。在91年當選後,10月、11月中間,我同事乙○○、壬○○跟我和甲○○、辛○○說,16屆投資該分得的錢,乙○○、壬○○沒拿到,他們說是子○○沒有把款項給他們。...抱怨後,91年10月,我、甲○○、辛○○、壬○○、乙○○與戊○○在礁溪鄉釣魚台餐廳吃飯,乙○○向戊○○表示,他投資的部分沒有拿到錢,戊○○就算他們一人50萬元」(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214頁背面)。「92年農曆過年前二、三天,乙○○、壬○○、辛○○、甲○○到我家,戊○○也來...,戊○○拿出250萬元現金,1人50萬。...他們都有收,離開時錢也都帶走。」(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215頁)。於本院審理94年10月20日審理時亦結證證稱「...有一次在一起時,有代表反應他們沒有合夥到,戊○○回答說,我會補給你們錢」(本院卷2第156頁)「是在場的乙○○、壬○○、辛○○、甲○○反應(沒有和戊○○合夥到)」(本院卷2第159頁)「農曆年前戊○○有拿250萬元到我家...,當時乙○○、甲○○、辛○○、壬○○在場,戊○○說要拿這些錢給這些代表」(本院卷2第153頁)。「戊○○拿250萬元到我家,裡面有2大綑,還有50萬元的1小綑,我先拿走50萬元,...後來再上樓時,200萬元已不在,壬○○等人亦已離開。」(本院卷2第152頁)

4、證人戊○○、寅○○二人就此事商談及交付金錢之時間為91年10月間及92年農曆過年前、地點分別為釣魚台餐廳及寅○○自助餐店住處、被告乙○○、甲○○、辛○○、壬○○均在場及金額各為50萬元等主要情節,陳述均為一致。又證人戊○○、寅○○與被告乙○○、甲○○、辛○○、壬○○素無怨隙,且寅○○與乙○○私交甚好,亦據寅○○於調查局調查時陳述在卷,渠等當不致故為不實之陳述。至被告乙○○、壬○○、甲○○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戊○○與寅○○就二人見面之時間,戊○○攜帶250萬元之方式及250萬元之包裝等情節,渠等陳述互有矛盾,顯見渠二人之證述為不可採。惟查,人的記憶本因時間相隔之久暫、事發時所關注之重點等情,就同一事件之記憶有所差異,此應屬人之常情。是戊○○與寅○○就細節部分之陳述,縱有出入,惟既就主要情節即交付250萬時、地之情形之記憶並無二致,本院認渠等就被告朝煌、壬○○、甲○○及辛○○確有取得各50萬之證述應屬真實。

5、被告壬○○、甲○○及辛○○之辯護人律師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戊○○僅將金錢置於桌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甲○○、辛○○、壬○○各取得50萬元,是難證明被告確有取走50萬元等語。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說總共帶250萬元,沒有說他們5人各50萬,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拿去。錢是放在寅○○家裏。」(本卷2第46頁)。對被告乙○○、壬○○、辛○○、甲○○各取得50萬元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惟查,證人戊○○攜帶250萬元至寅○○住處,其金額係以乙○○、壬○○、辛○○、甲○○、寅○○每人各50萬元計算,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2第107頁至113頁)。而每人各50萬元之決定,係在91年10月乙○○、壬○○、辛○○、甲○○與寅○○齊集商討時已為決定,亦據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另被告乙○○、壬○○、辛○○、甲○○於92年農曆過年前聚集寅○○住處,並無何特殊原因,顯見被告乙○○、壬○○、辛○○、甲○○至該處之目的即係前往拿取各50萬元。是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戊○○說他們選舉完畢很辛苦,他自己願意拿錢給這些代表,贊助每人50萬元。」(本院卷2第153頁),與其於偵查中所陳述不同。惟查:被告乙○○、壬○○、辛○○、甲○○與戊○○非親非故,戊○○自無可能無端因被告乙○○、壬○○、辛○○、甲○○選舉完畢而各提供50萬元之理。又證人寅○○尚且將自己收取之50萬退還戊○○,此為證人寅○○與戊○○迭次證述一致在卷,可見證人寅○○證稱贊助選舉云云顯不符常情,而係事後另迴護被告乙○○、壬○○、辛○○、甲○○之詞,應不足採。

(三)被告壬○○、乙○○、辛○○、甲○○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向戊○○圖謀1700萬元之利益:

1、被告壬○○、乙○○、辛○○、甲○○為鄉民代表,其職權上及身分上均有機會對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有影響,理由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三))。

2、證人戊○○於93年10月4日偵查中結證證稱:「(你給乙○○等五人及子○○等人金錢,主要是為了工程順利及不影響淡大在94年設校招生的時程?)是。(你與代表並沒有直接表示有具體的事情請託?)沒有,但他們都知道此工程是我的,所以我們的默契是淡大的工程一切都能夠順利。」(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265至266頁)足見被告確係利用其職權機會及身分始得向戊○○圖得各50萬元之利益。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被告乙○○等人並無能力阻礙其工程云云,與其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不符。惟衡諸常情,苟被告乙○○等人對戊○○之工程並無影響,戊○○自毋庸置理渠等之要求。但戊○○為給付上開金額,更需向他人商借,此為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遠赴台中向友人借得現金之情形綦詳,足證戊○○確係認對被告乙○○之給付應屬重要,不得不予置理,是其上開被告乙○○等人無影響力云云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乙○○、壬○○、辛○○、甲○○利用職權上之機會及身分關係而圖利之事證明確,被告壬○○、乙○○、辛○○、甲○○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公訴人雖認鄉民代表在代表會內參與提案或人民請願案之審查、討論及表決,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如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子○○等為鄉民代表,渠等接受人民請願、審查鄉公所議案或自行提案,均屬職務上之行為,乃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所為應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該條款予以處罰。惟查,本件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礁溪鄉公所與淡江大學,關於工程合約之履行,其主管與監督之機關應係宜蘭縣政府,而非鄉民代表之職權所能及。又戊○○負責之志友公司,係該工程之次次承攬人,其所關切者,僅係工程是否得以順利完成,而不至影響其與上游包商之契約之履行,其對於鄉民代表之上開不法給付,僅係欲防止鄉民代表利用渠等職務上之機會或身分而妨礙工程之進行,並未積極要求渠等為何具體之職務上行為。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1700萬元或500萬元,係戊○○要求被告子○○等在職務上行何等行為做為對價,是尚難認被告子○○等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受賄,應先敘明。

(二)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之各種貪污行為分別為列舉之規定後,又於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對於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為概括之規定。則其圖利行為,如不合第4條至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者,則可適用上開概括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指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則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資憑藉影響之職權機會,而據以圖利,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

1、本件被告子○○、辰○○、申○○、壬○○、乙○○、辛○○、甲○○身為鄉民代表,對於戊○○所承攬之工程,雖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關於礁溪鄉公所對於提供淡江大學之鄉有土地之使用、礁溪鄉公所與淡江大學之合約、工程進行中所產生對礁溪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鄉民有關上開問題之陳情等,在職權上均有機會造成一定之影響,在鄉民代表之身分上亦可策動或號召鄉民抗爭,已如前述。是渠等對於該事務確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

2、至被告子○○、子○○、辰○○雖辯稱:本件給付非出於強迫,純係戊○○自願給付;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被告子○○、子○○、辰○○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戊○○為自身利益,故為示好鄉民代表,願以優惠條例邀渠等入股,縱係「乾股」,惟被告等人並無違背職務之不法事實存在,應難認違法云云。然查,被告子○○等人既為公務員,原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子○○等人於就職時,亦已依宣誓條例宣示「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之誓言,對於法律之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應知之甚詳。渠等亦應明知苟非因渠等職務上之機會及身分,當無任何條件可無端獲得上開給付。雖一般民間企業或有因商業利益之考量,為示好某位高權重或有影響力之私人,而以優惠之條件予以「乾股」,使該私人即使無庸出資出力仍有利得。惟公務員所從事者係與公共、國家有關之事務,自不得比擬一般私人,更不得利用其公務之職權上機會或身分而圖謀「乾股」利益,此即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圖利罪之規範原因。至提供該利益之戊○○,如係出於被迫,則被告所犯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概括規定之圖利罪,乃應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斷,是被告子○○以戊○○係出於自願而認其所為為適法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子○○、辰○○、申○○、壬○○、乙○○、辛○○、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等法規範之要求,藉此職務上之機會及身分,向戊○○圖謀不法利益,核被告子○○、辰○○、申○○、壬○○、乙○○、辛○○、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及身分圖利罪。被告子○○、辰○○、申○○三人;被告壬○○、乙○○、辛○○、甲○○四人分別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已於本院於94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諭知就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部分併予審理,茲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辰○○、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其刑度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子○○、辰○○、申○○、壬○○、乙○○、辛○○、甲○○均係地方自治之代表,利用身為鄉民代表之身分及職權上機會,圖謀高額不法利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猶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情節輕重,所得金額多寡,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被告子○○向戊○○取得之1300萬元、被告辰○○、申○○各取得之200萬元,被告壬○○、乙○○、辛○○、甲○○各取得之5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等人收受戊○○前揭1700萬元賄款後,惟恐外界流言蜚語,且恐其他代表對該校用地之取得、工程之污染、地區民眾抗爭依法行使代表之職權,至影響該工程進行,用地取得及建校時程,致違反與戊○○間之默示協議,即援以前與戊○○套招「合夥」承包系爭工程之說詞告知部分代表,為求逼真,佯裝徵詢被告己○○、李三峰、乙○○、壬○○、巳○○、投資入股意願,並透過被告丁○○傳話,嗣因其均無資力故未投資,被告子○○旋以口頭承諾日後其參與本案工程若賺錢將分給各鄉民代表50萬元「吃紅」,以此暗示被告己○○、李三峰、乙○○、壬○○、巳○○等人其已介入該工程,且將無償支付50萬元賄款,請其配合,不要輕舉妄動,以免影響該工程之進行,而被告己○○、李三峰、乙○○、壬○○、巳○○、未○○均知上開50萬元與本案工程有關,與其鄉民代表之職責有所牽涉,且為無償取得,顯係賄款,仍默示同意收受。惟被告子○○取得戊○○所交付之該等現金及支票後,多方拖延,未履行上開承諾,期間被告巳○○、壬○○二人即於90年11月間礁溪鄉民代表會召開之第16屆第7次定期大會,就系爭工程呈現停工、尚未開發之零星山坡地有無提供計畫等案,分別提出質詢,其時主持議事之子○○猶不為所動,迨至91年4月間,知情之被告乙○○因不滿子○○口惠不實,遲未依約將業已收到之賄款分給其他代表,遂於同年4月22日礁溪鄉民代表會召開第16屆第18次臨時會之預備會議,臨時動議要求代表會針對外傳收取好處部分自清,並反對議決礁溪鄉公所送請審議公開標售案外之亞達高爾夫球場占用林尾段1之186、1之191地號兩筆土地,為免落人口實,本案工程土地議案應由第17屆代表再行決議,在場被告辰○○、申○○均表反對。嗣經與會代表私下決議通知礁溪鄉公所收回該提案,並於次日上午變更形成考察林美山區之淡江大學蘭陽校區、佛光大學及亞達高爾夫球場,被告子○○急於平息不滿聲浪,又恐外人獲悉賄款來源,遂基於掩飾自己貪瀆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除將戊○○所簽發之其中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己○○、李三峰,表示以該支票先行支付其各30萬元,並要求返還40萬元外,先將前揭經收戊○○支付之部分賄款,利用持有之陳俊宏提供本人名下礁溪鄉農會龍潭分部支票存款帳戶,開立面額20萬元、30萬元不等之5張支票,再藉該次臨時會空檔或俟會期結束之後,逐一行賄,交付被告乙○○、未○○、丁○○、巳○○、壬○○五人,其中被告壬○○部分,扣除91年3月初礁溪鄉民代表會組團出國考察期前由渠致送之10萬元旅費,故僅獲20萬元之支票外,其餘四人則各得30萬元之支票1紙,彼等基於自己不法所得之概括犯意,明知該支票係子○○收買行使前揭代表會職權之對價,實具護航系爭工程順利、俾免影響設校時程之酬金或封口費性質,竟基於同上之默示合意而收受之,嗣因向包商收取賄款之傳聞甚大,且恐遭人檢舉(91年7月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即接獲檢舉清查本案),被告乙○○、巳○○、己○○、李三峰因感不妥,遲至91年6月間或於落選後,始將該3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退還子○○,被告壬○○則於到期日前持向案外人阮雪芳週轉調現20萬元花用,被告乙○○並告知未○○收取該等款項似有風險,惟被告未○○仍將之兌現花用。因認被告子○○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被告壬○○、未○○、巳○○、丁○○、乙○○、丙○○、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子○○、壬○○、未○○、巳○○、乙○○、丙○○、己○○之自白及證述;證人癸○○、丑○○、高正光、王子桐、陳俊宏、莊淑惠、阮雪芳、林秀娥、何清源、吳淑滿、林長慶、賴錦財、邱宏章、蔡哲茂、賴景鍊、賴兒派、游棠海、陳廣二、皮孟賢、林榮福、李欣立、黃美玲、吳文典、鄭金水、張宏隆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戊○○帳戶資金清查表: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帳號:支存000000000000)、礁溪鄉農會(帳號:

支存00000000000000、活儲0000000000000)、戊○○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支存000000000000)90年2月至91年12月之往來明細;交通銀行羅東分行94年10月3日交羅發字第9428700361號函及附件;如附表所示支票;陳俊宏礁溪鄉農會龍潭分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之1往來明細、票號FA0000000之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1年6月25日、票號FA0000000之30萬元,發票日91年9月5日之支票;對淡江大學總務處製作蘭陽校園雜項工程之協力廠商及代表人名單影本;對卷附志友營造公司與基泰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附件承諾書;雙喜營造公司之淡江大學蘭陽校園(分部)雜項工程估價請款單暨合約估驗明細表;雙喜營造公司與志友營造公司簽訂淡江大學蘭陽校園雜項工程之「颱風搶修工程」合約、雙喜營造公司估驗請款單及合約估驗明細表、志友營造公司工程請款單、雙喜營造公司用印申請單;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對卷附淡江大學蘭陽分部設校沿革、進度之流程表;78年11月11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與宜江大學工學院籌備處簽訂之「協議書」、83年1月12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與宜江工學院籌備處簽訂之「補充協議書」、87年12月16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與宜江工學院籌備處及淡江大學董事會簽訂之「協議書」;教育部87年5月18日台(87)高(2)字第870516669號函;87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1次定期會議事紀錄摘要、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87年12月1日87鄉代字第1288號函及同案提案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7年12月21日礁農字第18488號函稿及附件;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8年3月29日88礁農字第3573號函;淡江大學88年5月18日(88)校教字第1344號函(含附件);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8年8月8日建管雜字第13號雜項執照;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8年10月22日礁農字第14341號函稿;88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3次定期大會議事紀錄摘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8年12月29日礁農字第17539號開會通知單稿、89年1月4日礁溪鄉公有林地提供淡江大學蘭陽校園設校用地雜項執照申請研討會紀錄;淡江大學88年12月30日(88)校總字第4076號函(含附件)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1月14日89礁農字第453號、89年1月20日89礁農字第832號開會通知單;淡江大學89年1月28日(89)校總字第0253號函及同案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簽文、地上物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2月24日89礁農字第1878號函稿及同案陳情書;宜蘭縣政府89年3月7日89府計綜字第015949號函;89年5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4次定期大會議事紀錄摘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6月15日89礁農字第7551號開會通知單稿、89年7月3日89礁農字第8285號函稿及同案陳情書、89年7月3日89礁農字第8407號函稿。89年7月21日89礁農字第8888號函稿及同案申請書、89年8月31日89礁農字第10431號函稿及同案申請書;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8月24日89礁農字第11201號函(含附件)、淡江大學89年1月20日(89)校會字第0181號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9月8日89礁農字第11867號函稿、淡江大學89年9月4日(89)校總字第2321號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9月14日89礁農字第12208號開會通知單稿;淡江大學89年10月2日(89)校總字第2661號、89年10月5日

(89)校總字第2730號、89年10月5日(89)校總字第2731號函(含附件);淡江大學89年10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9次臨時會議事紀錄摘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10月17日89礁農字第13801號函稿;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10月24日89礁農字第14232號函稿(含附件);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10月24日礁農字第14247、14248號函稿;宜蘭縣政府89年11月7日89府農林字第110801號函、宜蘭縣政府地政科88年10月19日簽文、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10月9日89礁農字第13885號函稿、宜蘭縣礁溪鄉公所89年10月13日89礁農字第13716號函稿;89年11月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5次定期大會議事紀錄摘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0年3月7日90礁農字第2595號函、淡江大學90年2月23日(90)校總字第0396號函;90年3月15日淡江大學收文摘由紙及總務長洪欽仁內簽;90年2月26日公文會簽及陳閱單;90年3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11次臨時會議事紀錄摘要、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90年3月30日90鄉代字第90169號函(含附件);宜蘭縣政府90年4月25日90府農保字第043750號函;對卷附90年5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6次定期會議事紀錄摘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0年5月10日90礁農字第5795號函、淡江大學90年5月9日(90)校總字第1214號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0年5月15日90礁農字第5983號開會通知單、淡江大學90年5月15日(90)校總字第1271號函影本各乙份。淡江大學90年7月4日(90)校總字第1839號函(含附件);宜蘭縣政府90年7月31日90府農保字第084015號函;90年9月14日淡江大學蘭陽校園(分部)雜項工程進度說明書;90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7次定期大會議事紀錄摘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1年1月15日90礁鄉農字第16775號函稿及同案簽文、淡江大學90年12月19日(90)校總字第3700號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農經課技士林長慶91年1月15日簽文;91年4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18次臨時會議事紀錄摘要;宜蘭縣政府91年9月18日府地3字第0910108391號函(含附件);91年10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事紀錄摘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1年12月3日礁鄉農字第0910015818號函稿、淡江大學91年11月11日(91)校總字第3485號函(含附件);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1年12月31日礁鄉農字第09100817 1號函稿(含附件)、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1年9月25日礁鄉農字第0910011029號函稿(含附件)及同案簽文;92年4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2次臨時會議事紀錄摘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2年4月29 日礁鄉農字第0920004552號函稿、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92 年4月7日礁鄉代字第92127號函(含附件)、淡江大學92年2月14日校總字第0920000325號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1年3月28日90礁鄉農字第2730號函稿、同案91年3月20日及91年3月4日簽文、淡江大學91年2月26日(91)校總字第0437號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1年2月20日90礁鄉農字第16774號函稿、同案90年12月28日簽文、淡江大學90年12月19日(90)校總字第3699號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2年5月27日礁鄉農字第0920006976號開會通知單稿、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2年6月5日礁鄉農字第0920007465號函稿(含附件)、92年8月7日礁鄉農字第0920010744號函稿(含附件);淡江大學92年12月11日校總字第0920003612號函;淡江大學93年1月14日校總字第0930000162號函;對卷附宜蘭縣政府建設局93年2月2日建管雜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雜項工作物)存根;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與淡江大學9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24日「協議書」予乙方辦理擴增淡江大學蘭陽校區用地,雙方議定條件、礁溪鄉公所93年2月27日礁鄉農字第2720號函(含附件協議簽約紀錄)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農經課承辦人林長慶93年1月6日簽文、93年3月2日礁農字第2903號函(含附件:擴增用地保證金250萬元收據)、93年3月5日礁鄉農字第3129號函(含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93年3月31日會議記錄(內容:處○○○鄉○○段280之12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3年4月28日致淡江大學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存執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壬○○、未○○、巳○○、丁○○、乙○○、丙○○、己○○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子○○是因為支持她競選而交付20萬元之支票給他,她不知該金錢與淡江大學工程有關;被告未○○辯稱:因認該30萬元支票係子○○返還積欠她款項,所以她收取3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被告巳○○、乙○○均辯稱:渠事後已將30萬元之支票交還子○○;被告丙○○、己○○均辯稱:子○○交付100萬元之支票要渠代為調現,調現不成已經返還;被告丁○○辯稱:

並未收受被告子○○任何金錢。又渠等均辯稱:被告子○○並未交求渠等於職務上為何種配合淡江大學工程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壬○○於91年底至5月下旬某日,在被告子○○之辦公室收受偵查子○○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固據被告壬○○自白不諱(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146頁背面、151頁、本院卷1第96、108、405頁),且核與證人子○○相符(本院卷1第315、317頁)相符。復有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6月25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在卷可參(偵查報告卷第96頁)。惟被告壬○○辯稱:稱該筆金錢係子○○所交付做為競選經費等語,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5月份有交付1張20萬元的支票給壬○○,她說選舉期間要用錢,我就給她20萬元,...當時我未告訴她這筆錢與承攬淡大工程有關」(本院卷1第315頁)等語相符,被告壬○○上開辯解尚屬有據。

(二)被告未○○於91年4月22日礁溪鄉代表會會期時,在礁溪鄉代表會收受被告子○○所簽發之3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號),業據被告未○○自白不諱(偵查報告卷第104、115、120頁、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57、68頁背面、151頁、本院卷1第96、108、405頁),且有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9月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在卷可參(偵查報告卷第109頁)。惟被告未○○辯稱:伊係因為被告子○○對伊欠債未還,所以收受該紙支票並提示兌現等語。經查:

1、證人子○○93年9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欠未○○之4、50萬已還清,這30萬不是用來還這件事的,而是補貼她出去玩的」(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20頁)。於93年9月24日偵查中亦結證證稱:「欠未○○的錢我是另外還的,不包括在這30萬內,我有拿1張戊○○25萬元的支票還給她..,她知道我還完了,這30萬元是額外的」(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122頁)。於本院亦結證證稱「91年4、5月間,我有交給未○○30萬元支票,...是我招待她,不是要還她。」(本院卷1第320頁)。與被告未○○之陳述固不相同。

2、惟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有關對積欠被告未○○之債務,如何還款或清償等事項,均答稱忘記云云。而被告未○○則能具體陳述其與被告子○○間借還款項之經過(見本院卷2第337至338頁)。且依常情,債權人對於他人所借款項往往記憶較債務人清晰,是被告未○○所述,尚非無據。

3、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拿30萬給她時說什麼話?)沒有。平時就有講說要招待她,拿給她時沒有講什麼。我裝在袋裡,她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本院卷1第321頁),並證稱:「沒有(向被告未○○說明30萬元來源)」(本院卷1第319頁)等語。又衡諸被告未○○與證人子○○本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子○○於91年4月底交付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未○○時,尚積欠被告未○○50萬元之債務,連同利息幾近70餘萬元,被告未○○認係被告子○○清償部份之債務,自非全無可信。又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他有至被告未○○住所,詢問子○○給與30萬元支票之事,且向被告未○○說該30萬元支票不要拿,惟被告未○○稱被告子○○欠她錢,她為何不能拿等語(本院卷2第115頁)。從而被告未○○自始陳稱所收取子○○交付之30萬元支票,係因子○○積欠款項,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未○○收取該30萬元之支票,自認為收回債權之一部分,要無違法可言。

(三)被告巳○○於91年5月間,在龍潭湖餐廳收受被告子○○所交付面額30萬元,發票人為陳俊宏之支票1紙,業據其自白不諱(偵查報告卷第40頁、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343頁),且於偵查中自承:「子○○說他淡大蘭陽校區工程有賺到錢要給我們吃紅...,後來17屆選舉時我缺錢,我問子○○何時給我,在91年5月份時在龍潭湖餐廳給我1張30萬元支票」等語(同上卷第365頁)。惟辯稱:

支票是子○○叫他出來競選時所開立給他,他落選後不想欠人情,就還給子○○等語,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4月給巳○○30萬元是因要幫他第17屆選舉,他沒有開口向我借,我拿支票給他,心裡想招待他,還人情。後來支票他還我」等語(本院卷1第323頁)相符。

(四)被告丁○○堅決否認自子○○收受30萬元,而證人子○○亦於偵查中證稱:「沒給丁○○錢是因為他沒提起。」(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14頁)。被告未○○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曾聽過乙○○說丁○○有收過子○○支票(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68頁),惟既係傳聞,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未告訴未○○丁○○從子○○處取得支票等語(本院卷2第116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自被告子○○處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

(五)被告丙○○、己○○均堅決否認自被告子○○收受任何金錢。而檢察官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1紙,其上分別有李三峰及林森林之背書,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丙○○幫我調現而交給他支票,交付時沒提到說調到錢,要給他1部分,後來沒調到錢,沒過幾天就還我」(本院卷1第388頁)等語,核與被告丙○○、己○○所辯僅係因助被告子○○調現,乃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嗣調現無著即予返還等語相符。且該支票嗣後係於91年1月4日存入莊淑惠帳戶,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94年8月1日(94)一宜字第21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57至258頁)。又莊淑惠為被告子○○之女友,為被告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見該支票最後仍係被告子○○提領使用,與被告丙○○、己○○無關。至被告未○○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己○○拿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向她調現時,說子○○要給他30萬,丙○○也30萬,還要找給子○○40萬元,她心裡想這是吃紅的錢等語(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68頁背面),惟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己○○與丙○○事後確有收取各30萬元,亦難證明該30萬元之收取係不法賄款或圖利。又未○○又證稱曾聽乙○○說被告己○○與丙○○有收過子○○支票等語(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68頁),惟既係傳聞,亦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丙○○、己○○之證據。

(六)被告乙○○於91年4月22日,在礁溪鄉代會辦公室收受子○○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1紙,為被告乙○○自白不諱(偵查報告卷第130頁、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74頁)。且自承該金錢係因被告子○○表示因承包淡大蘭陽校區工程有賺錢,要給每位代表50萬元分紅而給付等語(偵查報告卷第124、130頁、93年度他字382號卷1第72頁)。惟辯稱事後已將該支票返還等語,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1第383頁),是被告乙○○所辯,亦非無據。

(七)至被告子○○交付上開支票與被告壬○○、未○○、巳○○、李三峰、己○○、乙○○之原因,被告子○○固曾於偵查中證稱:係因16屆當選代表會主席係得到全部代表之支持,故稱將來賺錢將答謝各代表、因工程賺錢要給代表吃紅等語。而被告壬○○、未○○、巳○○、李三峰、己○○、乙○○均知被告子○○斯時有參與淡江大學工程,有被告丁○○於93年9月8日之供述(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1第38頁)、被告乙○○於91年8月1日之供述(偵查報告卷第124、130頁)、被告丙○○於91年8月1日之供述(偵查報告卷第56頁)、被告未○○於93年9月8日結證之證述(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1第67頁)、丁○○於93年9月8日結證之證述(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1第87頁)可參。惟查,被告子○○交付上開金錢時,並無要求被告壬○○、未○○、巳○○、李三峰、己○○、乙○○為何等職務上行為以資配合,此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被告未○○、巳○○、李三峰、己○○從未因淡大設校工程而與戊○○有過任何接觸,也未曾與戊○○合夥或金錢往來,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是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未○○、巳○○、李三峰、己○○、壬○○、乙○○就子○○承接工程的詳情確有了解。則渠等縱知悉上開金錢係被告子○○參與淡江大學工程所得,亦難認渠等於收受時有何不法犯意。

(八)公訴人雖謂被告等民意代表利用對於鄉務有質詢之權,故對淡江大學擬設宜蘭校區乙事,多方藉故展現彼等得以左右施用進度及設校時程之影響力。惟查:

1、被告巳○○、壬○○二人固曾於90年11月間礁溪鄉民代表會召開之第16屆第7次定期大會,就系爭工程呈現停工、尚未開發之零星山坡地有無提供計畫等案,分別提出質詢;

2、被告乙○○亦曾於同年4月22日礁溪鄉民代表會召開第16屆第18次臨時會之預備會議,反對議決礁溪鄉公所送請審議公開標售案外之亞達高爾夫球場占用林尾段1之186、1之191地號兩筆土地,提議本案工程土地議案應由第17屆代表再行決議;

3、第16屆鄉民代表復曾於同年4月23日考察林美山區之淡江大學蘭陽校區、佛光大學及亞達高爾夫球場;

4、惟上開質詢、提議與考察,形式上均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就內容觀之,被告歐炳煌之質詢,僅係質詢工程停工現象及山坡地開發之計畫,對工程進度不生任何影響。又第16屆鄉民代表任期於91年7月31日屆滿,而被告乙○○於係91年4月22日為上開提議,核與其所辯伊認應由下屆代表決議較為適當等語相符。本院認被告巳○○、壬○○、乙○○之上開質詢及提議,是否意在對被告子○○施壓以求獲得給付,仍有合理之可疑。

(九)被告壬○○雖得款20萬元、未○○得款3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此為渠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已如前述。至被告巳○○、丁○○、乙○○、丙○○、己○○則無自被告子○○取得任何款項或事後均已返還,是亦難認被告巳○○、丁○○、乙○○、丙○○、己○○有何利得。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壬○○、未○○、巳○○、丁○○、乙○○、丙○○、己○○、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壬○○、未○○、巳○○、丁○○、乙○○、丙○○、己○○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未○○、巳○○、丁○○、乙○○、丙○○、己○○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至公訴人又認被告子○○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查,被告子○○將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己○○及丙○○,其意在調現,嗣調現不成,仍存入其女友莊淑惠之帳戶自己花用,已如前述。至被告子○○以陳俊宏名義簽發支票,乃原本即使用陳俊宏之支票週轉,有證人陳俊宏於93年9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可參(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2第92頁),是被告子○○上開行為均難認有掩飾自己不法所得之犯意。是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友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5-11-24